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
法定代理人:牛大朋(系原告吳麗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楚村鎮(zhèn)楚店村牛莊13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巍,上海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國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中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
負責人:洪糧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秋涵。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
負責人:高峰,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偉佳,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負責人:方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俊,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麗某與被告王中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寧波市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蘇州市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麗某的法定代理人牛大朋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嚴巍、被告王中常、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偉佳、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同年8月12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麗某的法定代理人牛大朋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茜茜、被告王中常、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麗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賠償醫(yī)療費16,412.34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護理費4,58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10,000元、鑒定費5,450元、車損費1,4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律師費5,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機械綜合保險范圍內、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綜合保險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中常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零時20分,案外人周1駕駛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衣物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隨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并多次前往醫(yī)院復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案外人周1負事故同等責任。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隊委托依法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構成XXX傷殘。休息期12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60日。
被告王中常系案外人周1的雇主,也是肇事車輛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系事故車輛交強險承保單位,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車輛起重機械綜合險承保單位,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車輛工程機械設備綜合險承保單位。
被告王中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案外人周1系其雇傭的駕駛員。
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書面辯稱,確認事故車輛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請求法院在查明駕駛員周1不存在交強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及證據(jù)材料真實合法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同意承擔鑒定費、檢查費及訴訟費)。
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確認事故車輛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元)。事發(fā)時,事故車輛系處于停放狀態(tài),不屬于在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生的事故,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于事發(fā)經過沒有異議,但對責任認定有異議。事發(fā)時,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處于停放狀態(tài),事故的發(fā)生主要系原告的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即使事故車輛存在不當停車的情形,最多承擔次要以下責任。確認事故車輛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另外,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操作人在操作保險標的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情形,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不符合上述約定,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核實案外人周1相關證件是否在有效期內。醫(yī)療費金額依法認定,要求扣除15%的非醫(y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過高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衣物損沒有依據(jù);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因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且該賠償項目不屬商業(yè)險賠付范圍;交通費金額過高;律師費及鑒定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6月23日零時20分許,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本市松江區(qū)葉發(fā)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葉發(fā)公路進轅門東路北約50米處時,與案外人周1停放在該處非機動車道內的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損壞。原告受傷后就醫(yī)治療。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案外人周1負事故同等責任。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牛大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推介)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及民事行為能力進行評定。同年12月29日,該中心出具華政【2018】法醫(yī)精殘鑒字第8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吳麗某于2018年6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2、給予被鑒定人吳麗某休息期120日,護理期、營養(yǎng)期各60日;3、如本案訴訟于法院,被鑒定人吳麗某對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事故車輛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王中常。案外人周1系被告王中常的雇傭人員。
事故車輛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在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與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
原告系外來務工人員,其自2017年6月16日起居住于本區(qū)葉榭鎮(zhèn)金家村張星438號,該地區(qū)的非農比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原告自2017年5月起工作于上海本赫機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信息、保單信息、門診病歷、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費用清單、護理費發(fā)票、定損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房屋租賃合同、居住證明、工作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事發(fā)時,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已向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jù)事故責任認定書,案外人周1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本院酌情確定由案外人周1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因事發(fā)前,案外人周1駕駛的蘇GHX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已分別在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在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對于該部分損失,先分別由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償。仍有不足或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因事發(fā)時案外人周1系系受雇于被告王中常,故案外人周1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王中常承擔。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關于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賠償項目及相應數(shù)額認定:
1、對于醫(yī)療費,應根據(jù)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jù)確定。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確認醫(yī)療費為15,830.14元(已扣除治療肺炎部分醫(yī)療費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醫(yī)療費的辯稱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2、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20元計算,原告主張36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3、對于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意見,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計算60天,確定為1,800元。
4、對于護理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發(fā)票本院確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820元(14天),出院后的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為2,300元(50元/天×46天),合計護理費為4,120元。
5、對于誤工費,應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或鑒定意見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損失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減少的誤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計算誤工費損失,結合鑒定意見,確認誤工費損失9,920元。
6、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房合同、居住證明、非農比例證明等證據(jù),可以確認原告發(fā)生事故前在城鎮(zhèn)地區(qū)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zhèn)闃嫵蒟XX傷殘,定殘時未滿60周歲,故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計算二十年,并無不當。其主張殘疾賠償金為272,136元(68,034元×20×20%),本院予以確認。
7、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事故責任及鑒定意見,本院酌情確定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8、對于鑒定費,原告提供鑒定費發(fā)票主張5,4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9、對于車輛損失費,原告根據(jù)定損單主張1,4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10、對于衣物損,本院酌情確認為200元。
11、對于交通費,應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本院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酌情確定交通費為400元。
12、對于律師費,原告為尋求司法救濟而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獲得相應的賠償。根據(jù)本案實際及相關的律師收費標準,本院酌情確認為4,000元。
上述費用,由被告人保寧波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104,000元、精神損害扶慰金6,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車輛損失費1,400元、衣物損200元,計121,600元;其余醫(yī)療費5,830.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4,120元、誤工費9,920元、殘疾賠償金168,136元、鑒定費5,450元、交通費300元,計195,916.14元的60%計117,549.68元由被告人保蘇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機械綜合保險范圍內賠償50,000元,其余67,549.68元的90%(絕對免賠率10%)計60,794.71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6,754.97元及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王中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吳麗某121,6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起重機械綜合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吳麗某50,000元;
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吳麗某60,794.71元;
四、被告王中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麗某10,754.97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17元,由原告吳麗某負擔1,270元(已付),被告王中常負擔4,94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梁志泉
書記員:姚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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