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安市。
委托代理人:張立雙,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村民委員會。
住所地: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
負責人:王少東職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閣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身份證號碼:×××。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史某付與被告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木廠口村委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立雙、被告木廠口村委會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史某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樹木損失11715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998年,我與被告簽訂河灘承包合同,被告將河灘、林地承包給我,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我按照承包合同一次性繳納了承包費,并按照合同約定栽種了樹木。2013年,被告因擴寬河道,將我承包的林木砍伐,并給我造成經濟損失234310元。2015年,和我同樣情形的村民承包戶之一史亮勤已經就同樣事實起訴到遷安市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按照過錯程度賠償史亮勤總損失一半的損失,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以(2017)冀02民終2479號民事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現(xiàn)二審判決已生效。我認為被告將我承包范圍內的樹木砍伐,并進行了確認和清點,根據(jù)史亮勤的一、二審判決,我應該獲得總損失的一半賠償款117155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卻拒不支付,現(xiàn)起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木廠口村委會辯稱:1.本案所涉原告財產損失,是因遷安市防汛抗旱指揮部對西沙河行洪區(qū)內所有樹障違法建筑清除所致,故原告的損失應該由遷安市防汛抗旱指揮部承擔;2.本次河道整治范圍共放線兩次,第一次是以河道為中心左右各60米,各原告所附損失清單中的數(shù)目是以第一次放線范圍清點的,實際第二次只是以河道為中心左右各20米;3.原告所列損失數(shù)額是由原告自己計算而來,并且計算數(shù)額全部是按照最高線計算,這種方法不客觀、不公平;4.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范圍應該是被告有權發(fā)包的范圍,原告在河道內屬于國家所有的部分栽植樹木是原告的個人行為,損失應該自負。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位于西沙河沿岸,史某付系木廠口村村民。1998年10月31日,史某付與木廠口村委會簽訂《河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史某付承包坐落于通河井,東至王子金、西至史某恒、南至承包地、北至水邊的河灘、林地一塊;承包年限為30年,自1998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費2100元;《河灘承包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義務:乙方必須保護好本片林地長期綠化,不準荒廢。否則甲方視乙方違約將依法收回乙方使用權。第七條約定:國家、集體因公益事業(yè)占用乙方河灘林地時,應付乙方的補償費,參照國家的補償辦法。史某付交納了承包費2100元。
2012年12月,遷安市防汛抗旱指揮部先后下發(fā)遷汛辦【2012】58號文件、遷汛辦【2012】60號文件,要求西沙河沿岸各有關村委會、相關企業(y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guī)定,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做好西沙河清淤、清障工作。
文件下發(fā)后,木廠口村委會指派人員對史某付承包地塊面積及栽植的樹木進行了清點。清點結果為:史某付承包地塊一塊長65米、寬71米,一塊長20米、寬30米[(40米+20米)÷2],另一塊長18米、寬50米(共折9.17畝)。共栽植::1.核桃樹18棵;2.花椒樹23棵;3.楊樹1404棵;4.紫穗槐117撮。以上樹木在此次西沙河清障工作中被清除。
史某付果樹損失參照《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均價)計算為2050元[1.核桃樹:3㎝以下18棵×50元/棵;2.花椒樹(參照棗樹)3㎝以下23棵×50元/棵]。
史某付楊樹損失參照上述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均價)計算為176145元(15-20㎝39棵×225元/棵+10-15㎝403棵×225元/棵+8-10㎝23棵×175元/棵+5-10㎝332棵×115元/棵+3-5㎝276棵×65元/棵+3㎝以下331棵×50元/棵)。
另據(jù)本院了解,紫穗槐種植密度一般為每畝350株,混級均價為每畝5346元。史某付栽植的紫穗槐參照上述標準計算,面積為0.33畝(117撮÷350株),損失為1764元(5346元/畝×0.33畝)。
史某付樹木損失共計179959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承包費收據(jù)、《河灘承包合同》、清點記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規(guī)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史某付與木廠口村委會簽訂的《河灘承包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史某付因此遭受的損失參照清點結果以及《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暫行規(guī)定》確定為179959元,本院酌定由木廠口村委會賠償史某付損失89980元(50%)。史某付應將承包的涉案河灘、林地返還給木廠口村委會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史某付損失89980元。
二、原告史某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的坐落于通河井,東至王子金、西至史某恒、南至承包地、北至水邊的河灘、林地返還給被告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村民委員會處理。
三、駁回原告史某付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43元,減半收取計1322元,由原告史某付負擔304元,被告遷安市木廠口鎮(zhèn)木廠口村村民委員會負擔10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強
書記員: 劉藝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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