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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原告中鋼貿易公司與原審被告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法定代表人:包雙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貢子明、楊紅霞,河北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再審申請人):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縣崗子鄉(xiāng)崗子村。
法定代表人:楊西銘,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被申請人)中鋼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與原審被告(再審申請人)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岀(2009)承民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神龍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岀(2013)冀民申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承民再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中鋼公司不服,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冀民再終字第39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3)承民再初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及(2009)承民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承民再初字第00003號民事裁定。中鋼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民再10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被申請人)中鋼貿易公司訴訟代理人貢子明、楊紅霞及原審被告(再審申請人)神龍公司訴訟代理人潘尚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中鋼公司在本次再審中稱:1、終審裁定確認了本案的案件性質,即本案屬于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
首先,從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來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領取、開具需要提交公司的相關文件及公司唯一的密匙軟件等,稅務機關對于領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有嚴格的審查和登記制度,并且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開具需要只有公司才有的密碼和專門的開票設備,且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了抵扣,完成了抵扣驗證,說明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真實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就是神龍公司出具的。
終審裁定認定了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就是神龍公司出具的事實。并且,由于神龍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出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系他人犯罪所為,因此認定,本案不屬刑事案件,而是民事案件。
其次,從涉案銀行賬戶來看,企業(yè)開立銀行賬戶需要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等原件及復印件材料,并且原件和復印件進行比對一致后,由銀行加蓋“原件與復印件核對一致”的印章,由此說明涉案賬戶開戶時提交的資料是真實的,而這些資料原件也只有神龍公司才能提供,進而說明涉案賬戶就是神龍公司開立的。
終審裁定認為,即便神龍公司提出開戶行中留存的劉景峰的私章與工商登記的不一致,但企業(yè)開戶時所提交的其他開戶資料是真實的,況且神龍公司主張開戶時存在犯罪行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裁定認為本案并不涉嫌犯罪,不屬于刑事案件。
2、終審裁定認為,即便本案存在犯罪行為,神龍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終審裁定認為神龍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即“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yè)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br/>從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來看,嚴格的領票及出票措施,明確了非神龍公司而不能的事實。即便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的印章與工商備案的印章不一致,或者說存在著他人私刻印章的行為,那么即便是犯罪分子所為,那么神龍公司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領取和出具上也存在著重大的明顯的過錯,比如公司領票時可以通過發(fā)票簿查詢到之前的發(fā)票領取信息,而未發(fā)現(xiàn)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領取事實;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開具需要公司專門負責人的密碼及專用電腦及專門開票設備,神龍公司監(jiān)管不嚴導致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流出等。
本案形成了真實的貿易關系,現(xiàn)中鋼公司基于此貿易關系無法收回貨款以至于造成重大損失。神龍公司的過錯行為與中鋼公司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根據上述規(guī)定,神龍公司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同樣,從涉案銀行賬戶來看,開戶時所提交的材料原件只有神龍公司才能提供,那么即便本案涉案銀行賬戶設立時,犯罪分子私刻了印章并預留印鑒,那么神龍公司監(jiān)管不嚴導致其營業(yè)執(zhí)照等原件被犯罪分子利用,導致涉案賬戶順利開立,那么神龍公司同樣存在重大過錯,且該過錯與中鋼公司的損失之間同樣存在著因果關系,因此,根據上述規(guī)定,神龍公司同樣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本案不存在刑事犯罪,既然認定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真實性及神龍公司所為的事實,那么根據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的約定,神龍公司收到貨款后才出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前三筆合同都已經履行完畢,神龍公司都向中鋼公司出具了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說明神龍公司已經收到了貨款,涉案第四筆合同的貨款同樣進入的是前三筆交易收款的同一個賬戶,那么該涉案合同的貨款同樣也由神龍公司收取了,那么神龍公司違約,就應承擔返還貨款的責任。
原審被告神龍公司答辯稱:1、本涉案及的交易神龍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神龍公司的賬戶上和債權債務都沒有記載。2、本案交易是秦曉茂私刻神龍公司的公章,冒用神龍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的合同,又開的銀行賬戶,用假章開了增值稅發(fā)票。最后一筆錢1096萬,匯到秦曉茂賬戶后第二天就轉匯到秦曉茂自然人獨資公司的賬戶。該筆錢被秦曉茂個人獲取。前兩次庭審已經調查清楚,和中院查明的事實是一致的,說明本案存在詐騙犯罪。3、至于發(fā)票是如何領取的,根據稅務局規(guī)定,領取發(fā)票必須登記蓋章,但是承某縣稅務局查不到登記蓋章的底聯(lián)。不能確認是如何領走增值稅發(fā)票的。如果是秦曉茂和稅務局的人勾結領的呢。再者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必須有專門的電腦和打印機。如果有黑客,他們完全能做到。秦曉茂在中關村開的公司,前幾筆的幾千萬都匯到該公司了,這個公司不是賣鐵粉的。秦曉茂在中關村其他公司找個黑客軟件開出增值稅發(fā)票是完全有可能的。我們沒法查是否是秦曉茂與稅務的人聯(lián)手或找黑客開的增值稅發(fā)票,必須經過刑事偵查手段。給我方加重舉證責任是不公平的。4、省院裁定對中院上次查明的事實是完全同意的。本次實體審理是關鍵是錢被騙了,由雙方公司誰來承擔責任的問題。必須要追究秦曉茂的責任。5、中鋼公司和秦曉茂都在中關村開公司,秦曉茂錢已經騙到手了,秦曉茂怎么退還中鋼公司310萬元的。這不能排除中鋼公司工作人員和秦曉茂聯(lián)手洗錢。錢匯到秦曉茂中關村的公司,沒有記載鐵粉是怎么交接的。6、本案前兩次都是進行實體審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說明在審理經濟案件發(fā)現(xiàn)犯罪的應駁回起訴,移交偵查機關。省院裁定將不能承擔的舉證責任強加給當事人。
原審原告中鋼公司首次起訴時稱,2007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購買l0000干噸單一磁鐵礦石,合同總價款1370萬元。經過雙方協(xié)商,又分別于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2日簽訂了二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交貨期限為2008年3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1096萬元鐵礦石貨款。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原告任何鐵礦石,經原告催要,被告返還給原告貨款3l0萬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86萬元及利息804096.50元。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貨款786萬元及利息804096.50元(利息自2008年1月3日按被告實際欠款數額計算至2009年5月22日);2、請求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審被告神龍公司經公告送達沒有出庭參加訴訟,本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按照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了貨款,被告未能按照約定給付相應貨款的貨物已屬違約,應承擔返還貨款并賠償原告損失的義務。被告未能給付貨物,給付了原告310萬元應當從原告已付的貨款1096萬元中減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剩余786萬元及相應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7860000.00元及利息882001.80元(利息自2008年1月3日按被告實際欠款數額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09年5月22日),以后利息計算至本判決生效后確定的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神龍公司不服本院的上述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請再審的主張基本與本次再審時的觀點相同。省法院指令本院再審,本院再審后認為此案有經濟犯罪嫌疑,應該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裁定撤銷本院(2009)承民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了中鋼公司的起訴。
中鋼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在此次審理過程中原審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組一
1、2007年8月27日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C1045-NM59-CN《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2、2007年8月27日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C1046-NM59-CN《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3、2007年10月29日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C1474-NM59-CN《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4、2007年12月11日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C1639-NM59-CN《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證據組一證明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之間購銷鐵礦石的合作簽訂合同共計四筆,前三筆已經履行完畢,第四筆是前三筆業(yè)務的延續(xù),雙方之間是真實的貿易關系。
證據組二
5、2007年8月27日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X1045-TJ59-CN-001《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6、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檢驗報告;
7、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結算單;
8、中鋼公司給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
9、2007年8月27日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X1046-TJ59-CN-001《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10、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檢驗報告;
11、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結算單;
12、中鋼公司給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
13、2007年11月21日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7ZGM-NMX1474-TJ59-CN-001《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
14、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檢驗報告;
15、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結算單;
16、中鋼公司給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
證據組二證明前三筆業(yè)務都按合同約定,由實際收貨方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收貨、驗貨、辦理結算,都是真實的貿易行為,合同得到了真實的履行。
證據組三
17、神龍公司接收貨款的銀行賬戶開戶申請表、開戶許可證等開戶資料;
18、中鋼公司向神龍公司支付前三筆貨款以及第四筆預付款的付款單據清單及憑證;
證據組三證明:1、神龍公司開具的銀行賬戶確實是神龍公司所有,且神龍公司確實收到了前三筆貨款以及第四筆預付款。2、基于銷售合同,中鋼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神龍公司實現(xiàn)了收受貨款的目的,合同存在真實的履行。
證據組四
19、神龍公司領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記錄;
20、神龍公司向中鋼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清單及發(fā)票;
21、中鋼公司進行增值稅抵扣的申報資料及認證結果通知書。
證據組四證明:1、前三筆合同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真實性;2、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也是合同實際履行行為之一。
以上證據證明:1、前三筆業(yè)務都經過了合同的簽訂、交貨、驗貨、結算、貨款支付、開具發(fā)票等一系列流程,前三筆業(yè)務都是一個正常、完整的貿易行為,且經過以上所有流程后,實現(xiàn)了一個合同的全部履行。2、前三筆合同的貨款打入的都是神龍公司尾號為5617的銀行賬戶,且神龍公司收到了貨款并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而第四筆合同的貨款同樣是打入的神龍公司尾號為5617的銀行賬戶,因此第四筆合同的貨款也由神龍公司收取了。雖然第四筆合同神龍公司沒有實際履行,但尾號為5617的銀行賬戶卻是連接前三筆與第四筆業(yè)務的連接點。由此,足以證明第四筆合同也是真實存在的貿易關系,神龍公司接收了貨款而未履行第四筆合同,構成違約,其應當返還已經收取的貨款。
原審被告神龍公司辯稱,神龍公司現(xiàn)在的股東是2010年買的神龍公司的股權,在購買時,賬上沒有這筆債務,2011年年初接手礦時也不知道有這個訴訟。2012年時把采礦權拍賣時,買到采礦權的人去礦上才知道有這項訴訟,采礦權被拍賣了,這才去法院申訴。神龍公司采取兩項措施,一是向公安局報案,但是公安局說被騙的是中鋼公司,不是神龍公司,所以沒有受理。二是申請再審,根據法律規(guī)定,申請再審不影響原判決執(zhí)行,執(zhí)行局要強制執(zhí)行,神龍公司請求下緩了兩個月。雙方對執(zhí)行數額達成和解,有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和解協(xié)議中神龍公司保留了申請再審的權利,這是神龍公司申請再審的依據之一。向以前股東了解情況,但是前股東說不清楚。經過調查,中鋼公司的起訴材料中,這筆爭議合同與神龍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神龍公司沒有和中鋼公司做過生意,與中鋼公司簽合同的人是叫秦曉茂的人。秦曉茂私刻了神龍公司的企業(yè)章,編號與當時神龍公司使用的章是一個編號。秦曉茂拿這個印章開的銀行賬戶并簽了合同,通過犯罪手段取得增值稅發(fā)票。從秦曉茂的賬戶資金去向看,該賬戶進項資金不到四千萬,有三千五六百萬和鐵粉生意沒有關系,去向是中關村的公司,還有兩筆去了鎮(zhèn)江的公司,沒有一筆款項買鐵粉。原告所說的前幾筆合同沒有實際履行,沒有實際交貨。原一二審時法庭要求出具能證明交易過程的手續(xù),原告一直沒有出具。最后一筆1096萬元,在中鋼公司轉了以后第二天一次性轉到了秦曉茂在北京注冊的一人公司賬戶上了。所以本案是詐騙案件。關于增值稅發(fā)票,法院去稅務局查了,誰領的查不著。領發(fā)票的人要簽字蓋章的,但是本案領增值稅發(fā)票時沒有簽字蓋章。增值稅發(fā)票需要在電腦上打出,有密碼的。秦曉茂的錢大部分流向中關村,對于中關村的人來說,用技術手段做這些事不是難事。省院裁定說神龍公司主張增值稅發(fā)票的章是假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神龍公司申請對印章進行鑒定,在選鑒定機構時,雙方代理人達成一致意見,沒有必要進行鑒定。因為假的章和真章的區(qū)別很容易看出來。本案認定為詐騙案是毫無異議的,應駁回中鋼公司的起訴。
原審被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
1、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質證筆錄;
2、(承)公(物)鑒(文)字[2012]016號《鑒定文書》;
第一組證據證明涉案合同、增值稅發(fā)票和涉案銀行賬戶所使用的名稱為“神龍公司”,尾號為575的印章,與被告使用并在承某縣工商局和印章社備案的,尾號為575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證明涉案的尾號為575的印章全部是偽造的。
第二組證據
3、涉案賬戶資金往來明細;
4、北京博遠順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注冊信息和涉案賬戶向該公司匯款票據;
5、中鑫源(北京)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注冊信息和涉案賬戶向該公司匯款票據;
6、涉案賬戶向北京海淵鴻潤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匯款票據;
7、涉案賬戶向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振興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匯款票據;
8、涉案賬戶向吳紅亮個人賬戶匯款票據;
第二組證據證明目的:1、原告將最后一筆款1096萬元匯入涉案賬戶以后,第二天被全部轉入“北京博遠順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賬戶(1096萬元)。該公司是涉案犯罪嫌疑人秦曉茂在北京設立的自然人獨資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已經被吊銷。2、涉案賬戶分四次向“中鑫源(北京)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賬戶匯款計1466萬元。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已經被吊銷。該公司并沒有經營鐵精粉的業(yè)務,證明所謂前兩份合同簽訂后也沒有發(fā)生實際的鐵精粉交易,洗錢的嫌疑很大。3、涉案賬戶向“北京海淵鴻潤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賬戶匯款500萬元。網上未搜到該公司信息。從公司名稱看,該公司也沒有經營鐵精粉的業(yè)務。4、涉案賬戶兩次向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振興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匯款200萬元。該公司是工程公司,而且又遠在鎮(zhèn)江市,匯款顯然不是為了購買鐵精粉。5、涉案賬戶向吳紅亮個人賬戶匯款300萬元。6、以上合計3562萬元,這是不完全統(tǒng)計。這個數字接近涉案賬戶的全部匯入款項合計??梢娚姘纲~戶上的資金并沒有做鐵精粉交易。原告的業(yè)務人員與秦曉茂合伙洗錢的嫌疑非常大。7、涉案賬戶與被告的真實賬戶沒有任何資金往來,證明涉案賬戶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8、涉案嫌疑人秦曉茂系北京人,涉案賬戶往來多是北京中關村企業(yè),且都與IT業(yè)務有關,不乏IT業(yè)務高手和黑客,用高技術手段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并非難事。
第三組證據
9、承某縣國稅局證明;
第三組證據證明涉案增值稅發(fā)票不是被告領取。
第四組證據
10、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第四組證據證明原告接受的增值稅發(fā)票上面加蓋的是企業(yè)行政印章,而不是財務專用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違反了國務院的強制性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fā)布)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開具發(fā)票應當按照規(guī)定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lián)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2011年把“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修改為“加蓋發(fā)票專用章”)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br/>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神龍公司從沒有和中鋼公司簽訂合同,也沒有收到過中鋼公司的貨款。從中鋼公司的證據材料看,中鋼公司簽訂的合同和匯款的賬戶都不是神龍公司的真實賬戶,使用的章是假章,是犯罪所為。不能排除中鋼公司工作人員與秦曉茂合伙洗錢。中鋼公司的匯款與神龍公司沒有關系。第二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原一二審要求提交的不是這證據,是秦曉茂與中鋼簽訂合同后,如何向中鋼公司供貨的證據。從錢的去向看,大部分是中關村的公司,還有兩筆去了鎮(zhèn)江的公司,沒有一筆款項買鐵粉。第三組證據,中鋼公司匯款的賬戶不是神龍公司的,是犯罪分子以神龍公司名義開具的假賬戶,神龍公司沒有收到錢,且沒有與神龍公司真實賬戶發(fā)生任何往來。第四組證據,領票記錄上寫明“以上資料從征管系統(tǒng)提取的,在檔案中無法查到”,沒有領增值稅發(fā)票的簽字和蓋章,該增值稅票上的章不是神龍公司的章,且發(fā)票上要蓋財務章或發(fā)票專用章,不能蓋企業(yè)章。秦曉茂僅僅是把發(fā)票登記在神龍公司名下了,且章也是假的。只有通過公安機關找到秦曉茂才能解決這個問題。
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1、印章不一致是認可的,神龍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票能證明神龍公司收到了貨款,所以被告的第一個證據與本案無關。2、神龍公司收到了中鋼公司的貨款,至于錢干什么了與中鋼公司沒有關系。只有在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企業(yè)的公章等證件的原件、開戶申請等手續(xù)后,銀行才能開具賬戶,從銀行調取的復印件上有“與原件核對無異”的章,能認定這個賬戶就是神龍公司開具的。神龍公司在本案領取增值稅票后又有兩次領票行為,證明本案中爭議的交易通過了稅務局的驗證,只有先領的稅票用了,才能領新稅票,該稅票就是神龍公司領取的。國稅局不對印章進行核驗,是對稅票上的密碼進行網上核對。該稅票通過了國稅局的核驗,證實該印章是真實的。
原再審認為,關于原審原告提供的證據組一,因簽訂合同加蓋的神龍公司的編號為1308xxxxxx575印章(以下簡稱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在承某縣工商局登記的575號印章和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不一致,不能認定神龍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合同的真實性。關于證據組二,因無神龍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交貨驗貨手續(xù),不能證明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有真實的貿易行為,只能證明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貿易。關于證據組三,因在承某銀行開戶使用的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在承某縣工商局登記的575號印章和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不一致,不能認定為神龍公司在承某銀行開的賬戶。關于證據組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真實的,但領購發(fā)票的手續(xù)在征管系統(tǒng)檔案中無法查詢,且加蓋的印章非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而是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在承某縣工商局登記的575號印章和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又不一致,不能足以認定該發(fā)票為神龍公司開具。
關于原審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雙方當事人對本涉案案合同使用的575號印章、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使用的575號印章、承某銀行開戶登記使用的575號印章是一致的認可,對金盾印章社的575號印章印模和工商登記的575號印章是一致的認可,對本涉案案合同575號印章、增值稅發(fā)票575號印章、承某銀行開戶登記575號印章與金盾印章社的575號印章印模和工商登記的575號印章明顯不一致認可,依法應予確認。關于第二組證據,其真實性應予認定。關于第三組證據,領購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手續(xù)在稅務征管系統(tǒng)檔案中無法查詢,但不能證明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不是神龍公司領購。關于第四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接受的增值稅發(fā)票上面加蓋的是企業(yè)行政印章,而不是財務專用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
另查明,中鋼貿易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變更名稱為中鋼貿易有限公司。
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日,該公司從成立至今共使用過四套印章,神龍公司第一套無編號印章啟用時間為1996年1月1日,第二套編號為1308xxxxxx575印章啟用時間為2005年10月11日,笫三套編號1308xxxxxx327印章啟用時間為2007年10月26日,第四套編號1308xxxxxx424印章啟用時間為2008年12月28日,該印章使用至今。
神龍公司共計變更過8位法定代表人,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為劉景峰;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為李桐瑞;2005年7月18日至2007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為劉景峰;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為劉楊;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為李雙金;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為雷玉玲;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為李兵;從2010年8月3日之后法定代表人為楊西銘。
2007年8月29日王曉東以神龍公司的名義,在承某銀行清風支行申請開戶,開戶的賬號為xxxxxxxxxxxxx5617號(以下簡稱為5617號賬戶),使用的印章為575號印章,使用的該公司財務專用章無編號,印鑒卡正面為神龍公司財務專用章、王曉東個人印章及劉景峰個人印章,聯(lián)系人為秦曉茂,印鑒卡背面為575號印章。在辦理開戶授權書中及申請表蓋有劉景峰的私章及編號為575號號印章,沒有劉景峰簽字,劉景峰私章與工商登記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劉景峰的私人章大小不一致。王曉東向承某銀行提供的神龍公司開戶許可證復印件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劉景峰身份證復印件,以上資枓均蓋有575號印章。
5617號賬戶于2007年8月14日開戶登記,于2008年4月24日銷戶。
中鋼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1月3日共計匯入5617號賬戶31656812.45元,其中2008年1月3日匯入10960000.00元,2008年1月4日,王曉東又將該賬戶此筆款用轉賬支票轉入北京遠順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從網上查詢北京遠順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注冊號為110107001476229,企業(yè)類型屬于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秦曉茂,該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8日,2010年12月22日被吊銷)。5617賬戶流水賬中無從該賬戶中退還給中鋼公司貨款310萬元的記錄。
2007年10月19日以神龍公司的名義領購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0份,領購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手續(xù)在稅務征管系統(tǒng)檔案中無法查詢,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面加蓋的是575號印章,不是財務專用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
因秦曉茂涉嫌偽造“神龍公司”企業(yè)印章一案,承某縣公安局治安大隊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承某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印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辦案單位在承某縣金盾印章社提取的神龍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在該社刻制公章時所留的備案印章印文一枚,及2007年9月11日“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與“湖北聯(lián)誼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一份三頁,在第三頁下側“供方”處有承某神龍公司有限公司字樣的圓形印章一枚,樣本共兩枚。與辦案單位在承某銀行清風支行提取的秦曉茂在該行開立賬戶時所留的印有“承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字樣的圓形印章進行鑒定。承某市公安局文檢鑒定書(承)公(物)鑒(文)字[2012]016號,鑒定意見為:要求鑒定的檢材圓形印章與樣本圓形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
本院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秦曉茂以神龍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原告中鋼公司簽訂了一份《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約定神龍公司向中鋼公司提供10000干噸鐵礦石,單價每干噸1370元,合同約定后原告先付總價款的80%,交貨期為2008年1月31日,全部貨物交付并收到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公司進廠檢驗報告和數量后,由神龍公司提供全額增值稅票后付清剩余貨款。中鋼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將1096萬元的預付貨款匯到以神龍公司名義開戶的銀行賬戶。后雙方又分別于2008年1月27日、2008年2月22日簽訂了兩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鐵礦石價款為每干噸l340元,交貨期限為2008年3月30日前。秦曉茂以神龍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的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中,使用的是575號印章,代表人簽字為秦曉茂。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終字第39號裁定認為“神龍公司工商登記中所蓋的575號印章毋容置疑是真實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未將工商登記中神龍公司使用的575號印章與涉案合同印章以及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印章同時進行鑒定,不足以否定xxxxxxxxxxxxx5617號賬戶使用印章為神龍公司所用印章?!北驹荷洗卧賹忂^程中,神龍公司申請對印章進行鑒定,在選鑒定機構時,雙方代理人達成一致意見,對本涉案案合同使用的575號印章、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使用的575號印章、承某銀行開戶登記使用的575號印章是一致的認可,對金盾印章社的575號印章印模和工商登記的575號印章是一致的認可,對本涉案案合同575號印章、增值稅發(fā)票575號印章、承某銀行開戶登記575號印章與金盾印章社的575號印章印模和工商登記的575號印章明顯不一致認可,沒有必要進行鑒定,神龍公司申請撤銷了鑒定申請。
本院上次再審認為,原審原告及原審被告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神龍公司在工商登記中所蓋的575號印章與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相一致,本涉案案合同575號印章、增值稅發(fā)票575號印章、承某銀行開戶登記575號印章是一致的,而與工商登記575號印章與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不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神龍公司在工商登記中所蓋的575號印章與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相一致,應認定是真實的。本涉案案合同575號印章、增值稅發(fā)票575號印章、承某銀行開戶登記575號印章與工商登記575號印章及金盾印章社575號印章印模不一致,不能確認是真實的。
2007年12月11日秦曉茂以神龍公司的名義與中鋼公司簽訂的《國產鐵礦石購銷合同》使用的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工商登記使用的575號印章不一致,該合同的真實性不能確定。
2007年8月29日王曉東在承某銀行以神龍公司名義開立的賬號為5617號賬戶,使用的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工商登記575號印章不一致,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劉景峰出具的授權書中沒有劉景峰本人簽字,所蓋的劉景峰私章與工商登記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劉景峰的私人章大小不一致,不能確認該賬戶為神龍公司所開。中鋼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匯入5617賬戶10960000.00元,王曉東于2008年1月4日將此筆款用轉賬支票轉入北京遠順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5617賬戶流水賬中無從該賬戶中退還給中鋼公司貨款310萬元的記錄,不能確認神龍公司收到合同貨款、退還貨款。
本涉案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真實的,但領購該發(fā)票的手續(xù)在稅務征管系統(tǒng)檔案中無法查詢,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面加蓋的是575號印章,不是財務專用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違反了發(fā)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且加蓋的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在工商登記中使用的575號印章不一致,不能確認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神龍公司開具的。
中鋼公司主張與神龍公司之間購銷鐵礦石的合作簽訂合同共計四筆,前三筆已經履行完畢,第四筆是前三筆業(yè)務的延續(xù),雙方之間是真實的貿易關系,前三筆業(yè)務都按合同約定,由實際收貨方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收貨、驗貨、辦理結算,都是真實的貿易行為,合同得到了真實的履行。本院認為,中鋼公司未提供神龍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交貨驗貨證據,不能證明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有真實的貿易行為,只能證明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貿易。綜上,本院上次再審認為本案有經濟犯罪嫌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中鋼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次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上次再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秦曉茂既不是神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沒有接受神龍公司的委托,和神龍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中鋼公司與秦曉茂作為代表人的神龍公司簽訂鐵礦石買賣合同時沒有嚴格審查秦曉茂的身份,存在明顯過錯。關于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否系神龍公司出具問題,被申請人主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具需專用系統(tǒng),一般非神龍公司是無法開具的,該主張雖符合開具增值稅稅票的一般常識,但領取增值稅發(fā)票需要領取人簽字并蓋章,神龍公司領取其他稅票均有領取人簽字蓋章,只有涉案的發(fā)票在稅務征管系統(tǒng)檔案中沒有領取人簽字蓋章的記錄,不能充分確認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神龍公司開具的。涉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面加蓋的是與神龍公司在工商登記中不一致的575號印章,不是財務專用章或者發(fā)票專用章,違反了發(fā)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中鋼公司作為國家的大型國有公司卻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亦有明顯過錯。雖然在承某銀行開具賬戶時有“原件與復印件核對一致”的印章,但開戶時使用的575號印章與神龍公司工商登記575號印章不一致,明顯前后矛盾,且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劉景峰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沒有劉景峰本人簽字,所蓋的劉景峰私章與工商登記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劉景峰的私人章大小不一致,不能充分確認該賬戶為神龍公司所開。中鋼公司雖主張與神龍公司之間購銷鐵礦石的合作合同共計四筆,前三筆已經履行完畢,第四筆是前三筆業(yè)務的延續(xù),雙方之間是真實的貿易關系,前三筆業(yè)務都按合同約定,由實際收貨方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收貨、驗貨、辦理結算,都是真實的貿易行為,合同得到了真實的履行,但經過幾次庭審,中鋼公司始終未能提供神龍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交貨驗貨證據,只提供了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收驗貨行為,不能證明中鋼公司與神龍公司有真實的貿易行為,只能證明中鋼公司與承某信通首承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貿易行為。事實上神龍公司早已停產,根本沒有實際履行鐵礦石買賣合同的能力。另外,中鋼公司主張神龍公司已退回貨款310萬,但5617賬戶流水賬中無從該賬戶中退還給中鋼公司貨款310萬元的記錄,經過幾次庭審,中鋼公司始終無法說明此310萬是誰從哪里退回去的。神龍公司因沒有收到任何涉案錢款,在公司被強制拍賣后曾多次到有關公安機關報案,均被以受騙單位為中鋼公司為由不予立案,故讓神龍公司舉證說明增值稅發(fā)票和銀行開戶不屬其所為是舉證責任加重。綜上,中鋼公司在合同簽訂及履行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目前尚沒有證據證明增值稅發(fā)票不是神龍公司開具,亦沒有證據證明開戶時銀行留存的部分開戶資料復印件不是出自神龍公司,也應認定神龍公司有過錯,涉案造成的損失應由中鋼公司和神龍公司共同承擔,根據過錯責任大小,以中鋼公司承擔60%,神龍公司承擔40%為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神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中鋼公司貨款損失3144000.00元(7860000.00×40%)。
二、駁回中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998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84980元,由中鋼公司承擔50988元,由神龍公司承擔339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洪泉審判員王毓蘭審判員王芳

書記員:劉 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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