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興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豐都縣人,住浙江省嘉善縣,
委托代理人裴道文、宋桂林,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41歲,漢族,浙江省嘉善縣人,住浙江省嘉善縣,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上海市松江區(qū)人,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常熟路8號。
負責人陳雪松,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繪,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住浙江省,
被告韓昀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號。
負責人胡靜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狄卿,寧波市舜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波市鄞州區(qū)蝶緣路218號南洋大廈8樓。
負責人金成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狄卿,寧波市舜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廖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重慶市開縣人,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號。
負責人汪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劉先權,住浙江省余姚市陽明街道春曉花園都市,
原告向興會訴被告廖某某、薛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張磊、韓昀旎、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廖運波、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曾慶偉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29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前原告書面申請變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江東支公司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余姚支公司),追加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鄞州中心支公司)、劉先權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撤回對被告廖運波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向興會的委托代理人裴道文,被告廖某某,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繪,被告太平洋財保余姚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財保鄞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狄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薛某某、被告張磊、被告韓昀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被告劉先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興會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41435.98元。2、其他被告對超出保險限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6日21時40分,被告廖某某駕駛浙F×××××小型汽車與被告薛某某駕駛的蘇E×××××小型汽車與被告張磊駕駛的浙B×××××小型汽車與被告廖運波駕駛的蘇D×××××小型汽車,在武漢繞城高速公路G42滬蓉822km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廖某某駕駛的車輛車內(nèi)乘員向興會、劉繼梅、廖娥,薛某某駕駛的車輛車內(nèi)乘員李益密受傷,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級公路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薛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廖運波、向興會、劉繼梅、廖娥、李益密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1時40分,被告廖某某駕駛浙F×××××小型汽車與被告薛某某駕駛的蘇E×××××小型汽車與被告張磊駕駛的浙B×××××小型汽車與被告廖運波駕駛的蘇D×××××小型汽車,在武漢繞城高速公路G42滬蓉822km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廖某某駕駛的車輛車內(nèi)乘員向興會、劉繼梅、廖娥,薛某某駕駛的車輛車內(nèi)乘員李益密受傷,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級公路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薛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廖運波、向興會、劉繼梅、廖娥、李益密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用去治療費36470.74元。原告的傷情經(jīng)鑒定為九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18000元,誤工時間為180日,護理時間為90日,原告用去鑒定費1800元。原、被告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請求。
另查明:蘇E×××××號車所有人為薛某某,該車在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浙B×××××號車所有人為韓昀旎,駕駛人為張磊,投保人為劉先權,該車在太平洋財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太平洋財保鄞州中心支公司100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蘇D×××××所有人為廖運波,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再查明:原告系重慶市豐都縣人,自2016年8月24日在嘉興鴻僑家俱有限公司工作,并簽訂了勞動合同,繳納了社會保險,與家人一起在嘉興市居?。辉媾c被告廖某某夫妻關系,二人生育長女廖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嘉善縣讀書,次女廖珂(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兒女均未成年。原告的父親向方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羅素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符合贍養(yǎng)條件。
還查明:傷者廖娥等人因傷勢較輕,不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jīng)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237348.68元,其中:醫(yī)療費36470.74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傷殘賠償金155262.9元[91464元(依原告訴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3798.9元(依據(jù)原告訴請)]、護理費8057.34元(依原告訴請)、誤工費12712.7元(32677元/年÷3654天×142)、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廖某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廖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薛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廖運波、向興會、劉繼梅、廖娥、李益密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則各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蘇E×××××號車、浙B×××××號車、蘇D×××××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即由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6200元,由太平洋財保余姚支公司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620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620元。余款77328.68元(237348.68元-76200元×2-7620),按照責任劃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擔54130.08元(77328.68元×70%),被告薛某某、張磊各負擔11599.3元。因蘇E×××××號車在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薛某某承擔損失11599.3元,應由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損失11599.3元。同理,由被告太平洋財保鄞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1599.3元。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按照浙江省農(nóng)村戶籍標準計算,有其提交的證明、勞動合同、租房合同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住院天?shù)、住院地點,酌定原告主張交通費為500元、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向興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762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向興會經(jīng)濟損失11599.3元;
二、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向興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76200元;
三、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向興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1599.3元;
四、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向興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7620元;
五、由被告廖某某賠償原告向興會經(jīng)濟損失54130.08元;
六、駁回原告向興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前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0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700元,由被告廖某某1890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405元,被告張磊負擔4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慶偉
書記員:余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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