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玉田縣。
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玉田縣大安鎮(zhèn)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淑平,系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文國,河北宏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玉螺水泥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被告玉螺水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辛文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申請人葉某某在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與玉螺水泥公司存在確實勞動關系;2、由被告承擔本案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葉某某于1987年9月開始,至2014年年底在玉螺水泥公司工作。原告是玉螺水泥公司的職工,與玉螺水泥公司存在確實勞動關系。后因玉螺水泥公司與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達成租賃協(xié)議,由玉螺水泥公司安排在玉螺建材上班。
被告玉螺水泥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超過仲裁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葉某某自1993年1月在被告玉螺水泥公司前身(即玉田縣玉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到2014年底。2015年1月至10月期間,原告在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工作。2017年12月6日原告葉某某向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日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葉某某申請事項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2017)案通字第13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葉某某不服仲裁裁決,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后原告在2018年4月3日申請撤訴,本院裁定準許。2018年7月11日,原告葉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后原告葉某某又于2018年10月12日申請撤訴,本院裁定準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玉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申請事項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2018)案通字第098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另查明,自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玉螺水泥公司為原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1993年1月開始建立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自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被告玉螺水泥公司為原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被告玉螺水泥公司主張2014年底與原告葉某某解除了勞動關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且原告予以否認,本院對被告此項主張不予采信。被告稱原告起訴超過仲裁時效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本院對被告此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建華
書記員: 軒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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