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俊某,個體,宜城市交通路居委會。系死者葉季紅之子。
原告李某某,無業(yè)。系死者葉季紅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高亞文,宜城市劉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葉俊某、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中,經(jīng)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原告葉俊某、李某某已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葉俊某、李某某自愿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葉俊某、李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450元,減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葉俊某、李某某負擔。
審判員 張華友
書記員:謝紅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