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jīng)鍪嗅轻紖^(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崆檢一部刑訴〔2020〕12號
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622701197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平?jīng)鍪嗅轻紖^(qū),現(xiàn)住平?jīng)鍪嗅轻紖^(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無業(yè)。2013年11月13日因盜竊罪被平?jīng)鍪嗅轻紖^(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平?jīng)鍪泄簿轴轻挤志秩”:驅(qū)彙?/span>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甘肅省平?jīng)鍪泄簿轴轻挤志?/span>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0時30分,被告人司某某在平?jīng)鍪腥嗣襻t(yī)院門口對面憶香閣餐廳門口,采取貼身跟隨的方式,乘被害人卓某某不備之機,扒竊卓某某外衣口袋內(nèi)的VIVO手機一部,被告人司某某當場被抓獲。后證實該手機為卓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以898元購買,被盜手機已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報案材料、戶籍證明、扣押清單、電子銷售憑證、指認筆錄以及證人證言等,被告人亦有供詞在卷。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司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jīng)鍪嗅轻紖^(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蘇君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浼抑校?/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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