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楊樹忙,黑龍江仁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東軍幕墻制作有限公司業(yè)務員,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案由:物權保護糾紛
原審原告王某某與原審被告王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下發(fā)(2008)南民一初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現(xiàn)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故本院以(2016)黑0103民監(jiān)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樹忙、原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1989年王某某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的房屋借給其兒子張甲使用,后張甲與被告王某某登記結婚并在此房居住。2007年11月,王某某發(fā)現(xiàn)張甲早在2000年2月18日,就與王某某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并擅自將上述房產交由王某某使用至今。故王某某起訴要求,王某某從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的房屋中遷出,并賠償經濟損失。
原審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屬實。王某某與張甲結婚時,爭議房屋系公產房,承租人為張甲,雙方離婚后,王某某將該房買斷并辦理了產權登記。因王某某已另案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王某某與哈爾濱飛奔汽車電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張甲確認房屋買賣行為無效,故申請終止本案的審理。
原審查明,原告王某某與案外人張甲系母子關系,張甲與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案涉房屋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原為案外人哈爾濱飛奔汽車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飛奔公司)的公產房屋。1979年,原告王某某與飛奔公司簽訂關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3號的動遷協(xié)議書,動遷安置本案所涉房屋,承租人為原告王某某。1990年,張甲與被告王某某登記結婚后,即在案涉房屋處居住。2000年2月18日,張甲與被告王某某經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約定離婚后該房由被告王某某承租,張甲在該房居住半年。2000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飛奔公司交納了5683元房屋買斷款。2000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與飛奔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將該公產房買斷,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被告王某某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審理中,原告王某某墊付了郵寄送達費24元。
原審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案涉房屋由房產管理部門確認并為原告王某某頒發(fā)了房屋所有權證,產權明確。原告王某某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其要求被告王某某從案涉房屋中遷出的請求,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關于離婚協(xié)議中的約定,離婚后該房由被告王某某承租,以及原告王某某無權取得房屋產權的抗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張被告王某某賠償損失的請求,未舉證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從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的房屋內遷出;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給付原告王某某郵寄送達費24元;
三、對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再審中原審原告訴稱:一、(2008)南民一初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書公告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是電話聯(lián)系不來取判決,上門送達不開門,郵寄送達不接收的情況下啟動公告送達。2008年9月8日,貴院依法開庭審理,后被告王某某另行提出確權糾紛一案,9月27日裁定中止審理。經過八年訴訟,2014年6月19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終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書,依法裁定駁回王某某訴訟請求。答辯人收到裁定后,依法申請貴院恢復審理遷讓糾紛一案。因中止審理時,庭審已經結束,貴院依法恢復審理后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書。辦案人送達判決時,多次電話聯(lián)系王某某及代理律師吳云。王某某不來法院取判決,吳云律師說聯(lián)系不上王某某。后來,多次去遷讓房產,大多數(shù)時間沒有人開門,后來晚上去,開門的一個女的說是王某某妹妹,沒有簽收。讓她轉告王某某取判決也一直沒有來。辦案人后來給王某某郵寄送達,郵局工作人員去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多次敲門沒有人,電話通知王某某去郵局取判決,王某某一直沒有去取。最后郵寄送達判決退回法院,辦案人才辦理公告送達手續(xù)。即使在貴院執(zhí)行階段,執(zhí)行局通知王某某也不去,執(zhí)行局多次在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室門上貼公告。綜上,貴院公告送達判決程序上符合法律規(guī)定,王某某明知法院已經做出判決,拒不接收法院判決,拖延判決生效屬于濫用訴權,增加法院及答辯人訴累。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王某某予以懲戒。二、關于王某某拒不遷出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的理由,無事實依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歷經八年訴訟,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答辯人買斷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產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經哈爾濱市二級法院依法做出裁定駁回王某某確認房屋買賣行為無效訴訟請求。王某某依然作出再審請求,實在可笑。訴爭房屋承租權歸答辯人所有,張甲沒有處分權,張甲將訴爭房產承租權讓給王某某是無效行為,即未取得答辯人授權和追認。因此,王某某至始至終沒有取得訴爭房屋承租權。三、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認定王某某與張甲原系夫妻關系,王某某與張甲系母子關系,爭議房屋坐落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原為飛奔公司的公產房,該房是1979年王某某與飛奔公司簽訂關于南崗區(qū)三益街13號的動遷協(xié)議書,依據(jù)該協(xié)議獲得了拆遷補償房,在未拆遷以前該房屋住房繳費證上寫明承租人為王某某,拆遷后該房的承租人仍為王某某,上述事實已經經法院查明,無需原告另行舉證,被告主張無任何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綜上,王某某以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事實不存在。其再審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王某某再審申請。
再審中原審被告王某某辯稱:請求撤銷(2008)南民一初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被告王某某是基于婚姻關系取得了該爭議房屋的承租權,并非原審原告所述是借其兒子使用,張甲于1979年該爭議一房動遷時就是該房的動遷安置人口,并在1983年進戶時與其前妻于長華共同居住到回遷的房屋。2000年原審被告王某某與原審原告之子張甲離婚時雙方通過離婚協(xié)議約定張甲承租之房由王某某居住承租使用。并且,張甲對該房的承租權已于1987年其與第一任妻子于長華離婚時通過法院調解確認了張甲對該房具有承租權;二、原審原告王某某在1983年回遷房屋進戶時已經放棄了對爭議之房的承租權,其請求單位飛奔公司重新給其調換了一套一屋一廚房屋,其對該一屋一廚房屋有承租權,另外兩套兩屋一廚由張乙和張甲承租居住。另外在1985年王某某向南崗區(qū)通達辦事處申請將位于三益街13號的汽車電器公司家屬樓的一屋一廚調換至工大宿舍一棟5樓13號居住。由此可見,王某某已與工大宿舍重新建立了承租關系,其應主張對工大宿舍一屋一廚的居住權利,另外兩套兩屋一廚是由張甲和張乙與飛奔公司建立了新的承租關系。因此,原審原告王某某無權要求原審被告王某某遷出現(xiàn)爭議一房,王某某依據(jù)物權法規(guī)定對爭議之房擁有用益物權,王某某不能依據(jù)其非法手段取得的該房屋所有權向王某某主張權利。
原審原告舉證、原審被告質證情況。
證據(jù)一、房屋土地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各一份。證明爭議一房所有權人是原告。
證據(jù)二、哈爾濱市房產住宅檔案及信息中心出具的證明共五頁及交款收據(jù)一份。證明爭議房屋系原告王某某購得,并交納了購房款。
證據(jù)三、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哈民一民終字第240號。證明該房屋的承租權人始終是原審原告所有,并沒有更名到被告王某某名下。
證據(jù)四、照片十份。證明被告拒不接收法院的文書。
原審被告對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jù)的效力有異議。王某某在2000年買斷爭議房屋時未爭得該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也就是實際的承租人王某某的同意,其與飛奔公司在違反程序的前提下取得了該房屋所有權證,其不能依據(jù)該所有權證來剝奪王某某對該房屋的使用權。原審被告對證據(jù)二質證意見同證據(jù)一。原審被告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判決書只是依據(jù)原、被告雙方對爭議之房所述的請求不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才駁回了我方的訴訟請求,并不是我們對該房不享有居住權利駁回的訴訟。原審被告對證據(jù)四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一、原審原告如何取得的該份照片,在什么情況下拍照的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二、拍的照片與本案無關,是執(zhí)行1385號的執(zhí)行申請書和執(zhí)行通知書,本案要求撤銷的是南崗區(qū)人民法院做出的2262號判決書。
原審被告舉證、原審原告質證情況。
證據(jù)一、南崗區(qū)人民法院(87)民二字第67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張甲對爭議之房具有承租權,根據(jù)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jù)的規(guī)定,法院出具的調解書、判決書的內容直接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二、張甲的戶籍信息。證明張甲一直是爭議之房的常住人口。
證據(jù)三、2009年8月14日南崗區(qū)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審筆錄(2008)南民一初字第2603號。證明庭審筆錄中張乙的法庭陳述證明張甲在爭議之房動遷前一直與其家庭成員包括本案原審原告共同居住,該房屋回遷后是單位的公產房,回遷后一直沒有發(fā)放承租證。
證據(jù)四、2009年12月1日談話筆錄一份。證明張乙的證言證明原審原告用一套三屋一廚換成了兩套房屋(兩屋一廚、一屋一廚)。
證據(jù)五、2002年10月29日哈爾濱飛奔汽車電器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證明張甲一直在交納其承租房屋的包燒費。
證據(jù)六、張甲交納包燒費的票據(jù)。證明張甲一直在交納其承租房屋的包燒費。
證據(jù)七、王某某1979年拆遷協(xié)議書、關于變更王某某的動遷協(xié)議書及變更協(xié)議申請書、1985年南崗區(qū)通達辦事處出具王某某調換一屋一廚的證明。證明王某某1979年承租的房產已動遷,承租的房產主體已經發(fā)生變更,對于回遷的房屋其僅對其中的一套一房一廚具有承租權,另證明其1985年與工大宿舍重新建立了租賃關系,其與飛奔公司的承租關系已經終止,其不應依據(jù)1979年承租證來主張對動遷所取得三套房屋的承租權利。
證據(jù)八、王某某的離婚證和離婚協(xié)議、王某某繳納2005年、2008年的包燒費票據(jù)、王某某的證言。證明王某某基于與張甲的婚姻關系取得了爭議之房的承租權,并且常年在此居住生活。王某某無權主張王某某從現(xiàn)住房遷出。
原審原告對證據(jù)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jù)不能證實張甲擁有訴爭房產的承租權,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只能由產權單位來確定,張甲在未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下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行為,即使是調解書確認的也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原審原告對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張甲雖然在此居住但不能證明張甲擁有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原審原告對證據(jù)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能證實張甲擁有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原審原告對證據(jù)四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因為該份判決已經被法院撤銷,不能證實張甲擁有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原審原告對證據(jù)五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催費通知只能證明張甲在此居住,不能證明張甲擁有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原審原告對證據(jù)六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原審原告對證據(jù)七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王某某擁有訴爭房產承租權是與飛奔公司之間的承租關系,王某某自始至終沒有取得飛奔公司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原審原告對證據(jù)八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公產房產權人飛奔公司訴爭房產的承租權是原審原告,自始沒有發(fā)生變更,張甲沒有取得訴爭房產的承租權,其無權將承租權轉讓給王某某。在離婚協(xié)議中這個處分行為是無效的。王某某無論繳納了多少年的包燒費也取得不到訴爭房屋的承租權。
本院對當事人舉示的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為,原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三、四,客觀真實,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原審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一到八,客觀真實,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原告王某某與案外人張甲系母子關系,張甲與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關系。案涉房屋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原為案外人飛奔公司的公產房屋。1979年,原告王某某與飛奔公司簽訂關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3號的動遷協(xié)議書,動遷安置本案所涉房屋,在未動遷前,該房屋的住房繳費證上寫明承租人為王某某,動遷后承租人為原告王某某。1990年,張甲與被告王某某登記結婚后,即在案涉房屋處居住。2000年2月18日,張甲與被告王某某經民政部門協(xié)議離婚,約定離婚后該房由被告王某某承租,張甲在該房居住半年。2000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飛奔公司交納了5683元房屋買斷款。2000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與飛奔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將該公產房買斷,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在我院以確認房屋買賣無效為由起訴原告王某某、飛奔公司、案外人張甲,我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定該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是公產房屋代管人依據(jù)國家政策出讓國有資產,符合政策條件的人,依據(jù)政策買斷取得的行為。該行為由國家政策調整,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故裁定駁回王某某的起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予以維持,該裁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房屋原系動遷取得的公產房,案外人張甲在該房產動遷前,一直與原審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案外人張甲對該爭議房產具有合法的承租權,1990年案外人張甲與原審被告王某某登記結婚后即在爭議房屋居住。2000年案外人張甲與原審被告王某某離婚時約定離婚后本案爭議房屋由原審被告王某某承租居住,原審原告王某某未提出異議。后原審原告王某某依據(jù)出讓國有資產的國家政策,買斷取得該爭議房產,原審被告王某某對此提出異議,同時鑒于原審被告王某某長期在爭議房屋居住,對于該房具有使用居住的權利,現(xiàn)法院已經認定該房屋權屬糾紛問題不歸法院管轄,雙方對房屋權屬的爭議應到相關部門予以解決,在權屬爭議未解決的情況下,現(xiàn)原審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審被告王某某從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三益街19號4單元2樓2門的房屋中遷出,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再審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本院再審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作出的(2008)南民一初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審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鑫 審 判 員 姜忠琦 代理審判員 王金龍
書記員: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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