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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上訴人龍州縣建筑材料廠因執(zhí)行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不服原判申訴一案

2018-02-18 塵埃 評論0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3)桂行再字第1號



原審上訴人龍州縣建筑材料廠。



法定代表人何龍麗,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逸泰,廣西至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龍州縣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蘇尚確,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車育,龍州縣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陸哲,彭書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龍州縣建筑材料廠(下稱縣建材廠)因執(zhí)行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南寧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2001)南地行終牢1號行政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h建材廠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桂行申字第16號行政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縣建材廠法定代表人何龍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泰;原審被上訴人龍州縣建設局法定代表人蘇尚確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車育、陸哲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縣建材廠創(chuàng)建于1954年,屬城鎮(zhèn)集體所有制性質,19 9 5年后處于停產狀態(tài)。199 7年6月2 4日,縣建材廠領取了廠區(qū)范圍內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1999年 6月 2日,龍州縣建設局作出龍拆字(1999)01號《關于龍州縣建材廠房屋及附屬物拆遷的通知》,規(guī)定在1999年6月 10日前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xié)議,并限于同月25日之前完成拆遷。 1999年10月 18日,龍州縣人民政府請求南寧地區(qū)行署收回縣建材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999年10月26日,后者批復同意縣人民政府收回縣建材廠使用的位于獨山路旁的14.072畝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龍州縣土地管理局(下稱縣土地局)按照縣城規(guī)劃將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劃撥給有關單位作為建設用地,并給予縣建材廠適當?shù)难a償。1999年11月8日,縣土地局作出收回縣建材廠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方案。 1999年12月 22 日,龍州縣建設局作出龍建發(fā)(1999)34號《關于限期進行房屋拆遷的通知》,限縣建材廠在該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縣土地局辦理有關搬遷、安置、補償手續(xù);



逾期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2000年1月 9日,龍州縣人民政府以龍政函( 2 0 0 0)7號批復,同意縣土地局的補償方案。同月11日,縣土地局要求縣建設局對其與縣建材廠的拆遷問題作出裁決。同月13 日,龍州縣建設局作出龍建裁字(2000)第 1號《執(zhí)行房屋拆遷裁定書》,根據《城市房屋拆遷條例》(1991年,下同)第十四條規(guī)定,限縣建材廠自接到裁定書之日起自行拆除遷移地面的所有建(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同月 14日,龍川縣建設局向龍州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同日,縣法院公告責令縣建材廠于同月 16日以前自覺履行拆遷,逾期將強制執(zhí)行。同月 17日,縣法院對該廠進行強制拆除。之后,縣建材廠以縣建設局和縣土地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縣建設局的(2000)第1號《執(zhí)行房屋拆遷裁決書》和確認二被告強行拆除行政行為錯誤,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蒙德恩賠償其經濟損失 60萬元,由二被告返還其集體土地 18245平方米(27畝)??h法院經審理作出( 2000)龍行初字第 006號行政判決,維持縣建設局龍建裁字(2000)第1號執(zhí)行房屋拆遷裁決,駁回縣建材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判認為,龍州縣人民政府為了實施城市規(guī)劃建設,經報南寧地區(qū)行政公署批準收回縣建材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縣建設局根據本縣總體規(guī)劃建設,兩次通知縣建材廠與有關部門辦理拆遷手續(xù)及限期拆遷,困縣建材廠不接受拆遷補償方案造成逾期拆遷??h建設局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作出龍建裁字(2000)第1號執(zhí)行房屋拆遷裁決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縣建材廠向本院申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縣建設局的裁決內容違法、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和縣建設局裁決,判令縣建設局歸還該廠的土地及恢復地上附著物原狀。理由:一、縣建設局決定拆遷時,沒有縣建材廠的土地被作何用途的城市規(guī)劃紅線圖,也沒有建設單位需要使用該廠的土地。1、縣汽車站并未取得使用縣建材廠土地的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2、縣政府1998年12月21日關于征撥用地作為龍州汽車客運站建設用地的請示中沒有包括使用縣建材廠的土地;3、自治區(qū)土地局關于龍州汽車客運站遷建用地的批復中也沒有批準將縣建材廠的廠址土地用于車站建設。二、沒有建設單位(拆遷人)取得拆遷許可證,縣建設局即裁決要求縣建材廠自行拆除遷移,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三、縣土地局不是建設單位,不是拆遷人,縣建設局的裁決書要求縣建材廠與縣土地局協(xié)商拆遷安置補償問題;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規(guī)定。四、拆遷人沒有給縣建材廠作安置或提供周轉用房,縣建設局也沒有就補償形式、金額及安置問題作出裁決,便作出在訴訟中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裁決,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五、縣建設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沒有法律依據;縣建設局申請執(zhí)行該局龍建發(fā)(1999)34號通知,但該通知只是通知縣建材廠到縣土地局辦理有關搬遷、安置、補償手續(xù),并沒有強制拆遷的內容。



縣建設局答辯稱,一、該局的裁決行政行為主體合法。二、內容合法。1、根據龍州縣城的總體規(guī)劃,縣政府對縣建材廠的用地作了調整,并經南寧地區(qū)行政公署批準,決定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的情況下,縣建設局作出裁決強制拆遷被拆遷人的房屋是合法的。2、縣土地局作為政府的職能部門,代表縣政府行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職責,應是拆遷人,同時由于縣土地局不是建設單位,故不需要依《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的辦理拆遷許可證。依其申請,縣建設局作出裁決,沒有違反《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八條的規(guī)定。三、程序合法??h建設局的行為符合《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十條的精神,符合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四、縣建材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縣政府收回,縣建材廠要求縣建設局返還其土地使用權沒有法律依據。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查,本院確認原判認定的定案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以上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除了原判認定的事實外,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縣建材廠14.072畝國有土地,其中的一部分現(xiàn)已被縣人民政府確定歸龍州縣汽車客運站作為站場建



設用地,并已處于施工當中。



本院認為,龍州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經報南寧地區(qū)行署批準,決定收回原由縣建材廠使用的國有土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guī)定??h土地局根據縣政府和地區(qū)行署的決定收回縣建材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依照該第58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給予縣建材廠適當補償。同時縣土地局應當依照《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規(guī)定;與縣建材廠就該廠的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問題進行協(xié)商簽訂協(xié)議。根據《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14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入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等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在縣土地局與縣建材廠無法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縣土地局申請縣建設局進行裁決??h建設局龍建裁字(2000)第1號《執(zhí)行房屋拆遷裁定書》雖依據《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14條規(guī)定作出,但僅裁決要求縣建材廠自行拆除遷移地面的所有建(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對安置和補償問題沒有裁決,因此該裁決內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第14條規(guī)定,縣建材廠對此問題的申訴理由成立,本院子以支持。現(xiàn)縣建材廠的廠房已被拆除,但縣建設局仍有對縣建材廠因拆遷引起的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問題進行裁決的法定職責,并根據縣建材廠廠房被拆除造成的實際損失依法作出裁決決定。



關于縣建材廠起訴要求確認縣建設局強行拆除廠房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請求;由于該行為不是縣建設局作出,對其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對該起訴請求法院不應受理。



關于縣建材廠要求返還土地并恢復土地地上附著物問題。由于縣土地局根據縣政府和南寧地區(qū)行署的決定收回縣建材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合法的,縣建材廠附著物,將土地交回縣土地局另作安排?,F(xiàn)本案之土地之一部分已經實際安排給龍州縣汽車客運站作建設用地,且已在施工之中。因此,本案中返還土地并恢復土地地上附著物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維護國家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不受損害的原則,縣建材廠的這一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寧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01)南地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和龍州縣人民法院(2000)龍行初字第006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龍州縣建設局龍建裁字(2000)第1號《龍州縣建設局執(zhí)行房屋拆遷裁決書》違法;



三、責令龍州縣建設局三個月內就龍州縣土地管理局與龍州縣建筑材料廠的拆遷補償和安置問題作出裁決;



四、駁回龍州縣建筑材料廠要求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龍州縣建筑材料廠要求確認龍州縣建設局強行拆房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起訴。



本案一審案件訴訟費14608元,由龍州縣建設局負擔10956元,龍州縣建筑材料廠負擔3652元;二審案件訴訟費 12190,由龍州縣建設局負擔9143元,龍州縣建筑材料廠負擔3047元;再審案件訴訟費13409元;由龍州縣建設局負擔10057元,龍州縣建筑材料廠負擔335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韋 威 助



審 判 員 王 國 昌



代理審判員 羅 伊 里



二00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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