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
原告霍某某。
原告路某某。
原告馬紅某。
原告馬某某。
法定代理人路某某,系馬紅某、馬某某的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司鐵西營銷服務部,住所地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西路甲16號。
負責人王世杰,該服務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霍某某、路某某、馬紅某、馬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司鐵西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登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霍某某、路某某、馬紅某、馬某某訴稱,2010年12月4日,史擁軍所有的冀D×××××號重型自卸車行駛至魏城鎮(zhèn)河里西路段時,該車發(fā)生故障與原告親屬馬延彬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馬延彬當場死亡。冀D×××××號車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2011年9月22日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魏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史擁軍賠償188578元(史擁軍現(xiàn)已賠償五原告40000元)。人保公司上訴后,2012年3月5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五原告和史擁軍向人保公司索賠,要求該公司賠償?shù)谌哓熑坞U的188578元,人保公司拒賠。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給付五原告交通事故賠償款148578元;2、被告人保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為其主張?zhí)峁┤缦伦C據(jù):
1、身份證復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
2、保險單一份;
3、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2011)魏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1、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五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故五原告不具備本合同糾紛的起訴資格;2、從事實上講,本案系修理事故,并非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魏縣交警大隊對死者馬延彬親屬的通知書中明確答復馬延彬是在修車過程中造成其意外死亡,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管轄范圍;3、因我國并非判例法,原一、二審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且上述判決審理的是侵權法律關系,而本案系合同關系,適用法律不應相同;4、本案肇事車輛嚴重超載,根據(j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款,即使屬于賠償范圍,也應免賠10%;5、根據(jù)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款,訴訟費不屬我方承擔范圍。綜上,應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提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
原、被告所舉證據(jù)均經當庭質證。
經審理查明,邯鄲市滏運物流中心為冀D×××××號貨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0年9月6日零時起至2011年9月5日24時止。2010年12月4日,司機侯進林駕駛冀D×××××號貨車行駛至魏城鎮(zhèn)河里西路段時,該車發(fā)生故障,修理人員馬延彬在修理過程中發(fā)生意外,致其當場死亡。2011年9月22日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魏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冀D×××××號貨車的登記車主是邯鄲市滏運物流中心,實際車主是史擁軍;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為道路交通事故;五原告的各項損失為499157.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五原告122000元,其余損失由馬延彬及史擁軍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88578元,除去史擁軍已給付的10000元,由其再給付五原告178578元。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2年3月5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截止目前,車主史擁軍已實際賠償五原告40000元,現(xiàn)五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史擁軍應給付的剩余賠償款148578元。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保險單、(2011)魏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2012)邯市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車主史擁軍給五原告造成損害,且史擁軍對五原告應負的賠償責任已在原一、二審判決書中確定,鑒于史擁軍仍未給付剩余款項,五原告有權就其應獲賠償?shù)氖S嗖糠种苯酉蛉吮9菊埱筚r償保險金,人保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五原告直接賠付。被告辯稱五原告不具備起訴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中所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的免責條款對五原告亦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肇事車輛嚴重超載,應免賠10%的辯解,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除免責條款外,被保險人邯鄲市滏運物流中心與人保公司簽訂的冀D×××××號貨車的機動車保險單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因肇事車輛投保的不計免賠覆蓋第三者責任保險,即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因五原告的損失屬于投保險種,且賠償金額又不超過投保的賠償限額,故五原告請求被告人保公司賠償剩余損失148578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原一、二審的生效判決書中已認定: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為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辯稱本案系修理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原一、二審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誰敗訴,誰負擔的原則,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人保公司承擔,故對該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的辯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司鐵西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馬某、霍某某、路某某、馬紅某、馬某某理賠款148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司鐵西營銷服務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韋
書記員: 李少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