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寧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興檢一部刑不訴〔2020〕1號
被不起訴人古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4251933********,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興寧市**大屋下**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興寧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興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古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許,被害人何某甲下班后到興寧市**大屋下**號被不起訴人古某某的住家一樓客廳坐嬲。期間,被不起訴人古某某懷疑自已收藏的紀念幣和硬幣是何某甲偷的,遂從一樓客廳旁邊的側廳拿起一把菜刀,走到何某甲的背后一刀砍在何某甲的后腦側邊部位,何某甲站起來質問被不起訴人古某某為何打其,被不起訴人古某某對其說:“死賊,我的東西你偷走了?!彪S即被不起訴人古某某又拿菜刀往何某甲的頭部砍了兩刀,何某甲用左手去擋,菜刀砍到何某甲的左手上,何某甲被砍后滿頭是血用手捂著頭跑出被不起訴人古某某的住家,在大門口遇到騎摩托車經過的何某乙,何某乙即載何某甲至永和鎮(zhèn)衛(wèi)生院治療。經興寧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訴人古某某家屬與被害人何某甲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醫(yī)藥費等共計368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2020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將被不起訴人古某某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本院認為,古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方的醫(yī)藥費,得到了被害方的諒解,具有從輕、減輕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古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梅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興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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