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滕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奚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代理人桑成露、被告奚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6萬元(人民幣,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至實際歸還之日止的違約金(按年息24%計算)。
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于2017年5月23日、6月14日向原告二次各借款3萬元整(共計6萬元)。被告于上述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確認分別于2017年7月22日及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歸還,逾期未還的需支付借款總額日利息百分之十的違約金。至起訴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萬元。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奚某辯稱,借款屬實,但其已經(jīng)以現(xiàn)金方式歸還借款。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期2個月。借款期限屆滿,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借款總額日利率百分十的違約金。當日原告通過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給付借款3萬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期1個月,借款期限屆滿,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借款總額日利率百分十的違約金。原告以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給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本息。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借條、銀行交易對手信息查詢、收條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關(guān)于被告是否歸還借款。第一,被告在二次庭審中,陳述的還款時間、金額、歸還的對象、是否給付收據(jù),前后均不一致。第二,被告雖然在第二次庭審時提供了工商銀行的歷史明細,但第一次庭審中陳述到工商銀行取款的日期是7月28日中午,歷史明細上62,000元的取款日期是7月14日。第三,第一次庭審時,被告就自己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本院為查明事實重新指定了舉證期間,并要求原告帶證人到庭,但原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nèi)舉證,亦未有證人出庭證明,原告將取出的錢用于歸還借款。第四,按照被告陳述,其多次還款,還款金額已經(jīng)超過借款金額,在此情況下,被告一次也未向原告索要收據(jù)或者收回借條,顯然有悖常理。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歸還過借款。
原、被告之間借款關(guān)系成立,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約還款,應(yīng)歸還本金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原告將違約金標準調(diào)整至法定標準,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奚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吳某某借款6萬元;
二、被告奚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吳某某自2017年7月14日至7月23日的違約金18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4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以6萬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wù)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1.29元,減半收取計945.65元(原告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奚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羅??懿
書記員: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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