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某某,男,漢族,住枝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茍敏,湖北鑫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姜某,男,漢族,住枝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姜某某,男,漢族,住枝江市。
原告呂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套門安裝款148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實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呂某某與被告姜某簽訂《枝江市二級貨運站交易大樓室內套裝門安裝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負責安裝枝江市二級貨運站交易大樓室內的套裝門,并約定了安裝門的型號和價格。合同由被告姜某某代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進行了室內門的安裝,現(xiàn)該大樓已經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被告姜某辯稱,原告對套裝門款及安裝款的價格計算有誤,因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發(fā)票,導致不能報賬,不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是被告姜某所簽,并不是訴狀中所述由姜某某代簽。合同中對門的型號及價格等都做了約定,原告將衛(wèi)生間門均以1000元計算有誤,且沒有約定獨立門套的價格。被告姜某某辯稱,在工程中被告姜某某是受姜某的委托與枝江市交通局協(xié)商合同,合同是被告姜某所簽,姜某某為不適格的被告。安裝合同是被告姜某某與枝江市交通局、呂銀橋三方談的,與呂某某沒有任何關系,被告姜某某并不認識原告。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2年2月19日,原告呂某某與被告姜某簽訂《枝江市二級貨運交易大樓室內套裝門安裝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負責安裝枝江市二級貨運站交易大樓室內的套裝門;工程要求產品品牌為“美心牌”套裝門,型號為MXIS2042F,顏色代碼為F42;價格約定為型號1000㎜×2100㎜(含1米以下)單價1000元/套、型號1200㎜×2100㎜單價1150元/套、型號1500㎜×2100㎜單價1440元/套、衛(wèi)生間門單價600元/套,上述型號均載明含五金件、安裝工資等全包;付款方式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審計后,被告姜某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為50天。原告與被告姜某均在合同上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完成了安裝任務。被告認可《交通局套裝門數(shù)量統(tǒng)計表》上的初始統(tǒng)計1000㎜×2100㎜型號門合計87套,1200㎜×2100㎜型號門合計13套,1500㎜×2100㎜型號門合計3套,衛(wèi)生間及茶水間門合計31套。原告認為其安裝的1000㎜×2100㎜型號門數(shù)量為統(tǒng)計表下方原告另記載為86套,1200㎜×2100㎜型號門另記載為15套。庭審中,原告提供的《交通局套裝門數(shù)量統(tǒng)計表》原件下方單獨載明:獨立門套162.7米,單價60元/米。統(tǒng)計表右下方簽名為姜舟。此原件與原告起訴時提供的復印件不一致,原告陳述表下的簽名“姜舟”系被告的一個工作人員所簽。二被告對于表下獨立門套的備注及簽名均不予認可。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二級貨運站交易大樓室內套裝門安裝合同》、《交通局套裝門數(shù)量統(tǒng)計表》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姜某、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茍敏、被告姜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責任主體。被告姜某某雖然參與了套裝門安裝合同的洽談,但套裝門安裝合同系被告姜某所簽,姜某某與姜某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且原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被告姜某某是合同的相對方,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姜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合同效力。原告與被告姜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約定安裝了門窗及其附屬設施,被告姜某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約定的款項,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套門數(shù)量認定。庭審中,被告姜某認可1000㎜×2100㎜型號門為87套、1200㎜×2100㎜型號門為13套,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實1000㎜×2100㎜型號門為86套、1200㎜×2100㎜型號門為15套,故對于原告按86套和15套計算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姜某簽訂的《枝江市二級貨運站交易大樓室內套裝門安裝合同》中未對獨立套門的安裝及單價進行約定,且原告向法院起訴時提供的復印件材料《交通局套裝門數(shù)量統(tǒng)計表》上未注明獨立門套的數(shù)量及單價?,F(xiàn)原告既沒有證實原被告對獨立門套的安裝和單價進行了約定,也沒有證實獨立門套系原告安裝及安裝數(shù)量,更沒有證實交通局已將原告安裝的獨立門套價款支付被告姜某,故對于原告要求按162.7米、單價60元/米支付獨立門套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審計局對交通局的審計結論及交通局的簽證單,與原被告之間的套裝門安裝合同沒有關聯(lián)性,且原被告合同中約定的套裝門品牌系“美心牌”,故衛(wèi)生間門應按合同約定600元/套計算。綜上,被告姜某欠原告貨款共計124870元(1000㎜×2100㎜型號為87套×1000元=87000元;1500㎜×2100㎜型號為3套×1440元=4320元;1200㎜×2100㎜型號為13套×1150元=14950元;衛(wèi)生間及茶水間為31套×600元=18600元,合計124870元)。(四)逾期利息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擔未付貨款利息的損失。雙方簽訂的《枝江市二級貨運站交易大樓室內套裝門安裝合同》中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本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因原告沒有提供合同中約定的“驗收審計合格”的具體時間,且原告在訴狀中也沒有明確逾期利息的具體起算時間,原告向法院起訴之日可視為其主張權利之日(2017年8月16日)。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和法人應盡的義務,原告理應向被告姜某提供相應的完稅發(fā)票,但未提供發(fā)票不是被告拒不付款的依據(jù),被告姜某稱不應支付逾期利息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呂某某貨款124870元,并從2017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33元,保全費1270元,合計2903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464元,被告姜某負擔243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新建
書記員:董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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