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漢,男,湖北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葉,女,湖北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韓新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
被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
訴訟委托代理人:虞曉池,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第三人:蘭正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武穴市。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韓新華、翟某、第三人蘭正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金清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麗君、人民陪審員周亞琴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漢、劉玉葉被告翟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虞曉池、第三人蘭正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新華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韓新華、翟某共同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30萬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10萬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計算到還清之日止。)2.韓新華、翟某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韓新華是武穴通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該公司為業(yè)務需要,通過武穴佰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川公司”)融資,向呂某某借款10萬元。
2014年12月20日,通泰公司作為借款人,呂某某作為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呂某某出借通泰公司1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計息,按月付息。合同約定借款人違約,除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利息外,還應承擔違約金,違約金按本金的20%計算。
簽訂合同的當天,佰川公司作為本次借款人的連帶責任的擔保人,與借款雙方共同簽訂了一份《擔保合同》。佰川公司承諾對借款1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對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承擔保證責任。
當日,通泰公司和佰川公司向呂某某出具《借款借據(jù)》,呂某某通過農(nóng)行轉賬,將10萬元借款轉入韓新星個人賬戶。
借款到期后,通泰公司沒有按約定返還。2015年4月21日、6月30日,通泰公司和佰川公司兩次與呂某某協(xié)商,將借款期限延長兩個月和三個月,并出具《具結書》。借款期間,韓新華通過佰川公司向呂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
2015年7月,武穴牲豬養(yǎng)殖戶陳定才向佰川公司申請融資借款30萬元用于養(yǎng)殖經(jīng)營。佰川公司聯(lián)系呂某某,因呂某某只有10萬元,佰川公司又聯(lián)系蘭正云,蘭正云同意出借20萬元。經(jīng)協(xié)商,2015年7月29日,在佰川公司的主持下,陳定才與呂某某、蘭正云簽訂《共同理財協(xié)議》,約定呂某某出資10萬元,蘭正云出資20萬元,共出資30萬元給陳定才用于經(jīng)營周轉。借款期限三個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5400元(月利率18‰)。當日,蘭正云以個人名義與陳定才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數(shù)額、時間、利率等內容與《共同理財協(xié)議》的內容一致。同時還約定了違約責任(違約責任與前面一筆借款合同約定一致)。佰川公司和胡啟軍作為這筆借款的擔保人,于2015年7月29日共同簽訂了一份《擔保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后借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的相關費用。當天,陳定才、佰川公司、胡啟軍向蘭正云出具《借款借據(jù)》,呂某某、蘭正云分別通過建行轉賬將借款30萬元匯入韓新星賬戶。該款后轉給陳定才。
借款到期后,陳定才沒有按期返還。2015年10月29日,陳定才、佰川公司、胡啟軍共同向蘭正云、呂某某出具《具結書》,將借款時間展期兩個月。
后原告得知,陳定才已將借款返還給佰川公司,該公司沒有將借款交付給呂某某、蘭正云。借款期間,韓新華通過佰川公司朱舜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
呂某某和蘭正云以上兩次借款共計40萬元。為了收回借款,一直催促韓新華及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新星還款。經(jīng)協(xié)商,韓新華同意借款由其個人負責償還。2016年4月21日,韓新華分別向呂某某和蘭正云出具《承諾書》,并承諾自2016年4月21日起,每兩個月向每人還款2萬元。后韓新華于2016年8月20日通過支付寶賬戶向呂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款項沒有支付。
為償還債務,韓新華提出用自己所有的武穴市楊子財富廣場的商品房抵償,呂某某、蘭正云同意。在辦理備案過戶登記時,發(fā)現(xiàn)商品房已被法院查封。呂某某每次向韓新華、翟某催討借款,每次都表示一定會還清借款,但遲遲沒有履行。
2017年11月2日,蘭正云將債權轉讓給呂某某,并通過手機通知韓新華。
因韓新華、翟某沒有還款,呂某某具狀起訴。
被告韓新華未予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翟某辯稱:一、韓新華和翟某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出借人是呂某某和蘭正云,借款人是陳定才和通泰公司,韓新華和翟某不是本案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二、韓新華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2016年4月21日出具兩份承諾書,是承諾對借款本金40萬元承擔返還責任,不應當按月利率18‰承擔利息。按法律規(guī)定,只能按年利率6%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三、由于韓新華與翟某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對本案的借款,也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呂某某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借款屬于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故應駁回呂某某對翟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蘭正云述稱:陳定才通過佰川公司向蘭正云、呂某某借款40萬元,蘭正云、呂某某每人20萬元。陳定才將該款返還給佰川公司,佰川公司沒有將還款交給蘭正云、呂某某,而是交給韓新華投資KTV,韓新華只支付利息5000元。后蘭正云將韓新華所欠的20萬元轉讓給呂某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呂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即借款10萬元的證據(jù),被告翟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提異議,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通泰公司向呂某某借款10萬元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呂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二即借款30萬元的證據(jù),被告翟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提異議,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陳定才向呂某某、蘭正云借款30萬元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呂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三即韓新華個人承諾還款證據(jù),被告翟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韓新華承諾于2017年2月1日還清上述兩筆借款共計40萬元的本金,但沒有約定支付利息,韓新華已經(jīng)返還5000元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呂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四即蘭正云將債權轉讓給呂某某的證據(jù),被告翟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提異議,該組證據(jù)能夠證明蘭正云將韓新華承諾還款2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轉讓給呂某某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呂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六即律師調查朱舜、胡啟軍的兩份調查筆錄,被告翟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提異議,雖然兩位證人未到庭作證,但兩位證人的證言與上述證據(jù)形成了證據(jù)鏈,能夠證明本案的客觀事實,故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呂某某提交的對翟某的錄音筆錄,系對蘭正云與翟某電話錄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被告翟某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筆錄并未能反映雙方通話的全部內容,系有選擇性的記錄,其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只是答應用商品房抵款,因房子被法院查封而未能辦理相關手續(xù),但并不是答應還款。從該錄音筆錄的內容看,被告翟某的質證意見基本符合客觀實際,其在電話中一直強調同意用特定的房子抵款,故對該筆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呂某某提交的武穴通泰汽車服務銷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新建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審批表,被告翟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與本案有關聯(lián),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20日,通泰公司與呂某某簽訂一份《民間借貸合同》,約定通泰公司向呂某某借款1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按月付息,并約定違約責任。同日,佰川公司與呂某某簽訂《擔保合同》,佰川公司為此筆借款提供擔保。通泰公司向呂某某出具《借款借據(jù)》,佰川公司作為擔保人加蓋公章,呂某某通過農(nóng)行轉賬,將10萬元借款轉入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新星個人賬戶。因通泰公司、佰川公司沒有按期還款,2015年4月21日及6月30日,通泰公司和佰川公司分別與呂某某協(xié)商,并出具《具結書》,將借款期限延長兩個月和三個月。韓新華通過佰川公司的朱舜將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
2015年7月29日,陳定才與蘭正云、呂某某簽訂《共同理財協(xié)議》,陳定才向呂某某、蘭正云借款30萬元(其中蘭正云20萬元,呂某某1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借款期限三個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5400元。當日,蘭正云與陳定才簽訂一份《民間借貸合同》。佰川公司和胡啟軍作為擔保人,于同日簽訂一份《擔保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后借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的相關費用。陳定才、佰川公司、胡啟軍向蘭正云出具了《借款借據(jù)》,呂某某、蘭正云分別通過建行轉賬將借款30萬元匯入韓新星賬戶,該款后轉給陳定才。因陳定才、佰川公司沒有按期返還,陳定才、佰川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蘭正云、呂某某出具《具結書》,將借款時間展期兩個月。后陳定才將30萬元借款返還給了佰川公司,用以清償呂某某與蘭正云的借款,但佰川公司沒有將該款項交付給呂某某、蘭正云。借款期間,韓新華通過朱舜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
2016年4月21日,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韓新華向呂某某出具《承諾書》一份,注明“本人借呂某某貳拾萬元整,承諾從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兩個月還款人民幣貳萬元整方式償還,直到2017年2月1日還清”。同日,韓新華還向蘭正云出具《承諾書》一份,注明“本人借蘭正云貳拾萬元整,承諾從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兩個月還款人民幣貳萬元整方式償還,直到2017年2月1日還清”。呂某某、蘭正云同意上述借款40萬元均由韓新華償還。2016年8月20日,韓新華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向呂某某還款5000元。2017年11月2日,蘭正云與呂某某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xié)議》,注明“2016年4月21日韓新華向我(蘭正云)出具貳拾萬元的借款承諾,本人與呂某某協(xié)商,將此債權轉讓給呂某某”。呂某某通過手機將《債權轉讓協(xié)議》發(fā)送給韓新華。
另查明,韓新華與翟某于2013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通泰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成立,系韓新華與何杜共同投資,韓新華占公司股權60%,系公司法人。2017年6月16日,韓新華將其持有的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翟某,現(xiàn)通泰公司法人系翟某。
本院認為:2014年12月20日通泰公司向原告呂某某借款10萬元、2015年7月29日陳定才向呂某某、蘭正云借款30萬元,共計40萬元。被告韓新華于2016年4月21日向呂某某、蘭正云各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從2016年4月21日起按每兩個月份還款人民幣貳萬元整方式償還,直到2017年2月1日還清”,應理解為債務的加入。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蘭正云將其2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呂某某,并通知被告韓新華,故被告韓新華應當向原告呂某某返還借款40萬元;二、本案4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的初始債務人系通泰公司,而被告韓新華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被告韓新華在承諾書中對利息未作約定,但其對該10萬元最初的利息約定是知曉的,也是認可的,并且已實際履行,原借款合同亦未明確解除,其個人既然接受了該筆債務,就應當承擔按約定的月利率18‰承擔利息的義務,2016年8月20日,被告韓新華返還給原告呂某某的5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償還本金的順序依次從借款本息中扣減;另30萬元借款系由案外人陳定才轉讓而來的,原告呂某某、第三人蘭正云與案外人陳定才簽訂的借款合同對被告韓新華沒有約束力。因被告韓新華向原告呂某某、第三人蘭正云出具的承諾書中沒有約定利息,故對該30萬元借款被告韓新華可自逾期還款之日起(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三、2014年12月20日,通泰公司向原告呂某某借款10萬元系用于公司經(jīng)營周轉,通泰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韓新華,后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翟某,借款發(fā)生在被告韓新華與被告翟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韓新華將本債務轉移到自己個人名下時,雙方仍處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鑒于雙方先后擔任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以及特殊的身份關系,可以推定被告翟某知曉該筆借款。因此該10萬元借款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被告翟某與被告韓新華共同償還;另30萬元借款來源于債務轉讓,原告呂某某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系用于被告韓新華與被告翟某的夫妻共同生活開支或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雖然被告翟某在原告呂某某主張權利時,口頭承諾以特定的房屋抵償欠款,但不等同于認可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只能認為系被告翟某作出的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用特定的房屋抵償借款,現(xiàn)該房屋無法完成抵償行為,條件不成就并不是被告翟某的原因。故被告韓新華承受的該30萬元借款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來對待,被告翟某沒有返還義務。原告呂某某要求被告翟某與被告韓新華共同返還該30萬元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奔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钡囊?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韓新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呂某某返還借款30萬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期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二、限被告韓新華、翟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呂某某返還借款10萬元,并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期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016年8月20日已返還的5000元從中予以扣減);
三、駁回原告呂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韓新華、翟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金清強
審判員 彭麗君
人民陪審員 周亞琴
書記員: 饒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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