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甲
曾陳(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
韓某乙
唐君(湖北欣安律師事務所)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丙
蔡四明
李某丁
原告韓某甲,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曾陳,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韓某乙,無職業(yè)。
法定代理人韓某丙(韓某乙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唐君,湖北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武鋼三煉鋼廠職工。
被告李某乙,武鋼熱軋總廠職工。
被告李某丙,武鋼機械總廠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蔡四明(李某丙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ㄔ妹疃「瘢?br/>原告韓某甲訴被告韓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陳、被告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四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丁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韓某甲訴稱,被繼承人晉彩清系原告韓某甲的外祖母,晉彩清與前夫育有李某?。ㄔ妹疃「瘢c李正明婚后育有李桂芳、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桂芳系原告韓某甲和被告韓某乙的母親。
1993年2月14日外祖父李正明去世,2006年4月1日原告母親李桂芳去世。
2013年9月14日被繼承人晉彩清去世,死后留下一處房產(chǎn)(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23街坊52門3號
),該房產(chǎn)于2002年2月2日核準登記,為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chǎn)。
被繼承人晉彩清去世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要求分割遺產(chǎn)均被拒絕,現(xiàn)被告對該遺產(chǎn)不予分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作為法定繼承人李桂芳的直系親屬,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晉彩清的遺產(chǎn)。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要求:1、判令
原告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晉彩清的遺產(chǎn)(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23街坊52門3號
的房產(chǎn)),并依法進行分割;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登記表,證明被繼承人晉彩清與李正明為夫妻關系,被繼承人晉彩清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桂芳系母子、母女關系。
證據(jù)二,職工履歷登記表,證明晉彩清與李桂芳系母女關系,李桂芳系晉彩清的法定繼承人,原告是李桂芳女兒,被告韓某乙是李桂芳的兒子。
證據(jù)三,晉彩清居民死亡殯葬證,證明被繼承人晉彩清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
證據(jù)四,李正明居民死亡殯葬證,證明被繼承人晉彩清的配偶李正明于1993年2月14日去世,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證據(jù)五,李桂芳死亡醫(yī)學證明書
,證明被繼承人之女李桂芳于2006年4月1日去世,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證據(jù)六,武漢市房屋產(chǎn)權登記信息查詢單,證明被繼承人晉彩清死后留有遺產(chǎn),坐落于武漢市青山區(qū)23街坊52門3號
的房屋一套,該房產(chǎn)核準登記時間為2002年2月2日。
被告韓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韓某乙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無異議。
繼承人之一李桂芳育有兩個子女,即韓某乙和原告,韓某乙也是代位繼承人之一,請求法院
依法分割本案訴爭房屋。
被告韓某乙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殘疾證,證明韓某乙沒有生活來源,也沒有勞動能力。
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對該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李某甲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身份情況及房屋情況無異議,雙方曾私下協(xié)商過如何處理訴爭房屋,但沒有達成書
面協(xié)議。
被告李某甲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某乙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身份情況及房屋情況無異議。
之前雙方曾協(xié)商過,但因李某丁聯(lián)系不到,所以沒辦成過戶。
母親在世時李某甲照顧得最多,其次是李某乙,再其次是李某丙,因原告的母親在我們母親之前去世,也照顧得少些,但李某丁基本上沒有照顧母親,母親病重,李某丁一次都沒有來過,她一直在外地。
被告李某乙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某丙辯稱,對原告訴狀中陳述的身份情況及房屋情況無異議,李某甲和李某乙陳述的情況也屬實,對于訴爭房屋如何分割均無異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
被告李某丙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庭前提交書
面答辯意見稱,李某丁從參加工作之日起,每逢過年過節(jié)都會給母親寄錢或物,然而母親去世卻不知情,至2014年過年又郵遞進口車厘子,才得知母親吃不上,母親已于2013年9月過世。
因被告李某丁身體多病,開庭無法前往。
母親在世時為使她老人家精神上得以慰藉,請來廣東玩,其他人也不管誰來都是熱情招待。
最后的房產(chǎn)如何來判定,李某丁都沒有意見。
被告李某丁無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可以多分。
李桂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系被繼承人晉彩清的子女,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但考慮到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照顧晉彩清多些,可以適當多分,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桂芳繼承訴爭房屋4/25的產(chǎn)權份額、李某甲和李某乙各繼承訴爭房屋6/25的產(chǎn)權份額、李某丙繼承訴爭房屋1/5的產(chǎn)權份額、李某丁繼承訴爭房屋4/25的產(chǎn)權份額較為適宜。
因李桂芳現(xiàn)已去世,其應該繼承的晉彩清遺產(chǎn)份額即訴爭房屋4∕25的產(chǎn)權份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即由原告韓某甲和韓某乙繼承。
按照法律規(guī)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予以照顧,考慮到韓某乙系智力殘疾人,且韓某甲亦認可韓某乙沒有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因此本院認為由韓某乙繼承訴爭房屋3∕25的產(chǎn)權份額、韓某甲繼承訴爭房屋1∕25的產(chǎn)權份額較為適宜。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23街坊52門3號
的房屋由原告韓某甲繼承1∕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韓某乙繼承3∕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甲繼承6/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乙繼承6/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丙繼承1/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丁繼承4/25的產(chǎn)權份額。
本案案件受理費5,745元,減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韓某甲負擔115元,被告韓某乙負擔344元,被告李某甲負擔690元,被告李某乙負擔690元,被告李某丙負擔574元,被告李某丁負擔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5,745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
: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
: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chǎn)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可以多分。
李桂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系被繼承人晉彩清的子女,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但考慮到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照顧晉彩清多些,可以適當多分,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桂芳繼承訴爭房屋4/25的產(chǎn)權份額、李某甲和李某乙各繼承訴爭房屋6/25的產(chǎn)權份額、李某丙繼承訴爭房屋1/5的產(chǎn)權份額、李某丁繼承訴爭房屋4/25的產(chǎn)權份額較為適宜。
因李桂芳現(xiàn)已去世,其應該繼承的晉彩清遺產(chǎn)份額即訴爭房屋4∕25的產(chǎn)權份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即由原告韓某甲和韓某乙繼承。
按照法律規(guī)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chǎn)時應當予以照顧,考慮到韓某乙系智力殘疾人,且韓某甲亦認可韓某乙沒有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因此本院認為由韓某乙繼承訴爭房屋3∕25的產(chǎn)權份額、韓某甲繼承訴爭房屋1∕25的產(chǎn)權份額較為適宜。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23街坊52門3號
的房屋由原告韓某甲繼承1∕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韓某乙繼承3∕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甲繼承6/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乙繼承6/2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丙繼承1/5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李某丁繼承4/25的產(chǎn)權份額。
本案案件受理費5,745元,減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韓某甲負擔115元,被告韓某乙負擔344元,被告李某甲負擔690元,被告李某乙負擔690元,被告李某丙負擔574元,被告李某丁負擔460元。
審判長: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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