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航運公安局退休人員,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憲偉,黑龍江法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松森養(yǎng)殖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穎,黑龍江惠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呂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王某某給付借款1448000元及按年利率24%給付逾期之日至給付之日逾期利息。事實與理由:2014年以來,王某某多次向呂某某借款。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向呂某某出具借據一份,共計借款1448000元。此后,經呂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不能償還借款。王某某辯稱:不同意呂某某的訴訟請求。呂某某與王某某素不相識,王某某沒有多次向呂某某借款,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呂某某提交的存在爭議的證據:(1)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向呂某某出具的借據一份。王某某對該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王某某認為該證據上除王某某簽字及其身份號碼是由其本人書寫,其他內容均系他人書寫,且該借據是王某某向案外人潘瑛出具的,不是向呂某某出具的,該證據不能證明呂某某向王某某履行了借款義務。本院認為,雖然借據內容是他人書寫,但王某某應當知道借據內容,不能以借據內容不是本人書寫作為抗辯的理由,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群力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細清單一份。王某某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王某某認為該證據無法體現(xiàn)呂某某愛人高俊蓮名下100萬元轉給王某某指定的賬戶,更不能證明呂某某收到該款。本院認為,經庭審調查核實,王某某承認收到呂某某愛人高俊蓮的100萬元匯款,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3)證人趙某交通銀行哈爾濱民生尚都支行出具的客戶交易清單一份。王某某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王某某認為該證據僅能證實2015年此卡曾取現(xiàn)30萬元,但不能證明該款的資金流向,也證明不了此款與王某某之間的關系。本院認為,雖然該證據不能單獨證明王某某借款的事實,但經庭審調查,此款數(shù)額與王某某出具的借據、承諾書及支票數(shù)額一一吻合,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4)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給姜維(姜成)、田惟君出具的借據各一份。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王某某認為,這兩份證據是否有效有待于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認定,該證據不能證明呂某某與王某某之間的借據真實有效,不能證明雙方成立借貸關系。同時,這兩份證據也并非是王某某向姜維(姜成)、田惟君出具的。本院認為,這兩份證據系王某某向姜維(姜成)、田惟君出具的,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這兩份證據不予采信。(5)2015年12月23日和2017年4月16日王某某為證人潘某出具的還款保證書、承諾書及王某某公司出具的轉賬支票。王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王某某認為還款保證書中并沒有承認欠呂某某多少錢的事實,不能證明呂某某的訴訟請求成立,雖然承諾書中約定了數(shù)額,但并沒有欠呂某某借款的字樣,承諾書不能證明證人潘某與王某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更不能證明王某某欠潘某50萬元的事實。呂某某所述金額與六個案件數(shù)額相同是錯誤的。王某某對支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王某某稱將支票交給潘某時是空白的,具體數(shù)額不是由王某某書寫的。本院認為,承諾書雖沒有載明王某某欠付呂某某及其他五位債權人債務的數(shù)額,但卻能體現(xiàn)王某某與呂某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王某某不能證明承諾書中的簽字非本人書寫,故本院對兩份承諾書予以采信。王某某作為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松森養(yǎng)殖場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出具一張支票,用于支付呂某某等六人的欠款,即使該支票數(shù)額不是王某某書寫的,但確實是王某某出具的,且金額與所欠呂某某等六人的債務數(shù)額大體相當,故本院對該支票予以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份,王某某因經營企業(yè)缺少資金找到潘某,潘某為給王某某籌集資金分別找到田惟君、潘瑛、潘華、姜維(姜成)、張新梅、呂某某六人,由該六人分別向王某某出借款項。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分別向田惟君、潘瑛、潘華、姜維(姜成)、張新梅、呂某某出具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2108000元、1249000元、1148800元、2456400元、1171200元、1448000元,以上每筆借款既有現(xiàn)金支付,又有轉賬支付。后王某某未償還此六人借款。2015年12月23日王某某向呂某某等六人出具還款保證書一份,約定王某某出具一張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松森養(yǎng)殖場的支票一張,用于支付此六人欠款;若哈西拆遷補償款到賬后不能償還欠款,王某某承諾將抵押的土地無條件頂賬抵償欠款。同時,此六人承諾,在哈西拆遷款沒到賬前不能存兌支票;支票及六人的借據由潘某保管,待王某某償還欠款后再將借據還給王某某。2017年4月16日,王某某再次向上述六人出具承諾書,承諾欠此六人10081400元,此借款由哈西辦拆遷款到賬后償還,如不能償還,自愿將借款時抵押的土地及房屋設施給予債權人,并配合辦理過戶及更名手續(xù)。該承諾書與之前開過的支票及借據共同使用時有效,單獨使用無效。此承諾書載明的借款數(shù)額在扣除潘某借給王某某的50萬元后,與王某某向上述六人出具借據的數(shù)額相一致,故六份借據、哈爾濱松森養(yǎng)殖場支票、還款保證書及承諾書可以相互印證。此后,王某某未償還借款。本案中,2014年9月18日,呂某某通過其愛人高俊蓮向王某某指定的銀行卡轉款100萬元,該轉款事實王某某在法庭審理時已承認。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趙某在交通銀行取現(xiàn)30萬元交給呂某某,并通過潘某將該款轉交給王某某。王某某通過潘某給付呂某某利息14萬元。王某某向呂某某出具1448000元借據,該數(shù)額包含130萬元本金及148000元利息,該利息數(shù)額是兩次借款分別從出借時間計算到2015年9月17日,扣除王某某已給付的14萬元利息,尚欠利息數(shù)額與呂某某主張數(shù)額相一致,由此可計算出雙方約定的利息為年利率24%。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憲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王某某與呂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未償還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蓖跄衬呈盏浇杩詈笪绰男羞€款義務,故應承擔償還呂某某借款本金130萬元及截止2015年9月17日利息148000元的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guī)定:“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蓖ㄟ^法庭調查可知,王某某向呂某某出具借據的數(shù)額包括本金與利息,其中借款利息部分的金額是二分利計算的,由此可知王某某與呂某某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付,此約定未超過法定標準,雖然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計付標準,但呂某某請求按照該標準支付逾期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呂某某請求被告王某某給付借款1448000元及按年利率24%給付逾期之日至給付之日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呂某某借款本金130萬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給付原告呂某某截止2015年9月17日利息148000元;按年利率24%計付原告呂某某130萬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借款償還時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22832(含案件受理費1783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呂某某已預交,待判決生效后,被告王某某一并給付原告呂某某)。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文才
書記員:朱明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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