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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與劉某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農(nóng)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劉廷國,河北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因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1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劉某、被上訴人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廷國到庭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與肖官營供銷社簽訂土地轉(zhuǎn)讓協(xié)議,約定肖官營供銷社將位于高肖公路北側(cè)(原肖官營供銷社棉花收購站)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轉(zhuǎn)讓給原告。同年3月18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除已由被告所占的20*25米外,所有剩余土地與地面建筑物都屬于原告所有。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辦理了高國用(2001)字第0233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面積為1922.5平方米。2014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因被告家在本案爭議地塊建房,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稱其于1998年5月就占有、使用本案爭議的土地,并提交了一份收款人為候某、時間為“3.24號”的收款條。原告申請了證人劉某、候某出庭,候某稱被告于1999年春天經(jīng)其叔叔劉某介紹將肖官營供銷社三間宿舍租給被告,租用面積為從東墻往西20米、從大庫房即被告租用房屋的后墻往南25米,并稱提交的收條是其所寫。劉某稱被告占用面積與候某所述相同,并認可是他作為中間人與候某協(xié)商被告占用本案爭議房屋的事宜,但稱不清楚被告是租用還是購買及被告于本村村東有老宅基地一塊。被告提交了王秀英、劉闖、龐如花、張壽常、楊賀年、李俊英、姜吉全、劉沖、李艷英、高素敏、李建杰、楊德永、楊玉恒、張書常、肖玉林的證明各一份,出證人均未到庭。上述有土地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國有土地使用證、肖官營供銷社、證人證言、收款收據(jù)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稱雙方對爭議地塊均不具有絕對的占有、使用權,且原告的高國用(2001)字第023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應屬無效,違反了《國有企業(yè)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guī)定》,并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其主張,被告稱其占用的土地面積應長46米、寬23米,但提交的候某收款收據(jù)上并未注明其使用面積及權屬情況,其提交的證明出證人均未到庭接受質(zhì)證,故對被告的主張均無法支持。原告提交的高國用(2001)字第023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土地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書中已明確表明了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圍,被告應按其所享有法定權利的面積行使其權利,其占用中侵占原告的面積,應予以返還,并排除妨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將高肖公路北側(cè)(原肖官營供銷社棉花收購站)其所占用的除20*25米(自東墻向西20米、自大庫房即被告房屋的后墻往南25米)以外其余涉及原告的部分返還原告,并排除妨礙。案件受理費50元(已減半收?。┯杀桓尕摀?。
判后,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吳某與肖官營信用社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所指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未在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仍屬于肖官營信用社,被上訴人未向法庭出示該片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不具備本案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無權向上訴人提出返還土地并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某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jù)。被上訴人吳某在二審中認可其所持有的高國用(2001)字第0233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登記面積并不包括本案爭議土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土地屬于國有土地,土地權屬的變更必須履行法定程序,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xù)。被上訴人吳某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其對爭議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故吳某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15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吳某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共計130元,由吳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崔榮昌 代理審判員  孫欣欣 代理審判員  史廣昌

書記員:陳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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