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興權
夏國萍(黑龍江齊齊哈爾龍沙區(qū)鐵南法律服務所)
王某某
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
張良
楊鳳義
原告高興權,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夏國萍,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鐵南法律服務所服務者。
被告王某某,個體業(yè)主,住所地黑龍江省。
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代碼×××,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文化大街東側00單元01層01-1號
負責人王厚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良。
委托代理人楊鳳義。
原告高興權與被告王某某、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下文簡稱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高興權提出傷殘等級鑒定申請,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4月8日做出鑒定意見書。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高興權的委托代理人夏國萍、被告王某某、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良、楊鳳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趙哲勇駕駛×××重型廂式貨車,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和平一號樓南側路口處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高興權駕駛的懸掛×××號本田牌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高興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齊齊哈爾市交通警察支隊鐵鋒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哲勇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興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高興權在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60天,診斷為復合外傷、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醫(yī)藥費101355.19元。
經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已構成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誤工期為360日,護理期為210日,營養(yǎng)期為150日,二次手術費18000元。
肇事車輛在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其醫(yī)藥費10135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誤工費65431.00元,護理費30927.03元,營養(yǎng)費15000.00元,交通費180.00元,二次手術費18000.00元,傷殘賠償金94957.80元,鑒定費6240.00元,殘疾用具費635.00元,共計338726.02元,去掉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責任,要求賠償我273108.21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共計283108.21元,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陳述的交通事故屬實,趙哲勇是王某某雇傭的司機,王某某是肇事車輛的車主,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原告的損失都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另外原告出事后被告墊付了5200.00元醫(yī)藥費,要求在本次處理中一并處理。
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辯稱:原告陳述的交通事故屬實,該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合理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應按照事故的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承擔,并要扣除醫(yī)藥費中的非基本醫(yī)保用藥費用。
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意每天按50.00元標準賠償,原告要求誤工費和護理費的標準均超過了月收入3500.00元,應提交納稅證明。
同時按照鑒定意見的第三項護理期為210日,該日期應包括住院的護理期和出院后的護理期,故原告主張護理期限為9個月是錯誤的,應為7個月。
營養(yǎng)費按照司法慣例一般支持每天30-50元,交通費應提交法定證據,否則不予賠償。
交強險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和鑒定交通費,商業(yè)險也不承擔上述費用,如判決我公司承擔上述費用,商業(yè)險也僅在判決數額內按比例承擔。
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的第二、三、四項結論,僅引用了法律名稱,沒有指出具體條款,其法律依據不足,保險公司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訴求,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一、鐵鋒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高興權承擔次要責任,趙哲勇承擔主要責任;證據二、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診斷書,住院結算票據一張,門診票據4張,費用清單,證實事故發(fā)生后高興權在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60天,診斷為復合外傷、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醫(yī)藥費101355.19元;證據三、用血互助金憑證4張,證明原告治療過程中用血花費5440.00元;證據四、齊齊哈爾市急救中心急救票據11張,證明因原告受傷較多,不能直立行走,只能用擔架抬著去復查,所以來回復查及住院都用的120,共計花費1215.00元;證據五、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票據,證實原告的傷情已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和一個十級傷殘,誤工期為360日,護理期為210日,營養(yǎng)期為150日,二次手術費18000.00元,鑒定費6260.00元;證據六、鐵鋒區(qū)安泰醫(yī)藥連鎖店發(fā)票及齊齊哈爾市鑫齊康醫(y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票兩張,證明原告醫(yī)療期間買用品拐杖和氣墊花了635.00元;證據七、哈爾濱鐵路局齊齊哈爾站出具的高興權四個月的工資明細,原告的誤工證明兩份、收據兩張、證明一份、工資明細單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不但單位沒有發(fā)工資,五個月還向單位反交了2597.59元,高興權每月誤工工資為5452.60元;證據八、齊齊哈爾站勞動服務公司證明,證明原告的愛人因護理原告沒有上班,平均每月?lián)p失2500.00元。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輸血票據不正規(guī),沒有體現(xiàn)出輸血的必要性,鑒定意見書陳述的缺少依據,誤工證據缺少完稅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來源與形成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王某某為證實自己的辯解觀點,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單為證據,證實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yè)險。
原、被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經過開庭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被告王某某雇傭的司機趙哲勇駕駛×××號重型廂式貨車,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和平一號樓南側路口處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高興權駕駛的懸掛×××號本田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高興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齊齊哈爾市交通警察支隊鐵鋒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哲勇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興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高興權在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60天,診斷為復合外傷、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醫(yī)藥費100187.69元。
經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已構成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誤工期為360日,護理期為210日,營養(yǎng)期為150日,二次手術費18000元。
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94957.80元(2015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1%),原告高興權因本次事故誤工360天,誤工費為47890.80元(高興權每月平均工資3990.90元×12個月),護理費為17500.00元(高興權愛人平圴每月工資2500.00元×7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0.00元(100.00元×60天),營養(yǎng)費3000.00元(50.00元×60天),交通費180.00元(3.00元×60天),鑒定費6240.00元,殘疾用具費635.00元,上述費用共計294591.29元,其中王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200.00元。
另查,肇事車輛×××號重型廂式貨車在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機動車事故責任第三者商業(yè)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雇傭的司機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高興權身體的損傷,王某某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是車輛營運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應在責任范圍內(主要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
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的各項損失總額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賠償標準,故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王某某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主張原告的鑒定意見書闡述問題不清楚,缺乏依據,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給身心帶來一定的傷害,應給付一定的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高興權醫(yī)療費10000.00元、誤工費10042.20元、傷殘賠償金94957.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計120000.00元;
二、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高興權醫(yī)療費84987.69元、二次手術費18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0元、誤工費37848.60元、護理費17500.00元、鑒定費6240.00元、交通費180.00元,殘疾用具費635.00元,共計174391.29元的70%即122073.90元;
三、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一次性給付王某某墊付的高興權醫(yī)療費5200.00元的70%即3640.00元;
四、原告高興權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返還給王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560.00元。
本案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來源與形成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王某某為證實自己的辯解觀點,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單為證據,證實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yè)險。
原、被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經過開庭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被告王某某雇傭的司機趙哲勇駕駛×××號重型廂式貨車,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和平一號樓南側路口處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高興權駕駛的懸掛×××號本田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高興權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齊齊哈爾市交通警察支隊鐵鋒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哲勇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高興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高興權在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60天,診斷為復合外傷、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花去醫(yī)藥費100187.69元。
經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已構成一個九級傷殘、一個十級傷殘,誤工期為360日,護理期為210日,營養(yǎng)期為150日,二次手術費18000元。
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94957.80元(2015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1%),原告高興權因本次事故誤工360天,誤工費為47890.80元(高興權每月平均工資3990.90元×12個月),護理費為17500.00元(高興權愛人平圴每月工資2500.00元×7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0.00元(100.00元×60天),營養(yǎng)費3000.00元(50.00元×60天),交通費180.00元(3.00元×60天),鑒定費6240.00元,殘疾用具費635.00元,上述費用共計294591.29元,其中王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200.00元。
另查,肇事車輛×××號重型廂式貨車在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機動車事故責任第三者商業(yè)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雇傭的司機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高興權身體的損傷,王某某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是車輛營運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應在責任范圍內(主要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
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的各項損失總額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賠償標準,故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王某某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陽某農業(yè)保險齊支公司主張原告的鑒定意見書闡述問題不清楚,缺乏依據,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給身心帶來一定的傷害,應給付一定的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高興權醫(yī)療費10000.00元、誤工費10042.20元、傷殘賠償金94957.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計120000.00元;
二、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高興權醫(yī)療費84987.69元、二次手術費18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0元、誤工費37848.60元、護理費17500.00元、鑒定費6240.00元、交通費180.00元,殘疾用具費635.00元,共計174391.29元的70%即122073.90元;
三、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yè)險范圍內一次性給付王某某墊付的高興權醫(yī)療費5200.00元的70%即3640.00元;
四、原告高興權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返還給王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560.00元。
本案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張杰
審判員:劉艷
審判員:杜代芬
書記員:趙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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