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錫堅。
委托代理人劉威,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某某。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賈某某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威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賈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葉某某為吳錫堅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吳錫堅就其音樂著作權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執(zhí)行維權行動。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具體內容為代為調查取證、起訴、庭審、和解等。吳錫堅有權就所授權項再授權第三方執(zhí)行相關維權事宜。委托有效期為三年。
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15日,2013年7月26日,湖北省公證協(xié)會分別出具(2011)鄂公協(xié)核字第133號、(2012)鄂公協(xié)核字第171號、(2013)鄂公協(xié)核字第549號《證明書》,證實:吳錫堅持有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一份編號為000031號《公證書》共五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的一份編號為000022號《公證書》共十九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一份編號為000694號《公證書》共十六頁,經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根據(jù)《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xié)議》寄予該會的同字號公證書、證明書副本核對相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出具的編號為000031號《公證書》證實,2011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陪同吳錫堅在臺灣新北市永和區(qū)永平路59號諾德唱片行之公開市場上購買唱片等公開出版物,購買后由公證人帶回事務所開封拍照,并將影印件附于公證書之后?!豆C書》所附公開出版物影印件顯示:《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疼惜我的吻》、《想你到天光》、《夢中也好》、《月娘島有我在等你》、《愛你是我所有的言語》、《走味的咖啡》、《我是你愛過》、《只有你會當排解》、《你咁有影卡好》、《再愛我一次》、《假如我們能相戀》、《秋意上心頭》、《又見春天》、《含羞草》、《外婆的澎湖灣》、《早安太陽》、《奔放的旋律》、《鄉(xiāng)間小路》、《鄉(xiāng)間記趣》、《流浪者的獨白》、《年輕人的心聲》、《蘇花道上》、《小螞蟻》、《七夕雨》、《歸來》、《思念總在分手后》、《山水寄情》、《踏著夕陽歸去》、《小別盼相聚》、《赤足走在田埂上》、《自你走后》共三十二首歌曲的詞曲署名為葉某某。《傷心的日記》作詞署名為謝敏,作曲署名為葉某某?!蹲杂桑∽杂桑 ?、《酒窟仔相對看》、《Sayyesmyboy》共三首歌曲的署名為謝金燕、葉某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編號為000022號《公證書》證實,2012年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陪同吳錫堅在臺灣新北市永和區(qū)永平路59號諾德唱片行之公開市場上購買唱片等公開出版物,購買后由公證人帶回事務所開封拍照,并將影印件附于公證書之后?!豆C書》所附公開出版物影印件顯示:《爸爸的草鞋》、《天涼!好個秋》、《秋意上心頭》、《從不拒絕歸來》、《金劍鵰翎》、《生為女人》共六首歌曲的詞曲署名為葉某某?!蹲蛞怪疅簟?、《珍重今宵》兩首歌曲的作詞署名為瓊瑤,作曲署名為葉某某?!段业男闹胁刂皇赘琛纷髟~署名為陳桂珠,作曲署名為葉某某?!度绻傧喾辍纷髟~署名為張雪映,作曲署名為葉某某?!度齻€字》作詞署名為鄧禹平,作曲署名為葉某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編號為000694號《公證書》認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證明書》,影本與原本相符?!蹲C明書》記載:葉某某于2001年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xié)會,至今仍為該會會員,該會員就其所擁有的詞曲著作權等音樂作品已陸續(xù)登記并托管于該會。其中附件所示26首詞曲著作已經登記并托管于該會?!蹲C明書》所附歌曲創(chuàng)作手稿記載,《我們擁有一個名字》、《又見春天》、《SayYesMyBoy》、《隨風來去》、《自由!自由?》、《伸手等你牽》、《悄悄話》、《心鎖等你合》、《酒量、酒膽》、《傷心也好》、《稻草人的心情》、《小村的故事》、《等君入夢中》、《有你偎在我身邊》、《從不拒絕歸來》、《癡情男兒》、《無怨的青春》、《望酒來作膽》、《風向球》、《等你腳步聲》、《無啥通無采》、《無你是欲擱按怎》、《愛情莎喲哪啦》、《酒窟仔相對看》、《不停的陀螺》、《聲聲慢》共二十六首歌曲的詞曲作者為葉某某。
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2013)鄂洪興內證字第5116號《公證書》記載:2013年8月10日,在該公證處公證員胡芳與公證人員劉齊的監(jiān)督下,申請人吳錫堅轉委托的代理人吳琨來到湖北省興山縣K歌皇,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進入該場所的小城故事包房內進行消費。公證員首先檢查了該處的攝像機和存儲卡。經檢查,攝像機和存儲卡均為空白。吳琨對包房內安置的歌曲點播機進行操作,點播了以下歌曲:《赤足走在田埂上》、《思念總在分手后》、《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外婆的澎湖灣》、《再愛我一次》、《鄉(xiāng)間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聲聲慢》、《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夢中也好》、《昨夜之燈》、《風向球》。由吳琨使用上述攝像機對該十四首歌曲的播放畫面進行同步錄像。在上述點播與錄像過程中,公證員胡芳與公證人員劉齊進行了全程監(jiān)督,錄像完畢后由公證員當場將攝像機和存儲卡收存、保管。消費結束后,吳琨向該經營場所索取了發(fā)票號碼為69155054的消費發(fā)票一張。在公證員胡芳和公證人員劉齊的監(jiān)督下,吳琨將攝像機內容刻錄成光盤一份。與公證書相粘的發(fā)票復印件與原件內容相符,原件由申請人吳錫堅保存;與公證書相粘的光盤一張,內容與吳琨于現(xiàn)場所錄像內容相符,攝像數(shù)據(jù)存于公證處移動硬盤。
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2013)鄂洪興內證字第5116號《公證書》所附光盤的播放畫面顯示,在播放的十四首歌曲中,《赤足走在田埂上》、《秋意上心頭》、《聲聲慢》、《風向球》四首歌曲除具有伴音與歌詞外,還配有與歌曲意境相符的情景畫面,另十首歌曲的播放畫面或為簡單的人物風景,或為演唱者的舞臺表演,畫面與歌曲意境并不相符。經比對,光盤播放的《鄉(xiāng)間的小路》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lián)合事務所)000031號《公證書》所附公開出版物影印件記載的《鄉(xiāng)間小路》,歌詞內容相同,實為同一首歌曲。
另查明:1、興山縣K歌皇系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經營者賈某某,地址為興山縣古夫鎮(zhèn)煙草公司1號門面,經營范圍為歌舞KTV服務等。2、2013年7月30日,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與吳錫堅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吳錫堅委托,指派劉威律師為其辦理葉某某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糾紛在宜昌地區(qū)、神農架地區(qū)的維權事宜。3、葉某某在本案維權中支付公證費900元、包房消費200元、律師費4000元。4、庭審中,葉某某主張其歌曲作品的表演權、復制權及獲取報酬權利受到侵害。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一、葉某某是否享有涉案十四首歌曲的著作權;二、興山縣K歌皇播放的作品系歌曲作品還是音樂電視作品;三、葉某某主張的著作權權利是否受到侵害;四、賈某某是否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一、葉某某是否享有涉案十四首歌曲的著作權。從葉某某提交的證明其享有涉案歌曲著作權的證據(jù)來看,公開出版物上有《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十一首歌曲的詞曲署名為葉某某,有《昨夜之燈》歌曲的作曲署名為葉某某;歌曲創(chuàng)作手稿記載有《聲聲慢》、《風向球》兩首歌曲的詞曲作者為葉某某。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jù)。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在無其它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上述證據(jù)可以證實葉某某是涉案《赤足走在田埂上》、《思念總在分手后》、《踏著夕陽歸去》、《秋意上心頭》、《外婆的澎湖灣》、《再愛我一次》、《鄉(xiāng)間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聲聲慢》、《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夢中也好》、《風向球》十三首歌曲的詞曲作者,是《昨夜之燈》歌曲的曲作者,葉某某依法獨立或與他人共同享有這十四首涉案歌曲的著作權。
二、興山縣K歌皇播放的作品系歌曲作品還是音樂電視作品。葉某某提交的(2013)鄂洪興內證字第5116號《公證書》證實興山縣K歌皇通過歌曲點播設備播放涉案十四首歌曲的事實,但通過播放公證書所附光盤,興山縣K歌皇播放的十四首涉案歌曲中有《赤足走在田埂上》、《秋意上心頭》、《聲聲慢》、《風向球》四首歌曲除具有伴音與歌詞外,還配有與歌曲意境相符的情景畫面。由于歌曲作品僅為詞、曲兩部分的結合,通過對特定場景、人物、動作等元素的編導組合,在詞曲基礎上制作與歌曲意境相符的情景畫面,是制作者創(chuàng)意和構思的表達,體現(xiàn)了制作者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制作者實際系以歌曲作品為背景,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了新的音樂電視作品。因此,興山縣K歌皇播放的上述四首作品實為音樂電視作品,而非歌曲作品。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這四首音樂電視作品的著作權人為制片人。葉某某作為歌曲著作權人,無權就興山縣K歌皇播放這四首音樂電視作品的事實主張權利。興山縣K歌皇播放的另十首作品因不具有意境相符的情景畫面,應認定為歌曲作品。葉某某作為歌曲著作權人,有權興山縣K歌皇播放這十首歌曲的事實主張權利。
三、葉某某主張的著作權權利是否受到侵害。葉某某主張其歌曲作品復制權、表演權和獲取報酬權利受到侵害。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復制權是指以某種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表演權是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KTV播放作品的經營方式實際包含將復制的作品電子數(shù)據(jù)存儲于KTV點歌設備和通過點歌設備播放作品兩部分行為事實。雖然葉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僅能直接證實興山縣K歌皇播放歌曲作品的事實,但由于復制、存儲歌曲是播放歌曲的前提,在無其他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合理推定復制歌曲的行為主體為興山縣K歌皇。故興山縣K歌皇未經權利人或其他相關授權組織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播放葉某某享有著作權的十首歌曲,侵害了葉某某的歌曲復制權、表演權。葉某某主張其復制權、表演權受到侵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并依照約定或者著作權法有關規(guī)定獲得報酬。獲取報酬是著作權人依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向被許可人獲取報酬的權利,它并非《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一項獨立的著作財產權。本案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許可的情形,葉某某主張其獲取報酬權利受到侵害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賈某某是否承擔侵權法律責任。興山縣K歌皇實施了侵害葉某某歌曲著作權的行為,賈某某作為該KTV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侵權法律責任。由于葉某某僅有權就涉案《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十首歌曲主張權利,本院對葉某某要求賈某某停止使用涉案十四首歌曲,并從歌曲點播系統(tǒng)中刪除相應作品數(shù)據(jù)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關于賠償數(shù)額問題,權利人葉某某主張賠償28000元,但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其實際損失為28000元,且侵權人賈某某的違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jù)確定,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如何確定侵權賠償數(shù)額的相關規(guī)定,在法定范圍內予以酌定。本院綜合考慮侵權歌曲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以及興山縣的消費水平等因素,酌定賠償數(shù)額為每首歌曲800元。上述十首侵權歌曲中,葉某某為《昨夜之燈》的曲作者,須與其他詞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權,故葉某某僅有權獲得該首歌曲的部分賠償數(shù)額,本院酌定該部分賠償數(shù)額為400元。葉某某因本案維權所支出的律師費4000元、包房消費200元、公證費9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稅務發(fā)票等相關證據(jù)證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維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理由,葉某某訴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訴訟請求。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葉某某享有著作權的《思念總在分手后》、《踏著夕陽歸去》、《外婆的澎湖灣》、《再愛我一次》、《鄉(xiāng)間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夢中也好》、《昨夜之燈》共十首歌曲,并在其經營的興山縣K歌皇歌曲點播系統(tǒng)中刪除相應的作品數(shù)據(jù);
二、被告賈某某賠償原告葉某某經濟損失7600元及維權合理支出費用5100元,共計127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8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388元,被告賈某某負擔240元。
如原告葉某某不服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如被告賈某某不服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文智 代理審判員 嚴光俊 代理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趙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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