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冬梅。河北圣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劉瑾,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遠,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司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遵化支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環(huán)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冬梅、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司某某在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為其所有的冀H×××××(發(fā)動機號碼8EC0310208)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563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2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時止。
2015年11月6日5時30分許,原告駕駛冀H×××××小型普通客車沿榮烏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天津方向783KM+924M,車輛爆胎,與護欄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和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廊坊支隊霸州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保定市價格鑒證中心接受高速交警霸州大隊委托,以2015年11月6日為鑒定基準日,冀H×××××小型普通客車的修復費用為人民幣29910元,其中零部件損失價格22560元,修理費用7350元。冀H×××××小型普通客車已實際維修完畢。
2015年11月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告送達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責令原告依法繳納公路路產賠(補)償費5850元。同日,原告繳納了該賠(補)償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維修發(fā)票等證據證實。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當事人應當履行。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563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險金額,且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冀H×××××號車經交警部門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評估,修復費用為29910元,程序合法、內容真實,且已實際維修,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予以支持。被告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對原告作出的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以及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損壞(占用)公路路產賠(補)償費專用收據,已證明原告向第三者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賠償完畢,對于原告賠償第三者的損失5850元,本院予以確認。綜上,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應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共計357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司某某保險理賠金3576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4元減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694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環(huán)
書記員:董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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