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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鮑某莎、丁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江順、武漢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鮑某莎(系死者鮑后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系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山小學六年級學生。
法定代理人:盧霞(系原告鮑某莎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陽新縣人,無職業(yè)。
原告:丁某某(系死者鮑后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平,武漢市漢南區(qū)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漢南區(qū)人,系鄂A88778半掛牽引車和鄂A8056掛重型普通半掛車駕駛員。
被告:江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漢南區(qū)人,系鄂A88778半掛牽引車和鄂A8056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所有權人。
被告:武漢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進社,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文,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勤照,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
負責人:王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該公司員工。

原告鮑某莎、丁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江順、武漢市第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簡稱四汽第六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某莎、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胡安平,被告李某某、江順、被告四汽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文、胡勤照,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鮑后權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街興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興一路消防中隊附近路段處,與被告李某某臨時停放在道路上的鄂A×××××半掛牽引車和鄂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尾部相撞,致鮑后權受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鮑后權受傷后,被送往武漢市漢陽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用去醫(yī)療費1951.71元,該費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武漢市公安局漢南區(qū)分局交通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鮑后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肇事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江順,被告李某某租賃使用:租賃期間掛靠在被告四汽第六分公司名下營運。鄂a8056半掛車在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未投保交強險,僅投保了限額1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鄂A×××××牽引車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且該保險均在保險的有效期限內。
另查明,原告鮑某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山小學六年級學生。)、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鮑后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2008年3月17日,鮑后權與鮑某莎之母盧霞在漢南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離婚時,就鮑某莎的撫養(yǎng)權已有適當處理,即其隨鮑后權共同生活。丁某某與其夫生育五子女,丁某某至今尚健在,現(xiàn)已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居住在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街江下村。
又查明,2013年10月14日,經武漢市漢南區(qū)聯(lián)合專業(y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與被告李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李某某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30000元,此款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余款180000元待雙方進入訴訟程序后付清。訴前,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賠償款50000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鮑后權與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責任比例劃分以及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承擔責任的性質;2、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是否合并審理,若合并審理,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范圍按照過錯責任的原則,對原告的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3、達成調解協(xié)議是否有約束力;4、被告江順對鮑后權的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5、鮑后權死亡的損失如何認定與計算。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的焦點1,鮑后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行駛,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該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將駕駛后的肇事車臨時停在道路上,妨礙了其他車輛的通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確認鮑后權、被告李某某責任比例為70%和30%。另外,鄂A×××××牽引車在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該險種是一種法定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當事人雙方按過錯比例賠償。根據本案事實,鄂A×××××掛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該部分保險公司應賠償額應由被告李某某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爭議的焦點2,肇事車同時也在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并支付了足額保費,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為了減輕原、被告的訴累,節(jié)約訴訟成本,兩種法律關系應合并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因此,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應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條款在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付責任。
關于爭議的焦點3,一方面,2012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在武漢市漢南區(qū)聯(lián)合專業(y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達成協(xié)議,該協(xié)議對被告李某某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未參與簽訂協(xié)議,事后又予否定,此協(xié)議對其沒有約束力。
關于爭議的焦點4,肇事車所有權人為被告江順,事故發(fā)生時,被告李某某租賃駕駛,系車輛實際使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江順對此次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的焦點5,鮑后權死亡的損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認定:
一、醫(yī)療費項下:門診、住院醫(yī)療費合計1951.71元;
二、傷殘賠償金項下:
1、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滨U后權系農業(yè)戶口,死亡時不滿60周歲,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鮑后權生前居住、生活在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街滿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來源于該城鎮(zhèn),因此,應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因此,鮑后權的死亡賠償金認定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鮑后權之母丁某某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居住、生活在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街江下村,應確定適用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標準計算。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為:5723元×8年÷5人=9156.8元。鮑某莎在武漢市漢南區(qū)紗帽山小學上學,應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標準計算。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認定為:14496元/年×5÷2=36240元。上述三項損失合計462196.8元;
2、喪葬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币虼?,鮑后權的喪葬費認定為:35179元/年÷12×6個月=17589.5元;
3、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原告在庭審中訴請4000元。本院認為原告親屬辦理喪葬事宜其誤工時間、誤工人數(shù)均以3天和3人為限,每天按100元標準計算為宜,其誤工費認定為:3人×3天×100元/天=900元;
4、交通費:原告訴請4000元,本院結合鮑后權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以及其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遵循據實賠償和經濟合理原則,酌情認定100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滨U后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嚴重后果,原告的心靈有一定創(chuàng)傷,要求被告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求,本院認為合理。原告的訴訟請求是30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傷殘賠償金項下合計:511686.3元。
以上二項合計:513638.01元。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項下的損失為1951.71元,此款應由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在限額20000元范圍內賠償。因鄂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未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就該部分應賠償額由被告李某某賠償。因此,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就醫(y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其中的50%,計幣1951.71元÷2=975.86元;同理,屬于傷殘賠償金項下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62196.8元+喪葬費17589.5元+誤工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511686.3元,此款應由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在限額220000元范圍內賠償110000元。
不足部分,513638.01元-1951.71元-220000元=291686.3元,因鄂A×××××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和鄂A×××××重型半掛牽引車均在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投保了限額1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和限額500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因此,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在牽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為291686.3元×30%=87505.89元,在掛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為291686.3元×30%-291686.3元×5%=72921.58元。
仍有不足部分,513638.01元-975.86元-110000元-87505.89元-72921.58元=242234.68元,應由被告李某某與原告按7:3比例承擔,李某某賠償其中的70%,計幣242234.68元×70%=169564.28元。但訴前,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時,原告僅要求被告李某某賠償230000元(涵蓋保險公司應賠償額),屬于原告自行處分其民事權利的一種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根據本案事實,原告與被告李某某達成協(xié)議金額低于法定金額,應按照協(xié)議金額由被告人保武漢開發(fā)區(qū)支公司理賠。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賠償原告鮑某莎、丁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0000元;
二、原告鮑某莎、丁某某返還被告李某某訴前支付款50000元;
三、上述給付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告鮑某莎、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360元,原告鮑某莎、丁某某負擔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款專戶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炎林 人民陪審員  李啟發(fā) 人民陪審員  黃國祥

書記員: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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