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稅勇,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萬維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松梅(系被告萬維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東縣經濟和信息化局干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巴東縣,經常居住地:湖北省巴東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萬維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稅勇、被告萬維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松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16781元、施救費2100元、工時費4000元、交通費1119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126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駕駛其自有的鄂Q×××××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滬聶線由巴東向恩施方向行駛至滬聶線1478公里0M左轉彎進入麻扎坪村時,與原告駕駛自有的鄂Q×××××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鄂Q×××××小型普通客車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到現場處警,后該大隊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第4228227206007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依法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定損、維修,被告未給原告支付任何賠償費用,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原、被告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巴東縣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價格鑒定結論書,系受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且巴東縣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關資質,鑒定程序合法,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有巴東縣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證實,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費收據予以采信,被告萬維成辯稱原告應該在鑒定時通知被告到場,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宜昌康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情況明細單系復印件,本院無法核實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巴東縣山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能夠證實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費為2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辯稱施救費過高,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交的宜昌大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配件及工時費發(fā)票,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6月3日,該發(fā)票出具時間為2016年8月24日,該發(fā)票記載為配件及工時費,從發(fā)票內容無法證實更換的配件屬交通事故中損壞,對該發(fā)票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宜昌眾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任務委托書,該委托書記載的價格為預估價,且該委托書寫明費用按實際發(fā)生費用結算,結算后提車,該委托書無法證實原告實際支付750元加氮氣費用,也無法證實系因交通事故發(fā)生而需加氮氣,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客觀真實,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9張照片及光盤,僅能證實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現場及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車輛狀況,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但僅通過照片無法證實原告車輛實際受損輕微,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該確認書明確記載該定損為現場拆檢前定損,因標的車只投保交強險,損失已超范圍,該確認書無法證實原告車輛受損輕微,本院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3日16時15分,被告萬維成駕駛車牌號為鄂Q×××××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滬聶線由巴東向恩施方向行駛至滬聶線1478公里0米處時左轉彎進入麻扎坪村時,與對向行駛的由原告吳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鄂Q×××××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6年6月7日,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2282272016007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萬維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yōu)先通行的車輛先行?!奔暗诙畻l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認定萬維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吳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的規(guī)定,負次要責任。
發(fā)生事故當日吳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鄂Q×××××小型普通客車經巴東縣山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被送往巴東縣城,原告支出施救費2100元。2016年7月11日,經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巴東縣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鄂Q×××××車輛損壞的價格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該車輛在基準日的損壞價格為人民幣75944元。為進行鑒定,原告吳某某支出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被告萬維成駕駛的鄂Q×××××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被告萬維成支付2000元賠償款,被告萬維成未將該2000元賠償款支付給原告吳某某。庭審中原告吳某某明確表示不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擔責任,要求被告萬維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2016年8月31日,原告吳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法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某駕駛的車輛與被告萬維成駕駛的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吳某某的車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損,因此遭受經濟損失屬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吳某某遭受的經濟損失如何計算;2、原告吳某某、被告萬維成對原告吳某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各應承擔多少責任。針對爭議焦點,現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告吳某某車輛遭受的經濟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
1、車輛損失費。原告吳某某所有的鄂Q×××××小型普通客車受損情況經巴東縣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該車輛在基準日的損壞價格為75944元,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吳某某所有的鄂Q×××××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本院認定為75944元。原告吳某某主張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16781元,其提供的宜昌康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情況明細單系復印件,原告亦未提供正式發(fā)票,對原告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萬維成辯稱原告車輛損失輕微,即使有車輛損壞也是在事故發(fā)生后開往派出所的過程中造成的,本次修理的費用中有可能有上一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損失,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應由被告萬維成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責任。
2、施救費。原告主張施救費2100元,有原告提交的巴東縣山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證實,且屬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的合理開支,被告辯稱施救費過高,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100元予以認定。
3、鑒定費。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有相關票據在案佐證,且鑒定費系當事人為確定損失程度大小所花費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
4、工時費。原告主張工時費4000元,雖提交有宜昌大宏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金額為3224元的配件及工時費發(fā)票及宜昌眾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任務委托書,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16年6月3日,配件及工時費發(fā)票出具時間為2016年8月24日,該發(fā)票記載為配件及工時費,發(fā)票內容無法證實更換的配件屬交通事故中損壞,任務委托書無法證實原告實際支付750元加氮氣費用,也無法證實系因交通事故發(fā)生而需加氮氣,對原告主張的工時費4000元,本院不予認定。
5、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119元,未提供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原告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共計80044元。
(二)原告吳某某、被告萬維成對原告吳某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各應承擔多少責任。
被告萬維成駕駛鄂Q×××××正三輪載貨摩托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并讓優(yōu)先通行的車輛先行,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原告吳某某駕駛鄂Q×××××小型普通客車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車速,造成原、被告兩車相撞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萬維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結論系交警部門依法作出,來源合法,依據充分,且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應予采信。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應以原告吳某某承擔30%民事責任,被告萬維成承擔70%民責任為宜。原告吳某某要求被告萬維成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萬維成駕駛的鄂Q×××××正三輪摩托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被告萬維成支付了2000元賠償款,被告萬維成未將該2000元賠償款支付給原告吳某某,原告不要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萬維成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萬維成應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的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支付給原告吳某某,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吳某某、被告萬維成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因此,原告吳某某因該起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費75944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2100元,合計80044元,應由被告萬維成首先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的2000元支付給原告吳某某,下余部分由被告萬維成賠償70%即54630.80元,原告吳某某自理30%即23413.2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費75944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2100元,合計80044元,由被告萬維成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2000元支付給原告吳某某,下余78044元由被告萬維成賠償70%即54630.80元,原告吳某某自理30%即23413.2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0元,減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萬維成負擔433元,原告吳某某負擔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王 靜
書記員:黃曉琴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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