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某,湖北三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個體司機。
委托代理人姚定雙,農民。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宜城市襄沙大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788166785Q。
代表人李景星,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霏,公司員工。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姚某某、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久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定雙、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葉某某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賠償。被告姚某某前期向原告支付款項,扣除應賠償部分后的余額,原告應予以返還。
關于原告葉某某損失的認定,對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20578.85元、后續(xù)治療費13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護理費5118.6元、誤工費13000元、傷殘賠償金54102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333.02元,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本院酌情認原告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300元;原告請求的停車費500元,沒有法律依據、車輛修理費1000元,提供的事實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計118332.4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原告葉某某的經濟損失118332.47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88851.62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7580.85元(具體支付至下列帳戶:戶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帳號:57×××91;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馬店路支行);
二、原告葉某某鑒定費1900元,由被告姚某某賠償;被告姚某某前期支付的20000元,扣除應賠償的1900元后的余額18100元,由原告葉某某返還被告姚某某;
三、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2元,減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久紅
書記員:陳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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