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個體商戶。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愛民,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由襄陽森燁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變更而來),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582451847G。
法定代表人:覃濤,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向某與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愛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建筑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向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貨款47004元及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從起訴之日起算至還清本息止)。事實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宜城市燕莎國際工程時向我采購了一批水暖管件,2014年8月25日經(jīng)其財務梅瓊審核共計9870元,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覃鋒也在該筆費用報銷單上簽批同意開支字樣。爾后被告又向我采購了幾批水暖管件,其財務部門收走我的供貨單據(jù)同時出具了證明:截止到2014年12月供應水暖管件單據(jù)合計31470元;截止到2015年1月供應水暖管件單據(jù)5664元。以上欠款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仍無濟于事。現(xiàn)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建筑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建宜城市燕莎國際工程時在原告向某處采購了一批水暖管件,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給原告出具的費用報銷單上顯示報銷項目系水暖一批,價值12540元,退貨2670元,實際應報銷金額9870元,并附有原出賣水暖管件的銷貨單、被告收到水暖管件的入庫單,以及部分退貨的單據(jù)和貨物明細。2014年8月25日,該報銷單據(jù)有建筑公司財務人員梅瓊簽名并加蓋已審核印章。同年8月27日,時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鋒也在該筆費用報銷單上簽署同意開支字樣。2015年1月24日,建筑公司給向某出具了一份證明,內(nèi)容為:收到向某截止14年12月供應水暖管件單據(jù)合計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整(¥31470.00),截止15年1月供應水暖管件單據(jù)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整(¥5664.00)。尾部落款處為建筑公司變更前的單位名稱,即:襄陽森燁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并加蓋有原公司財務專用章。以上欠款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2016年8月10日向某采用申通快遞給建筑公司發(fā)出一份催款函,該快遞系建筑公司現(xiàn)任法定代表人覃濤簽收。但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款,導致糾紛發(fā)生。
另查明: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在工商管理部門將法定代表人覃鋒變更登記為覃濤。2016年4月29日將公司名稱襄陽森燁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向某將水暖管件賣給建筑公司,雙方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向某作為出賣人交付貨物后,建筑公司收到貨物并確認了價款后應當及時支付貨款。現(xiàn)建筑公司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顯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雖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購買材料公司系襄陽森燁安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故該項拖欠款應由本案被告承擔給付責任。
綜上,對向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向某貨款47004元及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自2017年1月9日起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元,由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萬里
書記員:姜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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