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子林,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昌永,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承德市郊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水泉溝信用社(以下簡稱水泉溝農(nóng)村信用社),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下營房大街2號。
法定代表人郭輝,職務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繼霞,該公司職工。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水泉溝農(nóng)村信用社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子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昌勇、第三人水泉溝農(nóng)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馬繼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他人借用原告魏某某的名義與被告水泉溝信用社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從被告處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同日,被告將200000.00元打入原告魏某某名下的賬號。該筆借款以原告魏某某所有的位于雙橋區(qū)中華路大老虎溝恬靜家園3#樓2-***的房屋為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房管部門發(fā)放了承房他字雙橋區(qū)第2009*****號他項權證書,2009年4月17日原告魏某某在房管部門簽字領取了該證。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在銀行柜臺取走上述貸款中的1200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涉案銀行貸款雖系他人借用原告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的貸款合同,但原告魏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房管部門簽字領取了涉案銀行貸款的房屋抵押他項權證,故原告當時應知曉其在第三人處有銀行貸款的事實,其訴稱對涉案貸款不知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雖在銀行柜臺取走涉案銀行貸款中的120000.00元,但在銀行柜臺取款應憑借銀行卡戶主本人(即原告)的身份證原件、銀行卡原件等相關證件,并輸入銀行卡密碼后方能取走上述款項,故原告稱其對被告取款的行為不知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知曉其在第三人處有銀行貸款后至2017年間未向被告主張相關的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晗 人民陪審員肖占起 人民陪審員張秀敏
書記員:孫晉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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