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某某,女,住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被告:哈爾濱菱建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代碼9123010275630432X0(1-1),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紫園路2-5號。
法定代表人:王巨瀾,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闖,黑龍江富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齊某某與被告哈爾濱菱建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菱建物業(yè)公司)物業(yè)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某、被告菱建物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更換地板、賠償金額7500元、專業(yè)清潔公司除臭味、消毒清理衛(wèi)生費3500元、粉刷墻面3000元、家具損失1000元。事實和理由:由于被告對排污主管道管理不善,清理不到位,2016年10月29日、2017年2月9日,先后兩次堵塞造成排污贓物、臟水從原告的廚房洗菜盆噴出大量的贓物、臟水,將原告家中地板浸泡,水深約5-6厘米,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被告對此協(xié)商賠償,被告推卸責任。
菱建物業(yè)公司辯稱,物業(yè)公司對原告家所受到的排污管道堵塞造成的損失沒有任何責任,被告只對物業(yè)服務合同規(guī)定的公共設施公共部位進行維修維護,原告家所受到的損失是因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因現有的下水主干管線全為塑料管,其產生堵塞的原因只能是樓上用戶傾倒雜物造成,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不同意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為原告居住房屋的物業(yè)服務單位。原告居住房屋內使用的排污管道溢水,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排水管道溢水與被告的物業(yè)服務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物品的損失數額,原告均未舉示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且未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費175元,減半收取88元,由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春宇
書記員:王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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