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鶴峰縣。被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勞務(wù)費668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籌建的位于安次區(qū)的金晨泡沫廠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勞務(wù)費66800元,雖經(jīng)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為河北省霸州市,且無證據(jù)證明廊坊市安次區(qū)為被告的經(jīng)常居住地,故本院無管轄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原告葉某某與被告楊某某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駁回原告葉某某的起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德濤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jié)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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