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原
楊林祥(河北涿州清涼寺辦事處晨曦法律服務所)
溫旖
張某
張智英(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
原告高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建設路72號。
委托代理人楊林祥,涿州市清涼寺辦事處晨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溫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朝陽路金色家園3號樓1單元301室。
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朝陽路金色家園3號樓1單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張智英,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原與被告溫旖、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林祥,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智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溫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溫旖向原告高原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該筆借款理應償還。原告所出示借條中均無被告張某簽字,且原告稱該借款是被告溫旖用于涿州市樂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故該借款應認定夫妻關系存續(xù)但雙方已分手期間被告溫旖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告主張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此款,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高原欠款56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7月7日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高原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0元,由被告溫旖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六份,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方應在提交上訴狀至上訴期滿之日內按法律規(guī)定向本院交納上訴費用,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溫旖向原告高原借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該筆借款理應償還。原告所出示借條中均無被告張某簽字,且原告稱該借款是被告溫旖用于涿州市樂普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故該借款應認定夫妻關系存續(xù)但雙方已分手期間被告溫旖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告主張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此款,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高原欠款56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7月7日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高原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0元,由被告溫旖負擔。
審判長:劉芳
審判員:陳懷南
審判員:張喜梅
書記員:李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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