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司永昌。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沃長生。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博輝,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解放中路工業(yè)聯(lián)社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總經(jīng)理。
原審被告李坎溫。
原審被告李秀松。
原審被告趙小立。
上訴人劉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司永昌、沃長生訴稱,2012年12月18日,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馳譽公司)的兩個股東劉某某、李坎溫,因酒店經(jīng)營管理缺少資金,通過朋友找到原告司永昌、沃長生借款,來運作經(jīng)營馳譽公司。借款數(shù)額50萬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5日,算頭算末共計兩個月,利息每月30‰,按月支付,由劉某某提供京m×××××號轎車、李坎溫提供冀j×××××號轎車、冀j×××××號轎車、趙小立提供京y×××××號轎車作抵押,由李秀松作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后,馳譽公司、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推拖責任,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五被告連帶償還借款50萬元,并支付利息。
馳譽公司辯稱,對借款合同中所加蓋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公司章和法人章是李坎溫個人私拿與司永昌、沃長生簽訂的借款合同,公司不知情,馳譽公司沒有使用該筆借款,該筆借款打入李坎溫的個人賬戶,是李坎溫個人在償還利息,該筆借款與我公司無關。
劉某某辯稱,對私章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借款不知情,沒有授權(quán)任何人借款,也沒有使用該筆借款。
李坎溫辯稱,借款是我個人行為,沒有受到酒店和劉某某的委托,借據(jù)是我個人簽字,馳譽公司公章也是我私自竊取加蓋的,該筆借款打入了我個人賬戶,也是我在還息,用于與酒店無關的其他用途。
李秀松對借款事實及擔保事實予以認可。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司永昌、沃長生與被告馳譽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公司股東李坎溫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合同約定借款50萬元,還款日期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為3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劉某某以其所有的京m×××××號奧迪轎車及其實際所有但是登記在趙小立名下的京y×××××號謳歌轎車作為質(zhì)押(實為抵押),被告李坎溫以其所有的冀j×××××號本田雅閣轎車和冀j×××××號依維柯車作質(zhì)押(實為抵押)。二原告在出借人處簽字,被告馳譽公司在借款人處加蓋公章,被告劉某某在借款人處加蓋私章,被告李坎溫在借款人處簽字,被告李秀松在保證人處簽字。被告劉某某、李坎溫將四部抵押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由二原告保存。2012年12月18日原告沃長生將25萬元現(xiàn)金打入被告指定的銀行賬戶,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司永昌將現(xiàn)金23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賬戶62×××16(李坎溫),共計借款485000元。被告李秀松出庭并出具書面《證明》:“本人作為保證人參與了“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司永昌、沃長生辦理伍拾萬借款的過程。2012年12月18日上午,在滄州市五中附近“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辦公室,我到的時候桌子上有幾個車輛藍本,隨后我聽說劉某某不在,司行長(原告司永昌)說也得要劉某某的授權(quán)書,要求李坎溫向劉打電話,李坎溫拿起手機,他講的話也是要授權(quán)證明的意思,當時辦公室的人很多。李坎溫出去了一會兒,拿來了一張有文字的紙,司行長提出要蓋章,李坎溫打電話叫來會計拿來了公章和劉某某的私章。當時在場的人很多,人來人往。我翻看了車輛藍本,在借款合同上簽了字。以上是現(xiàn)場事實,特此證明”。2013年2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馳譽公司、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均未償還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馳譽公司與獻縣萬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獻縣萬邦公司)簽訂了一份《資產(chǎn)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將其所擁有的滄州尚客優(yōu)快捷酒店維明路店、解放路店的設備、設施、物品、庫存材料等以260萬元的價格轉(zhuǎn)讓給萬邦公司。獻縣萬邦公司將解放路店更名為滄州萬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維明路店更名為滄州萬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進行了工商登記。
以上事實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jù)、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明細查詢單、被告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被告李秀松出具的書面證明、資產(chǎn)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獻縣萬邦公司、滄州萬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滄州萬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等證據(jù)及到庭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認為,原告司永昌、沃長生與被告馳譽公司、劉某某、李坎溫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李坎溫將其所有的車輛作為債權(quán)的擔保抵押給司永昌、沃長生,并將四部車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由二原告保存,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抵押行為發(fā)生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趙小立始終未對其名下車輛向二原告主張過權(quán)利,二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車主為劉某某,予以支持。被告趙小立僅系名義車主,二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二原告依據(jù)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馳譽公司、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連帶償還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據(jù)《資產(chǎn)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及工商登記信息要求獻縣萬邦公司、滄州萬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滄州萬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因資產(chǎn)轉(zhuǎn)讓與本案借款合同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另案主張權(quán)利。被告馳譽酒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對借款合同中所加蓋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實性無異議,辯稱該筆借款與馳譽公司無關,該辯稱沒有證據(jù)支持、也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李坎溫辯稱,借款是其個人行為,公章是其私自竊取加蓋的,該筆借款打入了其個人賬戶、由其還息,用于與酒店無關的其他用途。該辯稱沒有證據(jù)支持也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被告馳譽有限公司、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應連帶償還二原告本金485000元及相應利息,二原告對四部抵押車輛享有抵押權(quán),被告趙小立不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連帶償還原告司永昌、沃長生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2月16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畢之日止)。二、原告司永昌、沃長生對京m×××××號奧迪轎車、京y×××××號謳歌轎車、冀j×××××號本田雅閣轎車、冀j×××××號依維柯車享有抵押權(quán)。三、駁回原告司永昌、沃長生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劉某某、李坎溫、李秀松共同負擔。等。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司永昌、沃長生與馳譽公司代理人李坎溫簽訂“借款借據(jù)”,載明:“馳譽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司永昌、沃長生借款50萬元,還款日期為2013年2月15日。其期限為兩個月算頭算末。(借款已按借款人約定轉(zhuǎn)入借款人指定的銀行賬戶)。借款利率為3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以下車輛作為質(zhì)押:本田冀j-×××××、依維柯冀j-×××××號、奧迪京m-×××××號轎車、謳歌京y-×××××。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合同出借人處司永昌、沃長生簽字,借款人處李坎溫簽字并加蓋馳譽公司公章,李秀松在合同保證人處簽字。合同加蓋劉某某個人印章。
2012年12月18日沃長生將25萬元轉(zhuǎn)入李坎溫開立的62×××16信用卡,次日,司永昌將現(xiàn)金235000元轉(zhuǎn)入以上李坎溫信用卡,以上共計485000元。
京m-×××××號奧迪轎車登記車主為劉某某,京y-×××××謳歌轎車登記車主為趙小立,冀j-×××××本田雅閣轎車和冀j-×××××依維柯車登記車主為李坎溫。劉某某將京y-×××××謳歌轎車、京m-×××××號奧迪轎車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由司永昌、沃長生保存,李坎溫將j-s5555本田雅閣轎車和冀j-×××××依維柯車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由司永昌、沃長生保存,但劉某某、趙小立、李坎溫未交付車輛。
本院認為,出借人司永昌、沃長生與馳譽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由馳譽公司股東李坎溫經(jīng)辦,加蓋馳譽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印章及公司印章,說明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李秀松承諾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條款依法成立并生效。李坎溫訂立借據(jù)時,前述四部車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交由二出借人,且借據(jù)約定“以下車輛作為質(zhì)押:本田冀j-×××××、依維柯冀j-×××××號、奧迪京m-×××××號轎車、謳歌京y-×××××”。因此,出借人司永昌、沃長生有理由相信李坎溫有權(quán)代理劉某某和京y-×××××謳歌轎車車主趙小立訂立質(zhì)押合同,合同中的質(zhì)押條款依法成立、有效。因車輛質(zhì)權(quán)依法自出質(zhì)人交付質(zhì)押財產(chǎn)時設立,故涉案四部車輛的質(zhì)權(quán)并未依法設立。出質(zhì)人未按質(zhì)押合同約定移交質(zhì)物,因此給質(zhì)權(quán)人造成損失的,出質(zhì)人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出借人要求劉某某、李坎溫承擔物權(quán)擔保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出借人依據(jù)借款合同要求馳譽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85000元及自2013年5月至借款履行完畢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原判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民初字第172號民
事判決第一項為: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司永昌、沃永生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畢之日止)。李秀松對以上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撤銷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運民初字第172號民
事判決第二項。
劉某某在京m-×××××號奧迪轎車價值范圍內(nèi)對司永
昌、沃永生承擔賠償責任;趙小立在京y-×××××謳歌轎車價值范圍內(nèi)對司永昌、沃永生承擔賠償責任;李坎溫在冀j-×××××本田雅閣轎車和冀j-×××××依維柯車價值范圍內(nèi)對司永昌、沃永生承擔賠償責任。
駁回司永昌、沃永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75元,由
河北馳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李秀松、劉某某、李坎溫、趙小立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鳳梅 審 判 員 苗笑臣 代審判員 史 靜
書 記 員 遲 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