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云某
史會全
楊文濤(河北耕濤律師事務所)
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楊欣然
范玉維(北京京信揚律師事務所)
原告:史云某。
委托代理人:史會全。
委托代理人:楊文濤,河北耕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qū)建設南路與南新道交叉口東側。
法定代表人張濤,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欣然,系被告員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維,北京市京信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云某訴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會全、楊文濤,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欣然、范玉維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云某訴稱,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屬的建設南路4S店選車,想買一款R350型汽車。
被告的工作人員告訴我有一輛梅賽德斯-奔馳R350型展車(樣品車),進口時間較長,經(jīng)過協(xié)商,最終確定該車價款為54萬元,另贈一份交強險。
協(xié)商好后,我們交付了全部車款54萬元,被告為我們開具了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發(fā)票號碼006××××0692。
車輛識別碼(車架號):WDCCB5HE9DA168721,發(fā)動機號:27695830465546。
進口證明書號:XIX5920083。
商檢單號:AA3135790。
購車后于2015年1月8日向稅務局繳納車輛購置稅63800元,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商業(yè)保險繳納保險費18206.81元。
此后,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牌照時,因關單無法錄入,我本人及車輛均被警方控制和扣押,警方懷疑是走私車輛。
后經(jīng)被告方出具證明才放行。
此事發(fā)生后,我們對該車產(chǎn)生疑問,但被告方一直保證車輛沒有問題,是新車,可以上牌。
2015年5月,經(jīng)我們多方查證,該車于2014年4月4日在秦皇島車管所上過牌,牌照號:冀C×××××號,車輛所有人耿艷森,車架號:WDCCB5HE9DA168721,發(fā)動機號:27695830465546,進口證明書號:XIX5920083,耿艷森于2014年3月在被告處購買該車,行駛7000多公里后,因質量問題退車給被告。
被告把別人退回的、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根本無法上牌的廢車,以新車的形式銷售給我,被告交給我的關單是使用過的應該打孔作廢的關單,導致我損失六十萬元。
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在向我銷售該車時,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欺詐。
此后,我方一直找被告溝通,但被告拒不承認過錯,還派人把歸我們使用的代步車及車上財物一并偷走。
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嚴重侵犯了我們的合法權益。
特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還購車款54萬元,賠償車輛購置稅款63800元、保險18206.81元,合計622006.81元。
2.要求被告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賠償經(jīng)濟損失162萬元。
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史云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2014年12月13日,被告開具的機動車統(tǒng)一發(fā)票,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新車的事實。
證據(jù)二、XIX5920083號貨物進口證明書;證據(jù)三、310700113215513-7號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證據(jù)四、車輛一致性證書參數(shù);證據(jù)五、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證明;證據(jù)六、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證明;證據(jù)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據(jù)八、14131875205號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副本);上述證據(jù)證明原告自被告處購買的是沒有出售過的新車;證明原告支付了車輛購置稅。
證據(jù)九、2015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關于奔馳商務車無法注冊登記的情況說明》;證據(jù)十、該車2014年4月在秦皇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登記情況;證據(jù)十一、該車原購買人耿艷森的電話錄音;上述證據(jù)證明該車被告在出售給原告以前從曾經(jīng)出售過并進行過注冊登記,后因質量問題被退回并注銷登記的情況。
上述兩組證據(jù)證明被告向原告隱瞞了該車曾經(jīng)出售過、登記過、因質量問題被退回的重大信息,欺騙了原告史云某。
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如果不喜歡該車,想退車,被告表示同意,前提是該車必須保持基本原樣。
如果原告繼續(xù)想要該車,只要原告積極配合,被告承諾無條件將該車上牌,確保原告正常使用。
二、該車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是一輛質量符合國家規(guī)定,性能完好的車輛。
訴訟期間被告已提出對該車質量進行司法鑒定,目的就是想證明該車并非如原告訴狀所說該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根本無法上牌的廢車。
由于原告不同意,才導致質量鑒定無法進行,這從另一側面證明該車不存在質量問題。
而且在無牌情況下,原告又私自行使3000多公里,說明該車質量沒問題。
三、被告沒有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當時被告工作人員是如實介紹該車情況的。
原告在訴狀中也承認被告贈送其一份交強險,在交強險保單中記載的投保人就是耿艷森,所以該車被出售過的事實,被告不可能隱瞞,想隱瞞也隱瞞不了。
四、正是基于該車實際情況,被告才同意將該車以54萬元的低價賣給原告。
該車新車當時市場指導價是79.8萬元,如果該車不存在被出售、被行駛7000多公里的事實,被告不可能將該車以低價出售,所以被告并沒有故意想欺詐原告。
五、該車賣給原告后,上牌照出現(xiàn)問題,是由于該車在秦皇島上過車牌手續(xù)后,當時車主耿艷森為了換一輛其他車輛,自己辦理的本案爭議車退牌照手續(xù),他當時自己在秦皇島車管所辦的退牌照手續(xù),并沒有在車輛登記整個系統(tǒng)辦理,導致該車賣給原告后,在唐山上牌照時出現(xiàn)問題。
上述這些情況,被告當時也不了解實情。
只是不能上牌后,經(jīng)過與耿艷森及相關部門反復調查了解,才將上述實際情況弄明白。
所以被告主觀上并沒有欺詐原告的故意。
綜上,我方不構成欺詐。
原告主張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guī)定,要求三倍賠償,我方不認可。
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簽訂的《汽車購銷合同》及發(fā)票,證明被告將本案爭議車輛以54萬元賣給了原告,該車當時實際市場價為79.8萬元,被告沒有欺詐原告。
證據(jù)二、本案爭議車當時官方市場報價證明及市場宣傳報價表,證明本案爭議車當時市場賣價為79.8萬元,市場宣傳報價表也給過原告,原告對該車正常賣價心知肚明。
證據(jù)三、本案爭議車在被告賣給原告后價格評估報告及發(fā)票,證明被告賣給原告的車當時價值638400元,被告賣給原告的爭議車價格遠低于新車正常車價,被告不存在欺詐想法及行為。
證據(jù)四、被告將車賣給原告爭議車時贈送原告交強險,交強險投保人就是耿艷森,證明被告賣車時就已經(jīng)告知該車實際情況,被告沒有欺詐原告。
證據(jù)五、被告無償贈送原告車載娛樂設備一套,證明原告知道該車實際情況后,又向被告索要車載娛樂設備價值8000余元,被告以犧牲自身利益前提下,贈送給原告,證明被告沒有欺詐原告主觀想法及行為。
證據(jù)六、證人李某證言,證明本案爭議車質量沒問題,在辦理交強險過程中已告知原告該車出售過,且該車從最初一開始辦照及辦理退車手續(xù)都是耿艷森本人辦理,被告對此沒有參與且不知曉相關細節(jié)。
所以被告沒有故意欺詐原告。
證據(jù)七、爭議車維修記錄單。
證明該車賣給原告時已有7000多公里行車里程,不是原告理解的新車。
上述情況原告知曉。
經(jīng)法庭組織質證,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原告史云某提交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偷換了新車概念,該款車輛當時市場指定價79.8萬元,原告54萬元購買該車,說明該車不是原告理解新車。
對證據(jù)二、證據(jù)三、證據(jù)四,真實性無異議,這些手續(xù)均是辦理新車上照的必備手續(xù),因此我方稱該車為新車。
對證據(jù)五,真實性無異議,通過該證據(jù)證明當時被告掌握信息是該車關單有問題無法上牌,但實際情況不是關單有問題,而且耿艷森在秦皇島辦理退牌時出的問題,說明當時出該證明時也被誤導、欺騙,該證據(jù)證明被告并未想故意欺詐原告,另外也證明被告當時積極協(xié)助原告解決該車問題。
對證據(jù)六,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能證明被告積極協(xié)助辦理該車有關問題,沒有故意想欺詐原告,所以主動提供了一輛代步車。
對證據(jù)七,該保單并不是原始保單,當時贈送原告保單被保險人是耿艷森,贈予原告后才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所以賣車時,該車出售給過耿艷森原告是知曉的,因為只有先把交強險過戶后才能再交車輛附加稅,之后上牌,所以原告在同意變更被保險人后說明原被告之間對該車交易達成一致,不存在分歧,所以原告稱不知曉該車出售過是不成立的。
對證據(jù)八,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能證明被告稱該車為新車是正確的,因只有新車才辦理車輛購置稅手續(xù),二手車不會辦理該手續(xù),所以被告沒有欺詐原告的故意。
對證據(jù)九,真實性有異議,唐山市車管所證明并未將該車實際狀況了解清楚,而該車實際管理單位是秦皇島車管所,所以該證據(jù)缺少客觀真實性,我方不予認可。
對證據(jù)十,真實性無異議,該車出售過原告是知曉的。
對證據(jù)十一,該證據(jù)是不是耿艷森通話記錄,我方不知,需要進一步印證。
耿艷森作為相關責任人,應出庭作證接收各方質詢,他不出庭,該證據(jù)不符合客觀真實合法性。
關于耿艷森涉及內(nèi)容,我方認為他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他所述內(nèi)容不存在客觀性、合法性,他為了躲避自身責任,而有意回避事情的真相,耿艷森存在故意隱瞞事實,欺騙被告的行為,因此我方希望法庭對耿艷森相關內(nèi)容進行詳細核實,才能確認。
原告史云某對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中合同為復印件,被告應提交原件,我方不予質證。
證據(jù)中發(fā)票我方無異議,發(fā)票能夠證明被告銷售車輛應為通常意義的新車,車輛價值中包含增值稅,應為新車不是二手車。
對證據(jù)二,與本案訴爭車輛是否新車無關,宣傳品價格不能確定市場價格。
對證據(jù)三,該車自出售給原告后一直在原告控制下,作為價格認定,價格認定日期中沒有任何鑒定單位找過史云某看過車,因此真實性、合法性存在問題,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使用,也不能證實訴爭車輛現(xiàn)在價值,且是被告單方委托,我方并不認可。
對證據(jù)四,在交給原告保單時只給了用于上牌的保單,沒有批單,交強險是2014年12月25日做的批單,并變更戶頭為原告,原告沒有做過交強險變更批單,我方申請法庭調查。
通過交強險批單,被告銷售該車時隱瞞了該車銷售過的事實。
對證據(jù)五,真實性無異議,這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涉及不到車輛問題,只是價格問題。
對證據(jù)六,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證人應出庭作證,接收各方質詢,證人沒有到庭,該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證人是被告工作人員,存在利害關系,因此該證人證言不可信,證言中很多是其聽說的。
該證據(jù)我方認為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對證據(jù)七,沒有客戶簽名,該證據(jù)記錄的維修時間和里程,充分說明了被告銷售車輛時隱瞞真相的行為是存在的,該車銷售給原告時顯示里程和給證據(jù)中記錄里程不符合,能夠證實被告存在欺詐。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就原告購買的奔馳R350型車的車輛質量性能進行鑒定,因原告提交補充意見就本次訴訟而言僅針對被告隱瞞車輛銷售過的事實,就質量問題不主張,故對于被告提出的鑒定申請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提出的就《汽車購銷合同》中史云某簽名是否是史云某本人所簽進行鑒定,因其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被告提交的涉案車輛價格評估報告,經(jīng)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機構具有合法資質,鑒定意見未見明顯瑕疵,原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被告提供的價格報告有失客觀,對此價格評估報告,本院予以確認。
故原告購車時的價款為540000萬元(含增值稅價)系明顯低于該車的市場價格。
關于被告主張的涉案車輛之所以稱之為新車是因為該車繳納了購置稅,相關手續(xù)是按照新車流程辦理的,所以稱該車是新車的抗辯,經(jīng)查,涉案車輛已于2015年1月8日繳納了購置稅,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證明中稱該車為新車符合行業(yè)習慣。
關于被告主張的贈送的交強險保單期間不滿一年,且該保單系由耿艷森過戶到原告名下,說明原告應當知曉被保險人變更的事實的抗辯,經(jīng)查,被告贈送給原告的交強險保單生成時間為2014年3月26日,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時止。
而購車時間為2014年12月13日,即交強險生效時間早于購車時間。
關于被告主張的涉案車輛交付時已有七千多公里的公里數(shù),該車保養(yǎng)是全國聯(lián)網(wǎng)的,原告應當知曉該車行駛里程實際為多少,被告不存在欺詐的抗辯,經(jīng)查,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車在提車時的行車里程數(shù),以及在原告實際控制下的行車里程數(shù),故對此抗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史云某銷售案涉車輛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而所謂的欺詐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關于被告是否有故意隱瞞車輛二次銷售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車輛作為一輛價格比較昂貴的高檔進口車輛,該買賣合同成立的基礎應是雙方達成購車合意,且原告應在此基礎上對其所關注的車輛情況有充分了解,并在交車時雙方均經(jīng)過確認,而涉案車輛存在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交強險保單生效時間早于買車時間、原告買車時已有七千多公里的行車里程等諸多問題,結合證人李某的證言,可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
可以認定被告沒有欺詐的故意及欺詐行為,因此原告的訴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云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736元,由原告史云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就原告購買的奔馳R350型車的車輛質量性能進行鑒定,因原告提交補充意見就本次訴訟而言僅針對被告隱瞞車輛銷售過的事實,就質量問題不主張,故對于被告提出的鑒定申請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提出的就《汽車購銷合同》中史云某簽名是否是史云某本人所簽進行鑒定,因其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被告提交的涉案車輛價格評估報告,經(jīng)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機構具有合法資質,鑒定意見未見明顯瑕疵,原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被告提供的價格報告有失客觀,對此價格評估報告,本院予以確認。
故原告購車時的價款為540000萬元(含增值稅價)系明顯低于該車的市場價格。
關于被告主張的涉案車輛之所以稱之為新車是因為該車繳納了購置稅,相關手續(xù)是按照新車流程辦理的,所以稱該車是新車的抗辯,經(jīng)查,涉案車輛已于2015年1月8日繳納了購置稅,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證明中稱該車為新車符合行業(yè)習慣。
關于被告主張的贈送的交強險保單期間不滿一年,且該保單系由耿艷森過戶到原告名下,說明原告應當知曉被保險人變更的事實的抗辯,經(jīng)查,被告贈送給原告的交強險保單生成時間為2014年3月26日,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時止。
而購車時間為2014年12月13日,即交強險生效時間早于購車時間。
關于被告主張的涉案車輛交付時已有七千多公里的公里數(shù),該車保養(yǎng)是全國聯(lián)網(wǎng)的,原告應當知曉該車行駛里程實際為多少,被告不存在欺詐的抗辯,經(jīng)查,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車在提車時的行車里程數(shù),以及在原告實際控制下的行車里程數(shù),故對此抗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唐山市冀東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史云某銷售案涉車輛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而所謂的欺詐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關于被告是否有故意隱瞞車輛二次銷售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車輛作為一輛價格比較昂貴的高檔進口車輛,該買賣合同成立的基礎應是雙方達成購車合意,且原告應在此基礎上對其所關注的車輛情況有充分了解,并在交車時雙方均經(jīng)過確認,而涉案車輛存在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交強險保單生效時間早于買車時間、原告買車時已有七千多公里的行車里程等諸多問題,結合證人李某的證言,可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
可以認定被告沒有欺詐的故意及欺詐行為,因此原告的訴請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云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736元,由原告史云某負擔。
審判長:王健
審判員:張靖宜
審判員:劉溫媚
書記員:曹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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