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雞西市隆宏煤機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麗英,女,總經(jīng)理。
被告雞西煤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鋒,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男,江蘇天豪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
原告雞西市隆宏煤機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宏公司”)與被告雞西煤礦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人民陪審員參與本案事實認定。原告隆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麗英,被告煤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購買采煤機配件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雙方尚欠貨款為983531.59元的事實沒有爭議,故本院對被告應付貨款為983531.59元予以確認。本案的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采取滾動付款方式,雙方結(jié)算均以貨款總額扣除已付款確定欠款額,被告所支付的款項無法確定為哪一筆交易的貨款,應認定為支付總貨款中一部分,因此,原告有權(quán)對所欠全部貨款主張權(quán)利。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983531.59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雞西煤礦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日內(nèi)給付原告雞西市隆宏煤機配件有限公司貨款983531.5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46元,由被告雞西煤礦機械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此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龐學勤 人民陪審員 李玉琦 人民陪審員 劉旭坤
書記員: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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