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住承德市承德縣。
委托代理人王宏國,河北久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承德市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開發(fā)區(qū)鳳凰御景A01幢1單元505號,組織機構代碼57677152-9。
法定代表人魏少軍,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鵬,住承德市。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承德市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李金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國、李世民,被告承德市尚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雙方應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條約定了出售樓房陽臺為封閉式陽臺,但被告實際交付的樓房為非封閉式陽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己構成違約。原告關于確認被告違反合同約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購買的由被告開發(fā)的未來城D-1-6-9-04幢1單元2402室樓房陽臺部分違反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條約定。
案件受理費80.00元,退還原告40.00元,被告承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金石
書記員:崔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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