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晉州市,
委托代理人屈輝峰,石家莊市新華華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息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告衡水康嘉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循環(huán)經濟園區(qū)駕校路南側(西張莊村對面),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俠,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國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張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棗強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勝利西路1188號(麗景名都17幢1-3層1號)。
負責人薛效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志遠,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某、高某與被告息忠新、衡水康嘉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嘉汽車修理公司)、張國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桃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麗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輝峰,被告康嘉汽車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俠,被告張國慶委托代理人張俠,被告人保財險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賈志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息忠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史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1922.09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高某各項經濟損失36561.4元。三、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雙方無爭議的事項為:
一、2017年5月22日10時許,被告息忠新駕駛冀T×××××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T×××××號重型普通半掛車,沿定魏線由南向北行駛至88KM+880M處時,因操作不當駛入逆行,與沿該路對向行駛史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冀A×××××小型轎車(載高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高某受傷,車輛受損。史某某被醫(yī)療機構診斷為:1、頭皮血腫;2、上唇部皮肉損傷;3、左膝部皮肉裂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高某被醫(yī)療機構診斷為:1、額部血腫;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趙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息忠新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史某某無責任,高某無責任。
二、事故車輛冀T×××××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三、事故車輛冀T×××××重型半掛牽引車、冀T×××××號掛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康嘉汽車修理公司,實際車主系被告張國慶,息忠新系張國慶雇傭的司機。
四、原告史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12292.09元。
五、原告高某主張的醫(yī)療費12251.4元。
以上事實當事人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
一、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時間。
二、原告史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
三、原告史某某的營養(yǎng)費440元。
四、原告史某某的誤工費4024.49元。
五、原告史某某的的護理費2102.1元。
六、原告史某某的交通費500元。
七、原告高某的住院時間。
八、原告高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
九、原告高某的營養(yǎng)費440元。
十、原告高某的誤工費2150.94元。
十一、原告高某的的護理費2295.26元。
十二、原告高某的施救費730元。
十三、原告高某的車損費15600元。
十四、原告高某的交通費500元。
上述問題經質證,本院確認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時間。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中載明實際住院時間為22天,被告認為原告存在掛床現象,但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史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原告主張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計算,為100×22=2200元,予以確認。被告認為原告存在掛床現象,應計算5天的反駁意見沒有依據,不予采納。
三、原告史某某的營養(yǎng)費440元,原告主張按住院22天計算,每天20元,為22天×20元=440元,被告認為原告診斷證明中記載的“加強營養(yǎng)”系后期添加的,但并未申請鑒定,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對其反駁意見不予采信,根據原告的傷情和醫(yī)療機構所出具的診斷證明,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440予以確認。
四、原告史某某的誤工費4024.49元,原告稱事故發(fā)生前在辛集阿瑪尼國際皮草服飾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資108.77元,事故發(fā)生后停發(fā)工資,出院醫(yī)囑繼續(xù)休息及藥物治療半個月后復查,故誤工期限為住院期間的22天+出院后的半個月,合計37天,誤工費為(3080+3410+3300)÷3÷30×37≈4024.49元。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未經備案,誤工證明沒有負責人的簽字,原告沒有提交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故只認可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天數按15日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所提交病歷、診斷證明和就業(yè)單位的證明,原告的主張予以確認,為4024.49元。
五、原告史某某的的護理費2102.1元。原告稱其在住院期間,由其姐姐史美麗護理,護理天數22天,事故發(fā)生前史美麗在石家莊特瑞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2500+3000+3100)÷3≈2866.66元。被告認為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15天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提交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866.66÷30×22≈2102.1元予以確認。
六、原告史某某的交通費500元??紤]到原告就醫(yī)的需要,酌定為200元。
七、原告高某的住院時間。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中載明實際住院時間為22天,被告認為原告存在掛床現象,但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八、原告高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原告主張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計算,為100×22=2200元,予以確認。被告認為原告存在掛床現象,應計算5天的反駁意見沒有依據,不予采納。
九、原告高某的營養(yǎng)費440元。原告主張按住院22天計算,每天20元,為22天×20元=440元,被告認為原告診斷證明中記載的“加強營養(yǎng)”系后期添加的,但并未申請鑒定,亦沒有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對其反駁意見不予采信,根據原告的傷情和醫(yī)療機構所出具的診斷證明,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440予以確認。
十、原告高某的誤工費2150.94元。原告稱事故發(fā)生前在辛集阿瑪尼國際皮草服飾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資97.77元,事故發(fā)生后停發(fā)工資,誤工期限為住院期間的22天,誤工費為(2800+3100+2900)÷3÷30×22≈2150.94元。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未經備案,誤工證明沒有負責人的簽字,原告沒有提交銀行流水予以佐證,故只認可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誤工天數按15日計算。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所提交病歷、診斷證明和就業(yè)單位的證明,原告的主張予以確認,為2150.94元。
十一、原告高某的護理費2295.26元。原告稱其在住院期間,由其哥哥高旭護理,護理天數22天,事故發(fā)生前高旭在辛集阿瑪尼國際皮草服飾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資為(2790+3300+3300)÷3=3130元。被告認為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15天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提交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130÷30×22≈2295.26元予以確認。
十二、原告高某的施救費73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14日趙縣宇宙環(huán)行停車配貨場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予以確認。被告以所提交票據為停車配貨場的票據為由不予認可的反駁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十三、原告高某的車損費1560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21日石家莊市趙縣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確認,被告以車損鑒定按報廢價格過高,不應超過8000元的反駁意見因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亦未申請重新鑒定,不予采信。
十四、原告高某的交通費500元。考慮到原告就醫(yī)的需要,酌定為2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院所確認的原告史某某的損失,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有醫(yī)療費12292.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440元,合計14932.09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范圍的有誤工費4024.49元、護理費2102.1元、交通費200元,合計6326.59元。本院所確認的原告高某的損失,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有醫(yī)療費1225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440元,合計14891.4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范圍的有誤工費2150.94元、護理費2295.26元、交通費200元,合計4646.2元。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范圍的有車損15600元,施救費730元,合計16330元。因二原告屬于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的損失數額6326.59元+4646.2元=10972.79元沒有超過其賠償限額110000元,人保財險桃城支公司應在該限額內予以賠償。因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損失數額14932.09元+14891.4元=29823.49元超過了賠償限額10000元,人保財險桃城支公司應在該限額內賠償二原告10000元。超過部分19823.49元,因被告息忠新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且息忠新系被告張國慶雇傭的司機,應由被告張國慶賠償。因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范圍的損失數額16330元超過了賠償限額2000元,人保財險桃城支公司應在該限額內賠償原告高某2000元。超過部分14330元,因被告息忠新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且息忠新系被告張國慶雇傭的司機,應由被告張國慶賠償。經調解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賠償原告史某某、高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2972.79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張國慶賠償原告史某某、高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4153.49元。
案件受理費631元,由原告史某某、高某負擔35元;被告息忠新、張國慶負擔596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麗洋
書記員:張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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