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陽泉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永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景縣。
委托代理人:李興華,河北佳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史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永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5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史某某及被上訴人張永華的委托代理人李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并提供了三位證人證言及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景縣煤炭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訴史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為證。三個證人證言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符合情理,故一審予以采信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并無不當。綜合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出具欠條后的2012年至2014年間一直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且就同一事實于2015年4月以景縣煤炭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向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上訴人應否償還被上訴人案涉欠款的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其勞務費50000元,被上訴人承諾將案涉欠條所涉款項抵頂該勞務費,但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而上訴人也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上訴人抵頂欠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理應按照約定償還被上訴人案涉款項。
關于上訴人應否支付逾期利息損失及該損失的計算問題。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煤款長期不還,根據公平原則,其理應賠償被上訴人相關利息損失。關于利息的計算,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被上訴人該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
綜上所述,一審判令上訴人史某某給付被上訴人張永華煤款57448元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利息損失的計算起止時間及方法亦無不妥。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付圣云
審判員 王江豐
審判員 關信娜
書記員: 王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