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司某某,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平,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建敏,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司某。
以上四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愛杰,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勝,工人。
委托代理人:張婭,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周某勝因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原審訴稱:2015年8月19日8時許,司習金駕駛二輪摩托車沿石黃高速公路南側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速16中隊標牌附近路段與駕駛電動二輪車的周某勝相碰撞,致雙方在同一事故地點同時摔倒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周某勝為了逃避承擔法律責任,推著電動二輪車逃離現(xiàn)場。在大約2小時后,被路過車輛的司機報案,交警部門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在事故發(fā)生2天后,交警部門找到周某勝,制作了相關的調查筆錄。通過上述事故經過,可以看出周某勝與司習金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沒有按照交通法規(guī)的規(guī)定撥打110報案,也沒有保護現(xiàn)場,等待交通部門進行處理,沒有配合和協(xié)助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同時,也未撥打120搶救傷者,導致了司習金因未被及時發(fā)現(xiàn),延誤了治療,造成死亡的嚴重后果。按照《道交法》第70條和《道交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guī)定,肇事者擅自逃離現(xiàn)場,導致事故現(xiàn)場破壞,責任無法確定,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司某某等為證明其觀點,提供證據如下:1.提交事故證明一份,證實事故發(fā)生的客觀事實,同時證實雙方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fā)生了同時摔倒這一客觀情況。2.提供周某勝在交警部門的2015年8月21日調查筆錄一份,就事故中是否同時摔倒,是否接觸,其以記不清或不記得作為搪塞。同時,說明自事故發(fā)生到交警部門找到周某勝,周某勝沒有主動報案。3.提供交警卷中的案情說明,表明交警部門對本事故的表述是司習金駕駛摩托車疑似與不明車輛剮蹭至二輪摩托車失控倒地,而在司習金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周某勝駕駛電動二輪車同時經過事故地點,并摔倒受傷,后周某勝推車離開。4.提供事故現(xiàn)場的照片15張,說明雙方發(fā)生事故的基本情況,從照片上能發(fā)現(xiàn)司習金受傷后地點在馬路的左側,周某勝應當是行駛在馬路中間偏左部分,導致司習金與其接觸后,滑向馬路左側,從現(xiàn)場的血跡照片和倒地位置能反映這一情況。另外一張照片是周某勝車輛的后尾部燈,非常明顯已經破碎,且是凹陷進去,有2處比較深的凹陷部分,高度和司習金駕駛的摩托車的右側保險杠高度一致,且電動車座位上的架子上白漆有磨損現(xiàn)象,與司習金的摩托車的凹陷處的白漆一致;5.提供診斷證明,注明周某勝左膝皮膚擦傷,結合事故現(xiàn)場照片上電動車的刮擦痕跡與摩托車的痕跡,說明當時雙方發(fā)生刮蹭,周某勝是交通事故的涉事方,而其離開現(xiàn)場導致事故無法調查清楚,應當由其承擔全部責任;6.提供事故現(xiàn)場圖,事故發(fā)生在8月19日8點,但是交警到現(xiàn)場的時間為10點20分,說明周某勝沒有及時報案,致使司習金延誤2小時的搶救時間。
周某勝對以上證據質證意見:1.對于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實證明,明確表示為2015年8月19日8時許,司習金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石黃高速南側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速16中隊標牌附近路段,因不明原因的摔倒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司習金的摔倒受傷并非和周某勝發(fā)生碰撞或者刮擦所致,且交警部門依法委托了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對該次事故作出了2份痕跡鑒定,滄科司鑒2015痕字第79號司法鑒定書和滄科司鑒2015痕補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均證明司習金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與周某勝所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無接觸痕跡,由此,可以進一步證實司某某等人主張的周某勝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責任而逃逸的行為不是事實。至于司某某等譴責周某勝沒有報警而延誤了最佳搶救時間和本案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司習金單方造成,和周某勝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司某某等人當庭陳述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適用本案;2.對于周某勝的筆錄,也沒有說明司習金和周某勝之間有過接觸或者碰撞,根據其陳述可以看出,司習金當時應該是在周某勝的后方行駛,那么他在超車后,單方發(fā)生交通事故傾斜摔倒,這時周某勝應該是在其后方受到驚嚇后傾斜摔倒,這一陳述,恰恰證明不僅司習金對自己的事故負全責,而其身后的周某勝也是因為司習金在摔倒后受到驚嚇導致的傾斜摔倒,因此,周某勝的筆錄不能夠證明原告的主張;3.交警部門的案情說明中疑似與不明車輛刮蹭或威脅,不能證明司某某等人的主張,因為并沒有說明直接由周某勝車輛發(fā)生刮蹭,甚至于并沒有說明是受其他的車輛發(fā)生刮蹭或威脅;4.對于現(xiàn)場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和司某某等人的主張不具有關聯(lián)性,并且這些照片并不能得出司某某等人當庭陳述的情況。因為司某某等人當庭陳述司習金摔倒的位置在路的偏左側,那么推斷出周某勝行駛在馬路是中間偏左側,這種推理沒有任何邏輯性。司習金駕駛車輛在哪個位置行駛和周某勝是沒有任何的關聯(lián)性的。因為這個行駛路段均是正常的由西向東行駛的,是單行道的性質,所以不用考慮對方會有相向車輛。司習金在駕駛時,因車速較快,路況較好,所以一直占據左側行駛,因為路右側為路牙和草地,這和周某勝的行駛位置沒有任何關系。周某勝的受傷位置為左膝,和他是否在左側行駛也無任何關聯(lián)性;5.對于司習金摩托車的倒地狀態(tài)以及摩托車的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以上照片不能證明其主張,因為對二人車輛是否發(fā)生碰撞專業(yè)的鑒定機構,早已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鑒定結論;6.診斷證明為復印件,不予質證;7.現(xiàn)場圖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實和本案有關聯(lián)。
周某勝原審辯稱:1.周某勝從未駕駛過電動二輪摩托車與司習金發(fā)生過交通事故;2.司習金因交通事故死亡與周某勝無任何因果關系;3、司某某等人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以及就同一損害事實分次起訴保留訴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為周某勝收到的訴狀,司某某等人主張10000元,法院也是根據10000元審查立案的,所以認為司某某等人應就其明確的請求數(shù)額依法繳納了訴訟費用或辦理完相關的減免手續(xù)后,法院再依法審理。
周某勝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及補充報告,說明摩托車與電動自行車表面沒有接觸痕跡。
司某某等人對鑒定報告的質證意見:鑒定是交警部門單方委托的,第一次鑒定時,司某某等人沒有到場,第二次鑒定時,司某某等人要求的鑒定部位,鑒定部門沒有理會,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雖然鑒定部門沒有發(fā)現(xiàn)雙方車輛的接觸的部位,但是不代表兩個涉事車輛沒有發(fā)生接觸,因為如果是與車的輪胎部位,有可能留不下痕跡,如果是身體之間或者是身體和車輛之間也可能留不下痕跡。司某某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在法院規(guī)定期限內未交納鑒定費。
原審查明:2015年8月19日8時許,司習金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沿石黃高速公路南側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速十六中隊標牌附近路段時,在超越前方騎電動自行車的周某勝時沿周某勝左側斜向左前方剎車,致使司習金駕駛的摩托車在道路左邊界倒地,司習金摔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在同一地點和同一時間段,周某勝騎行的電動自行車也倒地。周某勝在看到司習金倒地受傷后,未報警、報120急救,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況下,離開現(xiàn)場。經黃驊市公安交警大隊委托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對周某勝的電動自行車和司習金的二輪摩托車是否接觸進行鑒定,經鑒定機構勘驗鑒定,司習金駕駛的摩托車表面未見與周某勝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接觸痕跡。摩托車表面未見與電動自行車后擋泥板接觸痕跡,電動自行車后擋泥板表面未見其他物體接觸痕跡。
司某某系司習金之父,陳某平系司習金之母,劉建敏系司習金之妻,司某系司習金之子。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意見,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因司習金死亡造成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203720元(按照2015年農村居民人均收入10186元/年×20年,依據死亡注銷證明確定);2.喪葬費23119.5元(按照2015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6239元/年÷2);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1860元(被撫養(yǎng)人司某,2012年8月出生,被撫養(yǎng)年限15年,按照2015年農村人均消費8248元×15年÷2人,依據戶口頁,家庭關系證明確定)4.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撫慰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照片、交通事故證明、鑒定報告、診斷證明、現(xiàn)場圖、詢問筆錄、案情說明等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本案所涉周某勝、司習金于2015年8月19日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委托鑒定司習金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表面與周某勝騎行的電動自行車沒有接觸痕跡,摩托車表面未見與電動自行車后擋泥板接觸痕跡,電動自行車后擋泥板表面未見其他物體接觸痕跡,且周某勝認為因為雙方車輛并未有接觸和觸碰,司習金之死亡與周某勝沒有因果關系。但根據電動自行車和摩托車的外觀形狀,不能排除雙方身體部分接觸,對高速行駛的摩托車,很小的觸碰便可使其改變方向并造成傾倒。在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中,周某勝對于是否有接觸和為什么摔倒,均回答是不記得,因此不能排除接觸、碰撞的可能性,而這種接觸或碰撞是沒有痕跡可進行鑒定。對于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不能作為法律事實的認定,這也僅是從結果向事實的一種推測而已。但對于周某勝因何同時摔倒,周某勝沒有證據證實摔倒這一事實與司習金的超車行為沒有關聯(lián)性。同時通過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司習金在周某勝左側超越后斜向左前方有很長的剎車痕跡,能夠推斷出的結論是司習金在超過周某勝時為避免發(fā)生碰撞,采取了緊急的避讓措施,直接導致了司習金摔傷,司習金的摔傷與周某勝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在看到司習金摔傷后,周某勝沒有積極進行報警、求助,而是選擇離開,致使司習金由于未能得到及時救治死亡。周某勝也沒有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保護,導致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無法認定,周某勝在司習金交通事故一案中存在過錯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司習金駕駛摩托速度過快,且在超越前方車輛時沒有注意安全,本身存在重大過錯。綜上,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各項損失共計313699.5元,由周某勝依責承擔10%,即31370元。遂判決:一、周某勝賠償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各項損失31370元;二、駁回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款交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如未按判決所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承擔2716元,由周某勝承擔584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二審查明: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亦未主張新的事實,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不再贅述。
本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證明、事故調查和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證明周某勝與司習金發(fā)生過碰撞,即不能證明周某勝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一方。司某某在訴訟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周某勝存在責任。由于周某勝在事故發(fā)生時同在事故現(xiàn)場,此時司習金發(fā)生交通事故摔倒,其應當及時報警或者撥打120急救求助,且其有義務保護現(xiàn)場以待交警部門查明事故現(xiàn)場和查清事故原因,而周某勝選擇離開,對于導致交警部門無法做出事故認定以及司習金發(fā)生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過錯,原審據此酌定周某勝承擔司某某等人損失的10%,并無不當。司某某等人主張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的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中周某勝逃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是司某某等人不能舉證證明周某勝就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故此,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周某勝上訴主張不承擔任何責任的上訴理由,已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258元,由上訴人司某某、陳某平、劉建敏司某負擔2674元,由上訴人周某勝負擔5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 旭 代理審判員 孫雅靜 代理審判員 槐倩穎
書記員:馮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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