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某市新洪路特一號。
負責人:孫小兵,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舒炎,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古鳳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古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洪某市。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某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某市新堤辦事處新堤大道2號。
法定代表人:陳兵,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欣遠洋達物流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新村六組。
法定代表人:丁朝發(fā),該公司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沿江一號購物中心B區(qū)二區(qū)三層3B09號。
負責人:張玉成,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段瑤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職工,住荊州市沙市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工農(nóng)路四季陽光花園1號、2號、8號樓1層和1號樓6、7層。
負責人:錢振波,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尹現(xiàn)波,安徽淮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洪某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古某某、古某某、古鳳安、古亦林、林平、洪某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羅海兵、武漢欣遠洋達物流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以下簡稱欣遠洋達黃陂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支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蚌埠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洪某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保洪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被上訴人古某某、古某某、古鳳安、古亦林的委托代理人文浩,被上訴人人保武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瑤瑤,被上訴人人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現(xiàn)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羅海兵、林平、運通公司、欣遠洋達黃陂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中,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jù)向本院提交,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羅海兵應否對古地華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2、古地華的非醫(yī)保用藥應否扣減。3、一審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是否偏高。
羅海兵應否對古地華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交通事故應分為兩個階段,前一階段是古地華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與林平駕駛的大型客車發(fā)生刮擦后,導致三輪車側(cè)翻,古地華倒地受傷,三輪車上的乘員危滿生從車上甩出。后一階段是危滿生從車上甩出后與羅海兵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危滿生當場死亡。在此,可以看出羅海兵的車輛與古地華沒有發(fā)生任何接觸,有接觸的只是危滿生,危滿生的死亡是林平、羅海兵兩人的行為共同導致,而古地華的死亡只是林平一人所造成。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林平、羅海兵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是基于對事故后一階段的考慮,不影響本案將一起交通事故分成兩個階段的責任處理。由于羅海兵的行為與古地華的死亡沒有關(guān)聯(lián),因此,一審判決羅海兵對古地華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財保洪某支公司要求羅海兵對古地華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古地華的非醫(yī)保用藥應否扣減
一方面因上訴人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在古地華的用藥中,哪些是醫(yī)保用藥,哪些是非醫(yī)保用藥,本院無法查實本案中的非醫(yī)保用藥的具體項目及數(shù)額。另一方面醫(yī)保用藥是醫(yī)療保險中的專用名詞,因醫(yī)療保險具有社會福利性質(zhì)且大眾化,所以對用藥有一定的限制。本案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商業(yè)保險,兩者的保險性質(zhì)不同,因此,不能用具有社會福利性質(zhì)的社會醫(yī)療保險來限制本案商業(yè)保險的賠償范圍。再者,患者在進行治療時并不能選擇自己的用藥,用什么藥都是由醫(yī)生來決定的,只要患者不是人為選擇用藥,從而增加治療費用,保險公司均應對這些合理的用藥進行賠償。上訴人要求扣減本案非醫(yī)保用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是否偏高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根據(jù)侵權(quán)人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及當?shù)厣钏絹砭C合考慮的,而不是以受害人的年齡作為考量依據(jù),不能說年齡大的少賠,年齡小的多賠。本案中,古地華、危滿生夫婦在事故中雙亡,對其子女在精神上的打擊可以說是非常巨大的,因此,一審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各3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得當,上訴人財保洪某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83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峰 審判員 殷 芳 審判員 李軍華
書記員:覃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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