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住所地黑龍江省。
委托代理人:劉陽,齊齊哈爾市龍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108270463145(1-1),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民航路4號。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該公司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叢欣,黑龍江博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下文簡稱人民財保哈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傷殘鑒定申請,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做出鑒定意見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陽、被告人民財保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叢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香坊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醫(yī)療費14095.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住院期間誤工費144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588.16元、交通費219.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4942.73元;二、請求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26日07時30分,在鐵鋒區(qū)聯(lián)通大道宛屯路口,唐金剛駕駛車牌號為黑BH3653的小型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黃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的普通摩托車相撞,造成黃某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齊齊哈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鐵鋒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金剛負事故全部責任,黃某某無責任。唐金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對于原告所受的損失應該有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唐金剛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黃某某身體的損傷,應在責任范圍內(全部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被告人民財保哈分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是農業(yè)戶口,應按農村居民收入計算傷殘賠償金和誤工損失,但原告已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并已有固定住房,故按照最高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原告已在城市連續(xù)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且原告的工資收入證明符合常規(guī),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觀點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黃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48406.00元、誤工費16200.00元、護理費14195.58元、交通費48.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鑒定費5000.00元、鑒定檢查費113.00元,共計96962.5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黃某某醫(yī)療費4266.57元、后續(xù)治療費6000.00元、營養(yǎng)費6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共計1786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9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杰 審 判 員 王 睿 人民陪審員 杜代芬
書記員: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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