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代理人:彭廣彬,黑龍江天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大慶恒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慶市高新區(qū)服務外包園D1-555。法定代表人張慶安,該公司經理。
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78265.8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將承攬的同江經濟開發(fā)區(qū)綠化發(fā)包給原告進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價格2614679.96元,原告按約定進行施工,并如期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678265.88元未支付。庭審中,原告訴訟請求的數額變更為1641417.91元。被告大慶恒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出示如下證據:證據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同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將綠化彩色人行道板及路燈配套工程發(fā)包給被告公司進行施工,雙方約定合同總價款2614679.96元,同時約定開竣工時間及付款方式。證據二、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在承攬上述工程后,將該工程發(fā)包給原告進行施工,合同總價款2614679.96元,被告公司收此價款3%的管理費,工程竣工后同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兩次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共計2483945.97元(已扣除合同總價款5%質保金),被告收此款項后扣除了37670元的管理費(同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一次付款金額1255680.09元,被告扣除是此款的3%的管理費),此外被告扣除107177.80元的稅款(此款為第一筆的稅款),又扣除8232.29元的稅款,除此之外支付給原告工程款652600元,同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給付被告公司第一筆款項其中剩余450000元未予支付給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同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向被告公司支付第二筆工程款1228265.88元,但第二筆款項被告公司未予支付給原告(第二筆款項應扣除3%的管理費36847.97元未扣除),但第二筆所涉及的稅款原告方已經自行繳納,并將發(fā)票匯至給被告公司,兩筆款項總計1641417.91元,訴訟請求的金額未扣除3%的管理費36847.97元。證據三、撥款申請書及付款請示各一份。證明同江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已經分兩次向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483945.97元(已扣除合同總價款5%質保金),但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大慶恒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對上述證據未進行質證,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對上述證據所證明的問題予以采信。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同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于2016年5月7日將同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彩色人行道板及路燈工程發(fā)包給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將同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綠化、彩色人行道板及路燈配套工程施工二標段發(fā)包給原告并簽訂了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工程總造價2614679.96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收取工程結算總價款的3%管理費,農民工保證金按結算總造價1%收取,雙方對付款的給付方式及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原告按合同約定如期完工,同江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已將工程全部款項拔付給了被告,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652600元,尚欠1641417.91,該二筆款項已按合同約定扣除相應的質保金、管理費、稅費等相關費用,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未給付尚欠1641417.91工程款。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大慶恒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廣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合法有效,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現雙方對于系爭工程的的價格已經進行了約定,且該筆款項發(fā)包發(fā)已全額撥付給被告,故被告理應按照約定的工程金額支付工程款。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41417.91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審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慶恒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黃某某工程款1641417.9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904元,減半收取995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大慶恒藝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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