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專文化,教師,住湖北省宣某縣,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大專文化,教師,住湖北省宣某縣,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縣珠山鎮(zhèn)建設路4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5066145229G。法定代表人:周顯武,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再永,湖北宣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向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87682元;2.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丹某﹒貢水龍城第二幢4單元501號商品房一套,總價為442838元;付款方式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原告支付首付款92838元,余款350000元由原告向公積金中心申請按揭貸款支付;被告應當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將經綜合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被告應按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履行付款義務,被告逾期交房396天。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約定的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比例過高,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同地段月租金予以調減。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向某某、段某某與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某某、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斌,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再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原、被告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調整,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shù)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shù)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北景钢校姘浮渡唐贩抠I賣合同》已約定,出賣人逾期交房按已付房價款的日萬分之五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被告主張應按照同地段月租金對違約金予以調減,并未舉證證明本案屬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及未約定違約金數(shù)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情形,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價款442838元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87682元的訴訟請求,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向某某、段某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8768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92元,由被告宣某丹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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