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熊某某、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被告熊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海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280800元,自2014年3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期順延,扣除已付利息5萬元,仍欠830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兩筆,一筆500000元,按月利率2%計息;一筆100000元,按月利率0.8%計息。口頭約定期限為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據。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還款50000元,余款未還。因二被告為夫妻關系,借款在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兩被告應共同償還。故提起訴訟。
熊某某辯稱:借款屬實,但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份,2015年8月份本金已還了5萬元。借款是給我表弟,與潘某某無關,原告也清楚我與表弟之間,只是起擔保作用。
潘某某辯稱:對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實我不清楚,該款沒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投資。兩被告因被起訴發(fā)生矛盾,現已離婚。被告熊某某借款是給其表弟,雖是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借,但我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潘某某在中國郵政銀行蘄春縣支行開戶,賬號為:62×××73,原告葉某某分四次向該賬戶匯款共計900000元,被告熊某某隨后將該款匯給案外人“韓健”。2014年3月1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葉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100000元,月利率0.8%;均按月結息。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2015年8月4日,被告熊某某還款50000元。被告熊某某與潘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于2016年5月18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誠實地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在原告處借款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和利息,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被告熊某某辯稱已償還利息至2016年2月,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不予認可,對其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辯稱已還款50000元,原告予以認可,但均不能說明或證實該款為償還借款本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guī)定依次核減利息和本金。被告潘某某辯稱對該借款不知情,不應承擔清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在出借該款項時,被告潘某某在現場,并新開賬戶以供匯款,款項也匯入該賬戶,且雙方當時并未約定該借款由被告熊某某一人負責清償;雖然原告知悉該借款系為案外人“韓健”募集資金,但原告系基于信賴關系而向被告出借資金。兩被告雖然在本案訴訟期間協(xié)議離婚,該借款仍應認定為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對被告潘某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借款本息,本院核定如下: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30日為26個月,利息為260000元(500000×26×2%];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8%,自2014年3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30日為26個月,利息為20800元,合計280800元。因截止2015年8月1日,借款利息為183600元[(500000×2%+100000×0.8%)×17],超過50000元,故被告已還50000元應扣減利息,即欠前期利息230800元。以上本息合計8308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熊某某、潘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葉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308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8%,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后期順延)。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08元,減半收取計6054元,由被告熊某某、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黃岡分行營業(yè)部,戶名: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9。備注中注明案號及當事人名稱)。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龔起強
書記員: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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