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齊哈爾市鑫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通江路18號。
法定代表人張洪文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嚴榮學職務:副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義良,黑龍江肖義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黑龍江通江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齊齊哈爾市鑫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張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榮學、肖義良,被告張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鑫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金、取暖費、電費、物業(yè)費計91,347.21元,賠付違約金147,000.00元,合計238,347.21元。2、判令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恢復房屋被扒遷改動的墻體及樓口并交還房屋。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簽訂《商服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所開發(fā)的訥河市鐵路街鑫地陽光水岸9號樓4、5號商服,約定租期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分三次交付,被告交付首期租金后入住使用該房屋從事經(jīng)營活動,其后停業(yè)且至今未交付所約定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70,000.00元,與此同時被告拖欠其應當承擔的取暖費、電業(yè)費、物業(yè)費合計21,347.21元。
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原告提起訴訟,判令被告給付房屋租金、取暖費、電費、物業(yè)費計91,347.21元,賠付違約金147,000.00元,合計238,347.21元;判令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前恢復房屋被扒遷改動的墻體及樓口并交還房屋,請予以支持。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服租賃合同,關于租金有這樣的約定,乙方提前一個月交下一年租金,如乙方晚交或拖延交租時間,每日按當年應交租金總額的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賠付給甲方,逾期超過30天甲方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并收回房屋,甲方不承擔任何由此產(chǎn)生的各項費用,此合同第八條約定,此商服約定租期為三年,中途乙方違約或單房租到期不交下年房租,甲方有權收回此房另行出租出售,對于乙方所裝修所放生的費用不予補償。三年租期結束時如甲方繼續(xù)出租,租金另議,這是雙方簽訂合同的具體約定,被告在第一年租金交了六萬元,第一年租期屆滿后就在沒有交付租金,那么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應當在2016年8月份收回此房另行出租出售,原告違約惡意擴大被告的損失,現(xiàn)在反而起訴要求被告各付房租及違約金是毫無道理的,由于違約造成的房屋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2、被告在第一年租期內,只使用該商服房三四個月,就因為該房存在各種隱患,沒有經(jīng)過驗收,沒有經(jīng)過消防部門的驗收許可,而無法經(jīng)營,至今沒有使用,一直在等待原告收回該房屋,二原告違約遲遲不予收回,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還將保留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的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原告出示證據(jù)1、商服租賃合同一份,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證據(jù)2、訥河市電業(yè)局、訥河市供熱公司、齊齊哈爾市鑫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證明三份,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請證人陳饒東、張友出庭證言,證人只是聽說是消防不合格沒有繼續(xù)營業(yè),是傳來的證據(jù),故證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石巖出庭證言,只是陳述了去派出所等相關單位詢問消防事宜,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能消防部門下發(fā)停業(yè)整頓通知等,故石巖的證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認證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簽訂《商服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所開發(fā)的訥河市鐵路街鑫地陽光水岸9號樓4、5號商服,租期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分三次交付,第一年租金60,000.00元,第二年租金70,00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0.00元,乙方提前一個月交下一年租金,如乙方晚交或拖延交付租金時間,每日按當年應交租金總額的1%計算違約金賠付給甲方,逾期超30天甲方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并收回房屋,甲方不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各項費用。乙方在租賃期間因經(jīng)營所發(fā)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并按時交納。被告交付第一年租金后入住使用該房屋從事經(jīng)營活動,其后停業(yè)且至今未交付所約定的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70,000.00元,同時被告拖欠其應當承擔的取暖費、電業(yè)費、物業(yè)費合計21,347.21元?,F(xiàn)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房屋租金、取暖費、電費、物業(yè)費計91,347.21元,賠付違約金147,000.00元,合計238,347.21元。判令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被告并恢復房屋被扒遷改動的墻體及樓口并交還房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商服租賃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將房屋交付給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間未向原告交納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70,0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乙方在第一年合同期滿前,提前一個月交下一年租金,如乙方晚交或拖延交付租金時間,每日按當年應交租金總額的1%計算違約金賠付給甲方,逾期超30天甲方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并收回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義務,應承擔給付原告租金及違約責任。被告辯解的因為該房存在各種隱患,沒有經(jīng)過驗收,沒有經(jīng)過消防部門的驗收許可,而無法經(jīng)營,導致至今沒有使用,一直在等待原告收回該房屋的辯解理由,因未能提供消費部門下發(fā)的停業(yè)通知及向原告申請解除房屋合同的證據(jù),該合同第十四條對消費和部分單項工程尚未驗收等事項已做了明確約定,故被告該辯解主張不能成立。原告請求的違約金,被告可按每日當年應交租金總額的1%計算違約金賠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間)給甲方,其余違約金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房屋租金70,000.00元,違約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21,000.00元。從2016年8月1日起,以房屋租金70,000.00元為基數(shù)被告張某某按月利0.5%支付原告違約金,至給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給付原告拖欠其應當承擔的取暖費、電業(yè)費、物業(yè)費合計21,347.2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付清。
三、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服租賃合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遷出原告房屋的義務,并將房屋恢復原始狀態(tài)(毛坯房狀態(tài))。
案件受理費2,438.00元,減半收取1,219.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春杰
書記員: 彭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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