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強,安陸市碧涢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趙光波。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區(qū)玉泉南路40號,組織機構代碼:78446274-7。
代表人張志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出庭應訴、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代為和解,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趙光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家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強、被告趙光波、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在243省道67KM+400M處,被告趙光波駕駛鄂K52777號低速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左拐彎時,與由東向西直行的、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高某某駕駛的鄂KEP030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雙方車損、高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經(jīng)安陸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趙光波駕駛機動車左拐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時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安陸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搶救,于當日轉入武漢大學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1天,用去醫(yī)療費86625元(其中門診費5149.8元)。2014年1月6日,經(jīng)孝感精誠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枕骨骨折并枕部頭皮血腫,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chuàng)傷性濕肺,右側液氣胸,肝臟挫傷,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事實成立,已構成九級傷殘;誤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護理60日,后續(xù)康復性治療費、相關檢查費預計3000元,建議給予營養(yǎng)費1000元。同時查明,原告高某某自2012年1月23日起,在內蒙古紅津化工有限公司從事機電維修工作。鄂K52777號低速自卸貨車屬被告趙光波購買并所有,該車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均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趙光波已經(jīng)賠償高某某費用55000元。
原告高某某的損失有:傷殘賠償金83360元(20840元×20年×20%)、醫(yī)療費86625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誤工費2524元(23624元÷365天×39天)(依原告請求)、護理費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31天×5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合計188942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被保險車輛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進行賠償,仍不足賠償?shù)模杀桓姘簇熑伪壤袚r償責任。本案中趙光波駕駛機動車左拐彎時未讓直行車輛,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對安陸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鄂K52777號低速自卸貨車已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超過交強險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仍不足賠償?shù)模串斒氯说呢熑伪壤M行賠償。原告高某某為內蒙古紅津化工有限公司員工,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金;但其請求的交通費和精神撫慰金過高,交通費以1000元、精神撫慰金以6000元為宜,營養(yǎng)費無醫(yī)療機構的意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106767元(其中醫(yī)療費1萬元、其他部分為96767元),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82175元,由保險公司在扣除鑒定費1000元后、在第三者責任險5萬元的范圍內代為賠償,但應扣減15%的免賠率,即賠償原告高某某42500元(50000元×85%);趙光波承擔15022.5元(82175元×70%-保險公司賠償42500元),被告趙光波已賠償高某某55000元,兩項折抵,原告高某某獲得賠償款后應返還趙光波39977.5元;其他損失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106767元(其中醫(yī)療費1萬元、其他部分為9676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42500元,總計149267元;
二、被告趙光波賠償原告高某某15022.5元,被告趙光波已賠償原告高某某55000元,兩項折抵,原告高某某獲得賠償款后返還被告趙光波39977.5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付清,逾期不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41元減半收取921元由被告趙光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的訴訟費1841元,上訴人在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肖家蓉
書記員:胡建毅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shù)模kU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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