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楊,黑龍江劍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河市愛輝區(qū)罕達氣學校職工。
原告黑河市鑫盛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王某、侯某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侯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給付原告代償款30,317.19元,違約金1,637.00元,合計31,954.19元;2.訴訟費及案件實際發(fā)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被告王某享受政策可申請黑河市愛輝區(qū)小額擔保貸款3萬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由原告為其在龍江銀行的貸款擔保。原告為保證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由第二被告侯某某作為原告的反擔保人,雙方簽訂了《保證反擔保合同》約定如第一被告違約由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2017年3月2日該貸款到期,第一被告未向龍江銀行償還貸款,根據(jù)第一被告王某和龍江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原告作為擔保人向龍江銀行代償了貸款和利息。原告代為償還后,第一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付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
被告王某、侯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3日向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愛輝支行借款3萬元,同時雙方簽訂了《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此款于2017年3月2日前償還,貸款利息按年利率8.75%計算,并約定原告鑫盛公司作為擔保人。為此原告鑫盛公司與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21日簽訂了《委托保證合同》,約定原告鑫盛公司償還貸款后有權(quán)要求被告王某于3日內(nèi)給付全部代償款,并按本次貸款約定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同時約定甲方未受清償代償金以每日萬分之五利率實時計收,直至所欠債務(wù)全部清償之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鑫盛公司與第二被告侯某某簽訂了《保證反擔保合同》,約定到期后第一被告王某未能償還借款,第二被告侯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王某在龍江銀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鑫盛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代王某向龍江銀行償還借款本息30,317.19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所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及《保證反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在龍江銀行的借款到期后,原告鑫盛公司作為其保證人向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愛輝支行連本付息支付了30,317.19元。而第一被告王某并未按約定及時向原告鑫盛公司支付代償款,屬于違約行為,因此原告鑫盛公司對第一被告王某享有追償權(quán)。第二被告侯某某作為王某的擔保人,應(yīng)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計算方式以雙方約定的未受清償代償金以每日萬分之五利率實時計收,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償還原告鑫盛公司代償金本金30,317.19元,違約金1,673.00元,合計31,954.1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侯某某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99.00元,減半收取計300.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炳成
書記員: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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