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曹勇(黑龍江民聲律師事務所)
孟某增
吳某
李某某
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張戰(zhàn)勇,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龍江民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干部。
被告: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被告孟某增、吳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孟某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李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與被告孟某增簽訂的《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增償還借款本金425,598.01元、違約利息2,573.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上述款項共計428,171.10元;3、請求判令被告孟某增給付因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罰息及按《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4、請求判決原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判令被告吳某、李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以抵押房屋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償還被告孟某增借款本息,合計428,171.10元;5、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與被告孟某增簽訂《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孟某增發(fā)放貸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8日,按合同約定被告孟某增每月應歸還借款本息4,218.23元。
合同簽訂時執(zhí)行利率為年利率3.575%,合同對貸款利率及罰息約定如下:浮動利率,即在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10%,該利率自起止日至貸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據利率調整日當日施行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基準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約定的每個利率調整日調整一次;借款逾期罰息利率為每日萬分之1.48958。
該合同同時約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
被告吳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吳某以其與被告李某某享有所有權的位于黑河市愛輝區(qū)興安街三委六組省建材2號樓地下室010003室(房屋所有權證號:S20060022)作為被告孟某增借款的抵押財產,上述抵押財產已在黑河市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S20152832)。
現被告孟某增已逾期9期(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約定被告孟某增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被告孟某增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不是不償還借款,而是現在遇到困難無力償還,希望原告能夠寬限其半年時間。
被告吳某、李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吳某、李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抵押物即位于黑河市愛輝區(qū)興安街三委六組省建材2號樓地下室010003室的半地下房屋已經出售給孟某增,孟某增為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但因出售房屋時孟某增未交齊房款,故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后孟某增提出以抵押房屋擔保申請公積金貸款,因當時房屋所有權人為吳某,李某某與吳某系夫妻關系,故為了配合孟某增申請貸款,二被告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的名義辦理了抵押,本案借款的實際抵押人為孟某增,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增、吳某、李某某承認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解除其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與被告孟某增簽訂的《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的請求,根據《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足額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貸款人可以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因被告孟某增借款后已逾期9期未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保護。
關于原告要求孟某增償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保護。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李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對抵押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被告吳某、李某某作為抵押人委托郭衛(wèi)勛與在《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上簽字,并到房產部門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項權利,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吳某、李某某應對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及原告因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fā)生的相關費用(訴訟費、執(zhí)行費等)在抵押房屋價值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被告吳某、李某某辯解抵押房屋已經出售給被告孟某增,被告孟某增應為實際抵押人的理由,因現抵押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為吳某,吳某與李某某作為抵押人主體適格,故二人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與被告孟某增簽訂的編號為20150506950的《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某增償還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借款425,598.01元、利息2,573.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合計428,171.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并給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罰息;
三、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被告吳某、李某某抵押的位于黑河市愛輝區(qū)省建材2號住宅樓地下室-010003室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8,146.00元,本案應收取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073.00元,由被告孟某增、吳某、李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增、吳某、李某某承認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要求解除其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與被告孟某增簽訂的《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的請求,根據《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足額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貸款人可以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因被告孟某增借款后已逾期9期未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保護。
關于原告要求孟某增償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保護。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李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對抵押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被告吳某、李某某作為抵押人委托郭衛(wèi)勛與在《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上簽字,并到房產部門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項權利,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吳某、李某某應對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及原告因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fā)生的相關費用(訴訟費、執(zhí)行費等)在抵押房屋價值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被告吳某、李某某辯解抵押房屋已經出售給被告孟某增,被告孟某增應為實際抵押人的理由,因現抵押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為吳某,吳某與李某某作為抵押人主體適格,故二人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與被告孟某增簽訂的編號為20150506950的《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某增償還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借款425,598.01元、利息2,573.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合計428,171.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并給付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罰息;
三、原告黑河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被告吳某、李某某抵押的位于黑河市愛輝區(qū)省建材2號住宅樓地下室-010003室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8,146.00元,本案應收取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073.00元,由被告孟某增、吳某、李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審判長:張家雙
書記員:張揚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