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才。委托訴訟代理人:黎芹,通城縣中心法律服務所律法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被告:湖北福人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通城縣石南鎮(zhèn)石南橋。法定代表人:吳宇星。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和平,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吳某才訴稱:原告父親生前叫吳文政(又名吳斐政),原系石南居委會居民,住石南××××號。1981年12月20日,原告父親吳文政根據(jù)通城縣人民政府頒發(fā)的雋證字第021643號《自留山使用證》,確認石南居委會老虎山東至分水、南至公路、西至港邊、北至橋下山0.4畝及牛形東至墳腳、南至公路、西至水溝、北至分水0.3畝為原告家的自留山,現(xiàn)在被告為擴大建設規(guī)模,將原告家上述自留山履為平地并建造了房屋。原告認為,被告未經(jīng)原告家庭成員的同意,擅自將原告家的自留山平整建房,侵害了原告自留山使用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立即恢復原狀坐落在石南居委會老虎山、牛形兩塊0.7畝自留山的原狀(或作價賠償)。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被告湖北福人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土地被告已經(jīng)取得土地使用證,原告起訴的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審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原通城縣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湖北福人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頒發(fā)了地號為130101002的土地使用權證,該證載明四至為:東至山地、石材廠、醫(yī)院,南至私房、水田、南大路,西至水田、水港,北至山、旱地。原告吳某才自認其訴爭的本案土地被登記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權證中。
原告吳某才與被告湖北福人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金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黎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譚和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已經(jīng)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依法享有該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原告自認其訴爭的本案土地登記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證中。原告訴請被告恢復土地原狀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才的訴訟請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吳某才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金勝
書記員: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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