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
被告:張某某。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永興路680號。
負責人:郝智,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郗海寬,公司職工。
被告:郭寧。
被告:河北衡水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站前東路106號。
委托代理人:劉洪彬,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呼世群,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號。
負責人:李彥君,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盧懷玉,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財險衡水支公司)、郭寧、河北衡水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運集團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瓏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張某某,被告陽某財險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寬,被告衡運集團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洪彬、呼世群,被告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盧懷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寧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9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T×××××車沿深州市北小營村南北鄉(xiāng)間公路由北向東左轉(zhuǎn)彎駛?cè)氡骄€時,因未按規(guī)定讓行,與沿兵辰線由西向東行駛駛?cè)肽嫘斜桓婀鶎庱{駛的冀T×××××車相撞,致冀T×××××車又與前方同向行駛原告史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原告史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深州市交警隊認定,被告張某某、郭寧均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史某某不負此事故責任。被告張某某為冀T×××××車的車主,其為該車在被告陽某財險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冀T×××××車的車主系被告衡運集團公司,被告郭寧系其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深州市醫(yī)院住院治療86天,被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cè)多發(fā)肋骨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損傷等癥,共計支出醫(yī)療費23363.61元。經(jīng)衡水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史某某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約為8000元。為此,原告史某某支出鑒定費1200元。經(jīng)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公司評估,原告史某某車輛損失為860元。為此,原告史某某支出公估費2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陽某財險衡水支公司、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分別為原告史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日平均工資為87.8元;河北省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轉(zhuǎn)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其應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郭寧駕駛機動車未實行右側(c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其亦應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史某某對事故不起作用,故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鑒于肇事的冀T×××××車、冀T×××××車分別在被告陽某財險衡水支公司、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該二被告保險公司在各自的交強限限額內(nèi)賠付,超出部分應由被告張某某、衡運集團公司分別賠償50%。被告衡運集團公司、人保財險衡水分公司所稱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系機動車,其系無證駕駛,故其應負事故責任的主張,因本案中原告史某某無證駕駛并非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已滿55周歲,故對其所提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護理費,計算有誤,應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日平均工資87.8元標準計算60日,為5268元;原告所提鑒定費,計算有誤,應為1200元;原告所提精神損失費、交通費,均因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醫(yī)療費23363.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車損860元、公估費200元、鑒定費120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史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34元、車損430元,共計13064元;核減掉其為原告史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其應再賠償原告史某某3064元;
二、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償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史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634元、車損430元、共計13064元;核減掉其為原告史某某先行支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其應再賠償原告史某某3064元;
三、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史某某醫(yī)療費168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二次手術費4000元、公估費1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12031.8元;
四、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被告河北衡水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史某某醫(yī)療費168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二次手術費4000元、公估費1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120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920元,共計182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910元、被告河北衡水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9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瓏
書記員: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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