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燚輝
向沖(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
馬某某
程某先
黃岡市東方運輸集團麻某宇通有限公司
譚少華
鄭才(湖北麻某法律援助中心)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
陳吉禾(湖北誠信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馬燚輝(系馬躍峰之子)
原告:馬某某(系馬躍峰之父)
原告:程某先(系馬躍峰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沖,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岡市東方運輸集團麻某宇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某市將軍路1號。
法定代表人:李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少華,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才,麻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住所地麻某市陵園路51號。
主要負責人:徐學東,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吉禾,湖北誠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與被告黃岡市東方運輸集團麻某宇通有限公司(簡稱麻某宇通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簡稱財保麻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燚輝、馬某某、程某先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沖,被告麻某宇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少華、鄭才,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吉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1年11月19日,被告麻某宇通公司為其所有的鄂J86699宇通牌大客車在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司乘人員險,約定每人(座)責任限額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
2012年5月29日原告親屬馬躍峰駕駛鄂J86699大客車從麻某至黃石,行駛至新洲區(qū)境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馬躍峰等多人傷亡的特大事故。
原告就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賠償問題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答復需等待交通事故案件處理完畢再說,2015年12月,該事故最后一名傷者余穩(wěn)穩(wěn)訴訟終結,原告又找被告溝通,但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以被告麻某宇通公司未上報材料、賠償額不確定、兩被告間未結算等理由拒絕賠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麻某宇通公司辯稱,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保險情況屬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所受損失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保險事項均無異議,但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該公司是與被告麻某宇通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本案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主體,主體不適格;事故發(fā)生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保險公司也進行了相應的賠償,對本案三原告訴請的賠償款保險公司已支付,故本案中我公司不應再支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各方沒有爭議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麻某宇通公司在財保麻某支公司為涉案車輛鄂J86699客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及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就各方爭議的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2012年5月29日,馬躍峰駕駛被告麻某宇通公司所有的鄂J86699大型普通客車由麻某市至黃州,7時47分,在1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177KM+650M處,因避讓右側岔路上公路的小車時駛入對向車道,與余秋明駕駛的鄂J03897中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多人受傷及馬躍峰、余秋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躍峰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余秋明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余人員不負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死者馬躍峰的近親屬即三原告以余秋明的近親屬李三愛、余偉、余穩(wěn)穩(wěn)、余燕燕和財保麻某支公司為被告向麻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8月26日麻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麻某民一初字第0035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三原告應當獲得的賠償為:喪葬費17859.50元、死亡賠償金4168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4988元、交通費33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512947.50元。
判決后三原告不服上訴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中院調解由財保麻某支公司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174840元,由余秋明的近親屬李三愛、余偉、余穩(wěn)穩(wěn)、余燕燕共同賠償三原告的各項損失6044.20元,由余偉向三原告返還其已領取的保險賠償金50000元,合計賠償金額為230884.20元(不含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麻某宇通公司已向受害人馬躍峰墊付的喪葬費20000元、醫(yī)療費23998.31元,計幣43998.31元)。
本院認為,被告麻某宇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鄂J86699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包括限額為每人(座)200000元的主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已成立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交通事故當事人馬躍峰事發(fā)時系涉案車輛鄂J86699大型普通客車的司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事故的受益人,事故亦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三原告作為保險事故受益人馬躍峰的近親屬依法主張權利符合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經麻某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某民一初字第0035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馬躍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512947.50元,扣除在該案中受償的230884.20元,余下的損失為282063.30元,應由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內予以賠償;對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已向被告麻某宇通公司支付的馬躍峰名下的43998.31元,按兩被告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是屬于車上人員險范圍內的賠償款,被告麻某宇通公司已支付給原告,該款應在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對被告以該公司是與被告麻某宇通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本案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主體;事故發(fā)生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保險公司也進行了相應的賠償,對本案三原告訴請的賠償款保險公司已支付,該公司不應再支付賠償款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涉案的保險合同是被告麻某宇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涉案車輛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包括限額為每人(座)200000元的主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被保險的對象為乘客和司乘人員,受害人馬躍峰是涉案車輛的司機,在涉案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馬躍峰已死亡,三原告作為馬躍峰的近親屬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雖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進行了相應賠償,但與本案涉及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免責事由,其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支付馬躍峰的保險金156001.69元;
二、駁回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負擔88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負擔3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麻某宇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涉案車輛鄂J86699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包括限額為每人(座)200000元的主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已成立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交通事故當事人馬躍峰事發(fā)時系涉案車輛鄂J86699大型普通客車的司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司乘人員責任保險事故的受益人,事故亦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三原告作為保險事故受益人馬躍峰的近親屬依法主張權利符合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經麻某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某民一初字第0035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馬躍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512947.50元,扣除在該案中受償的230884.20元,余下的損失為282063.30元,應由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內予以賠償;對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已向被告麻某宇通公司支付的馬躍峰名下的43998.31元,按兩被告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是屬于車上人員險范圍內的賠償款,被告麻某宇通公司已支付給原告,該款應在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對被告以該公司是與被告麻某宇通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本案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相對主體;事故發(fā)生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向法院提起過訴訟,保險公司也進行了相應的賠償,對本案三原告訴請的賠償款保險公司已支付,該公司不應再支付賠償款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涉案的保險合同是被告麻某宇通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涉案車輛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包括限額為每人(座)200000元的主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被保險的對象為乘客和司乘人員,受害人馬躍峰是涉案車輛的司機,在涉案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中死亡,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馬躍峰已死亡,三原告作為馬躍峰的近親屬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雖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進行了相應賠償,但與本案涉及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被告財保麻某支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免責事由,其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支付馬躍峰的保險金156001.69元;
二、駁回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馬燚輝、原告馬某某、原告程某先負擔88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負擔3420元。
審判長:姜輝
審判員:梁勝陽
審判員:劉華
書記員:劉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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