吳某
夏威(湖北光年律師事務(wù)所)
蔡某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蔡某。
原告吳某與被告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陳杰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rèn)為,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37萬元借條是被告蔡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吳某接收了該借條,雙方達成合意,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jīng)成立。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出具了一份37萬元收條,在被告蔡某沒有提出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認(rèn)定該收條的真實性,同時也認(rèn)定被告蔡某已經(jīng)收到了原告吳某出借的37萬元現(xiàn)金。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钡囊?guī)定,該借條上未注明被告蔡某的還款時間,原告吳某向本院起訴之后,本院已經(jīng)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蔡某送達了包括起訴狀在內(nèi)的訴訟副本。被告蔡某收到本院送達的訴訟副本之日,可以視為原告吳某向其催告還款;從被告蔡某收到訴訟副本到本案開庭之間的時間,可以視為“合理期限”。但是,直到本案審理終結(jié),被告蔡某仍然沒有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wù)。因此,本院對原告吳某請求判令被告蔡某償還37萬元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約定了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年化利率為9.7%)。該利息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yīng)當(dāng)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钡囊?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8萬元及要求被告從2014年7月2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在被告蔡某沒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依法認(rèn)定該欠條真實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的規(guī)定,該借條上未注明被告蔡某的還款時間,原告吳某向本院起訴之后,本院已經(jīng)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蔡某送達了包括起訴狀在內(nèi)的訴訟副本。被告蔡某收到本院送達的訴訟副本之日,可以視為原告吳某向其催告還款;從被告蔡某收到訴訟副本到本案開庭之間的時間,可以視為“合理期限”。但是,直到本案審理終結(jié),被告蔡某仍然沒有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wù)。因此,本院對原告吳某請求判令被告蔡某償還3萬元欠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吳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支付以欠款3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7月2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yīng)當(dāng)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钡囊?guī)定,原、被告沒有就三萬元欠款約定利息,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間的利息。但是,被告在本案開庭之日(2014年10月31日)依然沒有向原告償還欠款,被告應(yīng)當(dāng)以欠款3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和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償還借款本金370,000元和欠款本金30,000元,合計400,000元;
二、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支付利息18,000元;
三、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每月3,000元的標(biāo)準(zhǔn),從2014年7月29日算至被告蔡某實際清償370,000元借款本金時止);
四、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30,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10月31日算至被告蔡某實際清償30,000元欠款本金時止)。
以上四項被告蔡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五、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7,628元,減半收取3,814元,訴訟保全費2,770元,合計6,584元,均由被告蔡某負(fù)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wù)院令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yù)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XXX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yù)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dāng)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dāng)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院認(rèn)為,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37萬元借條是被告蔡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吳某接收了該借條,雙方達成合意,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jīng)成立。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出具了一份37萬元收條,在被告蔡某沒有提出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認(rèn)定該收條的真實性,同時也認(rèn)定被告蔡某已經(jīng)收到了原告吳某出借的37萬元現(xiàn)金。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生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钡囊?guī)定,該借條上未注明被告蔡某的還款時間,原告吳某向本院起訴之后,本院已經(jīng)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蔡某送達了包括起訴狀在內(nèi)的訴訟副本。被告蔡某收到本院送達的訴訟副本之日,可以視為原告吳某向其催告還款;從被告蔡某收到訴訟副本到本案開庭之間的時間,可以視為“合理期限”。但是,直到本案審理終結(jié),被告蔡某仍然沒有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wù)。因此,本院對原告吳某請求判令被告蔡某償還37萬元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約定了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年化利率為9.7%)。該利息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yīng)當(dāng)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钡囊?guī)定,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從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8萬元及要求被告從2014年7月2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014年1月2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在被告蔡某沒有向本院提交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依法認(rèn)定該欠條真實有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的規(guī)定,該借條上未注明被告蔡某的還款時間,原告吳某向本院起訴之后,本院已經(jīng)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被告蔡某送達了包括起訴狀在內(nèi)的訴訟副本。被告蔡某收到本院送達的訴訟副本之日,可以視為原告吳某向其催告還款;從被告蔡某收到訴訟副本到本案開庭之間的時間,可以視為“合理期限”。但是,直到本案審理終結(jié),被告蔡某仍然沒有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wù)。因此,本院對原告吳某請求判令被告蔡某償還3萬元欠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吳某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支付以欠款3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7月2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yīng)當(dāng)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钡囊?guī)定,原、被告沒有就三萬元欠款約定利息,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間的利息。但是,被告在本案開庭之日(2014年10月31日)依然沒有向原告償還欠款,被告應(yīng)當(dāng)以欠款3萬元為本金,從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和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償還借款本金370,000元和欠款本金30,000元,合計400,000元;
二、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支付利息18,000元;
三、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每月3,000元的標(biāo)準(zhǔn),從2014年7月29日算至被告蔡某實際清償370,000元借款本金時止);
四、被告蔡某向原告吳某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30,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10月31日算至被告蔡某實際清償30,000元欠款本金時止)。
以上四項被告蔡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五、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7,628元,減半收取3,814元,訴訟保全費2,770元,合計6,584元,均由被告蔡某負(fù)擔(dān)。
審判長:陳杰
書記員: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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