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元某
袁叢銘(黑龍江晨光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
原告:高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銘,黑龍江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1081741807020B。
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花園路5號。
法定代表人:鄭廣輝,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高元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高元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高元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3669元,合計10548元。
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乘坐黑CS1604號出租車至新華街與園丁路交叉口時,與其他車輛相撞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受傷后到牡丹江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花費醫(yī)藥費3779元。
黑CS1604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約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損害為20萬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進行理賠,被告拖延至今未理賠。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高元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
原告提供該證據(jù)欲證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乘坐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機動車,車輛行駛至新華街與園丁路交叉口時,與喻為雙駕駛的黑C76M58號機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
第二組證據(jù)、保險單復印件一份。
原告提供該組證據(jù)欲證明: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該保單每座賠償限額20萬元。
第三組證據(jù)、住院病歷一份、醫(yī)療費票據(jù)一張、費用清單一份、出院證一份。
原告提供該組證據(jù)欲證明:原告因乘坐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多發(fā)軟組織挫傷,原告共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yī)藥費3779元。
第四組證據(jù)、社區(qū)證明復印件一份。
原告提供該證據(jù)欲證明: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今,在綏芬河市阜寧雅居小區(qū)居住,在綏芬河市區(qū)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應當按照城市居民計算原告的誤工費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上述證據(jù)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jù)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故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5月5日,原告乘坐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車輛行駛至新華街與園丁路交叉口時,與喻為雙駕駛的黑C76M58號機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受傷后到牡丹江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yī)藥費3779元。
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該保單每座賠償限額20萬元。
原告系農業(yè)戶籍人口,自2014年8月11日起,在綏芬河市福寧雅居18號樓3單元301室居住至今。
原告主張誤工費3669元,超出部分放棄。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受到傷害,且原告主張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進行賠償。
故本案案由應為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百零二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guī)定,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未將原告安全運輸?shù)郊s定的地點,其依法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
原告共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黑龍江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0元/日),原告雖為農業(yè)戶籍人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工作二年有余,原告住院期間誤工損失為4151元(按照黑龍江省2015年度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48881元÷365天×31天=4151元),原告主張誤工費3669元,超出部分放棄。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3669元,合計1054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賠償原告高元某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3669元,合計1054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履行完畢。
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元,減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直接給付原告高元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上訴,本判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上述期限從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對于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上述證據(jù)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jù)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故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5月5日,原告乘坐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車輛行駛至新華街與園丁路交叉口時,與喻為雙駕駛的黑C76M58號機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受傷后到牡丹江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yī)藥費3779元。
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該保單每座賠償限額20萬元。
原告系農業(yè)戶籍人口,自2014年8月11日起,在綏芬河市福寧雅居18號樓3單元301室居住至今。
原告主張誤工費3669元,超出部分放棄。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受到傷害,且原告主張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進行賠償。
故本案案由應為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百零二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guī)定,吳國軍駕駛的黑CS1604號出租車未將原告安全運輸?shù)郊s定的地點,其依法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
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
原告共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黑龍江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0元/日),原告雖為農業(yè)戶籍人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工作二年有余,原告住院期間誤工損失為4151元(按照黑龍江省2015年度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48881元÷365天×31天=4151元),原告主張誤工費3669元,超出部分放棄。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3669元,合計1054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百零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賠償原告高元某醫(yī)藥費3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3669元,合計10548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履行完畢。
付金錢義務的債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自指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元,減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市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直接給付原告高元某。
審判長:趙慶玉
書記員:戴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