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奇(系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的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杰,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紀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
被告:皮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樹國,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利,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皮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奇、李杰,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樹國、陳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致傷原告(反訴被告)人身損傷醫(yī)療費、食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19770、00元整。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14日8時許,我家雇十多人正壘與被告相鄰的東界墻時,被告皮某某讓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用鎬頭把我家已壘好二層的28米長水泥磚墻刨毀,皮某某還指使王某某持鎬頭行兇打人,把我打倒在地上進行毆打,致我左顴部、左大腿、腰部多處軟組織損傷,當場突發(fā)心臟病昏迷在地上,我家屬報警后,被120急救車送至圍場縣醫(yī)院重癥室救治13天,當時被告還威脅我說今后讓我全家人不得安寧,我為治此傷損失醫(yī)療費、食宿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和壘墻各項經(jīng)濟損失19770.00元整。我上述傷情經(jīng)司法鑒定為輕微傷,雖經(jīng)村及公安派出所協(xié)調(diào)處理,但被告至今拒不賠償我上述損失,為此訴至貴院,懇請依法從速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因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家壘院墻發(fā)生口角,進而發(fā)生廝打,雙方在廝打的過程中,身體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傷,引起此次打架發(fā)生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擅自用鎬頭損壞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壘的院墻,激化了矛盾,故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對雙方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在自己壘的磚墻被損壞時也應理性通過合法渠道解決問題,而不應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進行廝打,因此,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對雙方的經(jīng)經(jīng)損失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主張被告皮某某承擔侵權(quán)賠償責任,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皮某某參與該事件,故被告皮某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次打架使雙方受傷程度均為輕微傷,尚不足以造成重大精神損失,故雙方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均不予支持;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因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救護車費用因是正規(guī)票據(jù)依法支持;雙方主張的誤工費均應按河北省統(tǒng)計的2016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21987.00元標準計算;對于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提出的損壞界墻損失2076.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101.29元的60%,即6060.77元,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自行承擔其經(jīng)濟損失10101,29元的40%,即4040.5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2、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賠償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經(jīng)濟損失2809.14元的40%,即1123.66元,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擔經(jīng)濟損失2809.14元的60%,即1685.4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3、被告皮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4.30元,減半收取147.15元,反訴費25.00元,合計172.15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高某某承擔40%即68.86元,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承擔60%即103.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邵 杰
書記員:董志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